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
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
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國民年金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按月發給。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年底取得
之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
0元);於111年2月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
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
/6=11,682,0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
轉他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而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聲請人申請審議,相對人
重新審查後,認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
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
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5
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
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
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
銷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再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就前處
分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國民年金法對於排除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明定於該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為受益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既然明文規定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則僅持有
土地或僅持有房屋(聲請狀重複誤載為土地)者,即不受該
法條規範而在排除給付之列。相對人已查明聲請人僅持有土
地不持有房屋,猶不遵照上開法條規定,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不予給付,顯屬違法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機關一昧盲
從,前審判決固然認知聲請人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仍認為
該當上開法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就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指陳歷
歷,事實具體明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前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予以駁回,實係草率亦
不適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規定,僅針對同時持有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單獨
持有土地或房屋則不受規範云云,然前審判決已經清楚說明
該條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
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
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情形」(前審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10行),而聲請人既然僅
持有土地而無房屋,縱以其未「持有之房屋」價值為零,再
與土地價值相加,仍然超過前揭500萬元標準,前審判決之
認定於法相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聲請人既
然未提出何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為據,乃執個人歧異見解泛稱原
確定裁定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簡上再-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