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 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無 理由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 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聲請人與北美 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不論系 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29-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審理,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 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 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 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相對人對聲請 人共計近23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67萬5,000元之罰鍰,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 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 明顯。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 即全部結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 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 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原處分、原判決 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再審救濟云 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魏有成 相 對 人 陳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 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復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 法院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36-20241231-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 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本件已累積近 25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73萬5,000元之罰鍰,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明顯。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50-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以及上開確定裁定有未予開庭之違法,然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3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 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 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國民年金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按月發給。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年底取得 之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 0元);於111年2月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 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 /6=11,682,0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 轉他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而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聲請人申請審議,相對人 重新審查後,認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 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 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5 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 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 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 銷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再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就前處 分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國民年金法對於排除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明定於該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為受益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既然明文規定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則僅持有 土地或僅持有房屋(聲請狀重複誤載為土地)者,即不受該 法條規範而在排除給付之列。相對人已查明聲請人僅持有土 地不持有房屋,猶不遵照上開法條規定,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不予給付,顯屬違法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機關一昧盲 從,前審判決固然認知聲請人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仍認為 該當上開法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就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指陳歷 歷,事實具體明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前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予以駁回,實係草率亦 不適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規定,僅針對同時持有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單獨 持有土地或房屋則不受規範云云,然前審判決已經清楚說明 該條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 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 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情形」(前審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10行),而聲請人既然僅 持有土地而無房屋,縱以其未「持有之房屋」價值為零,再 與土地價值相加,仍然超過前揭500萬元標準,前審判決之 認定於法相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聲請人既 然未提出何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為據,乃執個人歧異見解泛稱原 確定裁定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202412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