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1,43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8年1月2日離婚時,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
112年5月間向家扶中心表示無意願及心力照顧丙○○、丁○○,
要求社會局安置,經社工聯繫聲請人後,兩造乃於112年5月
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
。因丙○○、丁○○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且相對人多年來
疏於管教,致丙○○、丁○○之學業大幅落後同儕,聲請人為加
強丙○○之英文學習,每月支出近萬元之英文家教相關課程費
用,丙○○、丁○○目前實際教育費用支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
同)22,309元、17,707元,加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丙○○
、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為11,250元,丙○○、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與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為此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8,000元、16,000元,並酌定
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24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於112年2月遭公司資遣,至112年5月已
失業3個月,乃透過社會局與聲請人討論是否願意由其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於聲請人同意後改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並非無故拋棄丙○○、丁○○。又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有關於
丙○○、丁○○每月生活費用、學費及學費以外費用分擔方式之
約定,嗣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時,並未就扶養費部
分重新約定,故應依照原本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執行。再者,
聲請人自陳年薪130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覓得之新工
作月薪僅73,000元,且相對人先前獨自照顧丙○○、丁○○4年
半,聲請人每月僅分擔扶養費7,500元,現竟請求相對人給
付高達4倍之扶養費,復未與相對人討論即要求未成年子女
參加眾多補習班,顯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為
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
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月2日兩願
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至11
2年5月23日再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7、33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
㈡兩造於108年1月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暫定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丁○○之扶養費,且其中①兩名子女生活費用依就學年齡區間分為幼稚園每月10,000元、國小每月15,000元、國中每月20,000元、高中每月30,000元、大學每月40,000元,兩造各分攤一半,②教學單位開列之繳費單據由兩造各付一半,③課外學習課程由兩造另行討論決定分攤方式;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丙○○、丁○○之親權時,並未另行約定取代或變更前述關於丙○○、丁○○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方式,此有臺北○○○○○○○○○11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8至101、111頁);佐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確實係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匯款兩名子女之國小階段生活費用半數合計7,5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15,000×1/2=7,50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㈢本院考量兩造重新協議親權時,丙○○、丁○○已即將就讀國小五年級、四年級,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生活費用金額及國小階段2.5年、國高中階段各3年計算,兩名子女平均每月生活費用合計22,059元【計算式:〔(15,000×2.5)+(20,000×3)+(30,000×3)〕÷8.5=22,059(元以下4捨5入)】;惟當時丙○○、丁○○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因相對人無力擔任主要照顧者,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亦將丙○○、丁○○接往臺北市同住,故參酌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之比例調整兩名子女生活費用較為公允,依此計算,丙○○、丁○○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應調整為合計29,733元【計算式:22,059×(34014÷25235)=29,733(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丙○○、丁○○於112學年度之註冊費、代收代辦費及113年暑期社團課照班總計80,245元(如附表一),以上下學期9個月及暑期2個月計算,丙○○、丁○○平均每月學校費用合計7,295元【計算式:80245÷(9+2)=7295】,此部分係屬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教學單位所開列繳費單據」之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6月25日轉帳支出之家教費用總計87,106元(如附表二),換算後,丙○○、丁○○平均每月家教費用合計8,711元【87106÷10=8711(元以下4捨5入)】,且聲請人已提出丙○○之聯絡簿、中年級導師書寫信件及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59頁),證明丙○○之學習狀況不佳,有額外加強之必要,堪認上開家教係屬合理之課外學習課程;參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前,允諾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兩名子女之所有事宜(本院卷第209頁),且相對人自述於112年7月覓得新工作後,每月薪資為73,000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已達最高等級72,8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7頁),堪信上開家教費用未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4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至其餘聲請人提出之程式語言、加州森林菁英英文、羽球營、籃球營及校外營隊等費用(本院卷第163、230、232、233、234、235頁,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參加之必要性,且丙○○、丁○○已由「家教」加強課業,應無再另行補習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從而,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870元【計算式:(29733+7295+8711)÷2=22870(元以下4捨5入)】,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1,435元【計算式:22870×1/2=114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家親聲-43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