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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煜雰 被 告 潘煜曼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煜雰、潘煜曼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煜雰、潘煜曼與潘煒琳為戴秀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 亡)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堯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潘 煜雰、潘煜曼與記帳士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持戴秀 娥之印章製作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以示戴秀娥同意於10 8年8月15日,將堯興公司之股份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 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離異之配偶潘崇輝,而偽造動 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再持之及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戴秀娥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 與陳欣渝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在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戴秀娥同意改選董事長,由潘煜曼及潘崇輝、翁銘聰 擔任堯興公司董事,潘煜雰擔任堯興公司監察人,並蓋印戴 秀娥之印文,而偽造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堯興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董事均同意由潘煜曼擔任 堯興公司董事長,而偽造堯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108 年8月27日,持偽造之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前往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戴秀娥、 潘煒琳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潘煜雰、潘煜 曼與陳欣渝所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嗣因 潘煒琳對潘煜雰、潘煜曼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致潘煜雰、潘 煜曼心生不滿,二人明知潘煒琳並非甲案之共同正犯,且業 已在甲案案發前,明示其不同意為該等行為,竟均意圖使潘 煒琳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潘煒琳 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而對潘煒琳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其後潘煒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煒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及其等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曼 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無證據能力,理由是私底下錄音, 未經同意錄音,比檢調機關不法採證的情況更嚴重。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潘煒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 示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潘煒琳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 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 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 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 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 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 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 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 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 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 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 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 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 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煒 琳所提供其與被告2人等對話之錄音光碟,既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 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係為保全本案 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潘煒琳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被告2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固供認其等與告訴人潘煒琳均為戴秀娥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被告2人有為前揭「甲案」之犯罪,並於109年8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潘煒琳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嗣潘煒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戴秀娥過世後,我們2人跟告訴人潘煒琳、記帳士陳欣渝共同討論如何處理戴秀娥持有之堯興公司股份,陳欣渝建議我們以甲案的犯罪手法來減少遺產稅,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LINE對話中,潘煒琳自始至終都 沒有反對過,反過來他是第一個指揮陳欣渝要去草擬董事會 議紀錄的人,難道告訴人會不知情在董事會未合法舉行之情 況下草擬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違法的嗎?又8月27日晚上的錄 音,是陳欣渝白天已經完成登記後,告訴人說「不過你們就 是讓我碎念一下」、「辦了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 「那就這樣子吧」、「反正我們就是照個人的意思做了嘛」 ,他的太太也就是兩位被告的大嫂說「我們也不是說同意或 不同意,我們只是說想提醒一下」,被告2人的認知是,既 然潘煒琳都已經在群組中叫記帳士陳欣渝去草擬董事會議紀 錄,故認知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等認知並沒有錯誤,就算 有認知錯誤,她們也不是出於惡意說潘煒琳壓根都沒有講過 那段話;另證人陳欣渝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件 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認 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麼 做?)他們已經決定了等語。可知陳欣渝在確認被告2人及 告訴人意向後,依指示完成甲案偽造文書犯行,縱然告訴人 未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少會基於共同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 二、被告2人上揭坦認部分之事實,有堯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單1份(他一卷第23頁,同他二卷第8頁) 、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 曼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他一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113頁 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 0042230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47 -51頁)、被告潘煜雰、潘煜曼109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1份( 他三卷第2-10頁)、告訴人潘煒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2張(他二卷第9-11、83-86、104-105、116-12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潘煒琳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戴秀娥名下的財產有移轉到 潘煜曼、潘煜雰?)知道,還有移轉到我父親的名下,但我 是反對的,潘煜曼、潘煜雰跟我說是要去節稅,才會辦理股 份贈與,我認為這是違法的,所以我有反對。(如果潘煜曼 、潘煜雰是用合法的情形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是否會反對 ?)會,因為這樣是侵害到我的繼承權。(當時潘煜曼、潘 煜雰是否有詢問你,媽媽的股份要轉讓到你的名下嗎?)這 個我忘記了。(當時你是否有加入line的群組嗎?)有。( 潘煜曼她們在line講的時候,你不是都會看到嗎?)對,當 時很多東西混在一起,她們還在講說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本 來有討論要均分,均分我沒有意見,到8月26、27日時我們 還有跟代書在討論,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就直接說要用贈與 方式辦理過戶,我當時不同意,潘煜雰當場說不需要我同意 ,潘煜曼就開始聯絡代書做過戶的事情。(公司變更董事長 、董事的事,你是否在line裡就知道了?)草稿我沒有看到 。(【提示被證四】這個毛兄是否就是你在line的暱稱?) 是,這個內容是我發的,我們當時還沒有說董事會會議記錄 要押什麼日期。(你當時都不知道潘煜曼她們去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我之前已經有反對過,當場潘煜曼、潘煜雰就說 要將股份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她們二人就在傳真,公司 變更登記也是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去辦理的,我當時就只有 注意潘煜曼、潘煜雰她們有無用到我私章。(是否有看到何 人蓋戴秀娥的章?)我沒有看到。當下我就表示不同意,潘 煜雰、潘煜曼二人就直接回答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不同 意潘煜雰、潘煜曼用贈與的方式辦理股份移轉。就開董事會 跟逃漏稅的部份我也不同意。我母親8月18日過世,會計說 有稅的事情要處理,要從靈堂到公司,車子從新營快到安定 時,我們在車上有爭執,我告訴他們說你們這樣做是犯法的 ,我不同意,當時潘煜雰開車,潘煜曼在副駕,潘煜雰朝後 座的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但當時我沒 有錄音,因為還在處理喪事,我沒想到要錄音。但是我發現 他們好像真的要偽造文書,我怕被牽扯進去,我晚上才有錄 音。(你在那些股東決議都沒完全沒出席,也沒蓋章?)都 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125之6頁、偵續卷第97-9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同意她們做一個違法生前 贈與,不是說我不要這些股份,是我要這些股份,但我沒有 要用她們這種違法去做生前贈與的方式。我本來是說維持公 司正常運作,是否可以給它一個臨時的,例如股東或代表人 讓它繼續開票、讓公司繼續運作,合法的方式,股份的部分 後面再用繼承的方式,其實我覺得她們前面應該也是這個意 思,我也是這個意思,因為陳欣渝在LINE裡面也有提到,她 一直跟我們說「快點,這個時間要到了,我上次跟你們說的 那個方式時間快到了,你們要讓我知道你們有沒有要這麼做 ,你們股份要怎麼分配」,所以那時候我們是動態的討論, 還沒有講到那4500股要如何處理,本來在8月27日以前,我 們三個提出的提案是說要按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如果照 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就不會違法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 合法繼承的方式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是什麼方式,但是絕對不 是像會計說的,先簽一個我媽媽過世之前的生前贈與給我們 三個人,絕對不是這種方式,因為這很明顯是偽造文書,絕 對不是這種方式。(提示偵查卷第84頁正面,     SUN,25 AUG 2019   毛兄: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你說你要用合法的方法,但合法的方法因為你不是專家所以 你不知道,你是希望用合法的方法?)是。(若是這樣,為 何要請「欣渝姐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因為陳欣渝專門 在做這種變更的,上述我所說的東西她是否可以照合法、合 理的格式用出來,我們再看,後面再討論,不是說要這些寫 一些我們就照這樣做,不然就不用說草擬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至274頁)。 (二)被告潘煜曼於偵查中之供稱:那天(8月27日)要去辦理股 權登記,要把公司股份做變更,我開車,潘煜雰坐在副駕駛 座,告訴人坐後面,我們會說不需要他同意,是因為他不是 董事,董事會他不需要出席,董事會決議他也沒決定權,也 不需要簽名,所以當下我們才會說不需要他同意。(告訴人 當下有無反對?)他說他不要負任何法律責任,所以我跟潘 煜雰才會說你不用負責,被抓去關也是我們,告訴人就擷取 這段錄音,但是其實有前因後果。參加董事會他有出席,但 他沒發言也沒有說反對。(告訴人之前與你們共同偽造文書 ,他參與的分工?)他主導。(如果他主導,為何你會說不 需要他同意?)他不是董事,不需要簽名,也不需要參與。 (但是告訴人說他在車上表達說他不同意?)是,他那段期 間他說詞反覆,前一段時問有討論好,但是當下他又說不同 意,然後故意錄音。(所以你就跟他解釋不需要他同意?) 是。(但你仍認為他是主導?)是,因為他前面已經主導要 一起偽造,證據就是LINE對話紀錄說分多少多少,後來又反 對故意挑我們的情緒,當天故意在車上故意說不同意又錄音 等語(偵續卷第116頁)。被告潘煜曼前揭關於告訴人在車上 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潘煜曼說「不需要你同意」之情節,核 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告訴人對 於被告2人偽造戴秀娥生前贈與等行為,於事前確曾表示反 對之意。 (三)再觀諸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於108 年8月27日晚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如附表所示(他一卷第31-4 0頁、本院卷第113頁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於當晚稱「可 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就譬如說像今天啊 ,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告訴人並詢問被告 2人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影印給他人「有我的嗎?」,潘煜雰 答:「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且告訴人表達依其 認知「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 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 還是說就這樣了。」、「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 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可知告訴人不 清楚被告2人於當天上午所偽造的文件內容;告訴人再表示 「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 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 啊你們可能就是。」,潘煜曼稱:「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 確的啦。」,嗣潘煜雰稱:「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 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告訴人稱「我 會啊。」,潘煜雰稱:「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 事情。」,告訴人稱:「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顯然不同意被告2人偽造文書 之行為,被告2人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渠等偽造文書之行 為,且未參與實行。 (四)觀諸被告2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第2至10頁) ,自始均指訴:「被告潘煒琳明知堯興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及變更戴秀娥死亡前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長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及董事 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 、告訴人潘煜雰1,400股及告訴人潘煜曼1,300股,並由告訴 人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足認被告潘煒琳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告訴狀內載:『告訴人潘煜雰諮詢律師後認為, 將堯興公司董事會決議日期提前至戴秀娥死亡前十分不妥, 遂於108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潘煒琳表示:「看 來補選董事是最快的解決方式,因為現在董事二人,法定最 低三人,缺了就要補選。經濟部71年2月13日商04192號的解 釋也是這樣講。」,於是告訴人潘煜雰遂在108年8月27日於 通訊軟體LINE表示:「堯興公司應要變更董事,將原董事翁 銘聰退出,加入新董事潘煒琳、潘崇輝,董事長變更為告訴 人潘煜曼,將原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退出,並由潘煒 琳、潘煜雰及潘煜曼各50萬元。」;是以,告訴人潘煜雰、 潘煜曼並「未」遵照陳欣渝會計師之建議。』等語。然而前 揭「甲案」偽造文書等行為,係由被告2人所為,被告2 人 均早已知悉「甲案」係由渠等所偽造,而非由潘煒琳所偽造 ,且已表達不同意,從而被告2人對潘煒琳提出前案偽造文 書之告訴,顯為虛構事實而非出於懷疑或誤認甚明。 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雖曾提及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然此一提案與被告2人於109年8月1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偽 造文書之告訴內容,或被告2人於甲案中所為之「將董事長 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以及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 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潘煜雰1,400股及潘煜 曼1300股,並由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均明顯不同, 故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2人就甲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潘煜雰於告 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2日,即108年8月27日10時3分亦表示「 我們決定先變更負責人,媽媽450萬股份,待遺產證明出來 後再辦」,顯見在108年8月27日10時3分為止告訴人及被告2 人就450萬股份討論過程,均是等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則 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上開訊息,主張告訴人有參與甲案犯行 ,顯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中告訴人固有說:「不過你們就是讓我碎 念一下」、「辦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 樣子吧」等語,然此係在潘煜曼說:「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 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潘煜雰說:「對,我們 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潘煜曼說:「對 ,已經送出了。」之後,且附表之對話,係被告2人已實行 犯罪行為完畢,告訴人於當晚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表示質疑 、不認同,非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辯護 人認告訴人之態度可能讓被告2人誤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云云 ,容有誤解。 (三)證人陳欣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 件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 認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 麼做?)他們已經決定了。(誰決定要這麼做的?)我是從 潘煜曼手裡拿到這些東西,我才能去送件。(拿到什麼東西 ?)拿到這些資料、這些附件,就是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有 股東同意書。(妳剛剛不是講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是妳提供的 ?)我提供給他們以後,他們還要去蓋章,他們還要去簽名 。(妳為什麼要提供?)他們要求。(他們是誰?)潘煜曼 。(一個人?)她不就是代表嗎,我不可能去面對三個人吧 ,我那時候接洽都一個人而已,我不可能三個人都問吧等語 。可知當時與證人陳欣渝接洽者僅有被告潘煜曼1人,陳欣 渝未曾與告訴人接洽,而證人陳欣渝誤認為潘煜曼可以代表 潘氏兄妹,證人陳欣渝對於潘氏兄妹間內部關係顯然不清楚 ,故證人陳欣渝所為:董事變更相關登記潘氏兄妹他們自己 決定之證述,既係基於誤認潘煜曼可以代表潘氏兄妹,故證 人陳欣渝之證述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2人先後以書狀及109年9月8日言詞等方式,誣告 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因潘煒琳對其等上開甲案犯行提 出告訴,而心生不滿,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誣指 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 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 終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 之關係為兄妹,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譯文內容 (煒:潘煒琳=大毛,雰:潘煜雰,曼=潘煜曼,依:羅依婷,總ㄟ=潘崇輝) 煒:這個應該也是要各一份 雰:...我們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們三個的就排一排,就像今天給那個會計師的一様,因為一次都是這様一份啊。 煒:可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 曼:哥你覺得這邊會有甚麼問題? 煒:就譬如說像今天啊,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 雰:要不然分開也可以啊。 煒:有我的嗎? 雰: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 煒:喔,還有總ㄟ。 雰:對我們3個人的。 煒:就你們跟潘崇輝。 雰:對,我們兩個跟潘崇輝的啊。 煒:啊翁銘聰的勒。 雰:他不用啊,我們三。 曼:因為他沒有變動啊,他維持,然後我們是有變動。 煒:是這樣,我可能比較搞操煩一些,不過你就是讓我碎念一下,辦就是辦了嘛,不過我就是感覺,因爲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所以我覺得公家單位辦事就是,他如果要跟你玩法律的話,其實你是玩不過他,然後因為我就是受到這個法律背景的素養,啊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啊,所以我會比較擔心,我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就是照法,阿他們是專業的啊,像那個會計師他就是,他提議雖然說她說都不犯法,阿可是我覺得其實這個就是有一,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 曼:嗯,對啊,我們是要承擔風險,我們會承擔風險,對這個我們要承擔。 煒:啊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還是說就這樣了。 雰:就這樣啊,我覺得最便捷的方式趕快處理好事情。 依:那你們有仔細看他們給你們簽的東西嗎? 曼、雰:有啊,簽名是我們是自己簽。 依:可是你們有在看裡面的內容嗎? 雰:我覺得那個我們怎麼講呢,應該是說現在是因為阿母走掉這件事情,不然以往所有的簽名都是阿母一個人簽的,我們從來沒有簽過名。 曼:對。 煒: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 依:對,你們也要小心。 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是他描嗎?還是他就貼上去。 雰:其實我覺得不管是不是他描我們的重點是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最重要,你看像今天差一個簽名,那我們幫他簽其實也還好,我覺得啦,因為最主要的簽名他都簽了啊,他都自己簽了啊,所以我覺得這種東西真的。 煒:你是說會計師簽的? 雰:不是,我是說那個比如說還有翁銘聰的部分,因為他一定要列席啊。 曼:他有自己簽。 雰:對啊。 煒:所以翁銘聰是用描的。 雰:就是後面的啦,他前面那個。 曼:出席表,出席表因為還沒有出來所以出席表是我們簽的,董事任命書是他自己簽的。 雰:自己簽的。 依:可是簽名就沒有阿母的簽名啊。 曼:他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證明阿母在那一天沒有做這件事情。 雰:我跟你說其實你們會擔心沒關係,我覺得你們會擔心我知道。 曼:沒關係啦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會承擔啦,如果真的有事情是我們承擔。 雰:我覺得ok啦,我們相信他。 雰:老實說其實雖然這個會計師天天啊,但是他在,可以天天啊在阿母之下面還可以弄那麼久就是他有阿母可以相信他的地方,不然我們每一個人都跟他說ㄟ你要不要換,他就說不要換啊,就是一定有他覺得他有哪一個地方是可以跟他一起合作的。 曼:沒關係啦,都已經送了,對不對,他已經送了。 雰:他已經送了,他寄出了。 曼:對啊。 雰:所以我們就是等結果就好了,我覺得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了,不用擔心、不用擔心。 煒:好吧那如果你們已經決定要這樣做的話。 曼:對啊,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 雰:對,我們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 曼:對,已經送出了。 煒: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樣子吧。 煒:也不是啦,就是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 曼: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 煒:啊你們可能就是比較會變巧啦,啊就是速度會比較快,但是我覺得就是說,因為我受過那種法、法規的訓練就是知道說程序不對的話實質會作廢,所以就是以前我們在奇美的IP的時候就是被這樣訓練的,所以就是會覺得很害怕這樣子。 雰:其實我們還好啦。 煒:不過反正我們就是照各人的意思做了嘛。 曼:對啊。 雰: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 煒:我會啊。 雰: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 煒: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雰:所以。 曼:很好啊,你可以同意就是我們有另外一個solution,然後對啊我們也會。 煒:啊但是我就是會碎念一下。 雰、曼:因為你關心啊。 煒:還是要講一下,你們考慮好就好了。 曼:我其實覺得你們這樣也不錯,因為我跟姐姐就是,比較歪。 煒:我們兩個就是比較謹慎膽小型的。 雰:我們是有長歪掉一點。 曼:就是由你們來提醒我們也是很不錯啊。 雰:就是我們衝很快你們就拉一下,衝很快啦。 曼:就是拉一下這樣很好啊。 依:就是那個會計的。 煒:對啊,你們相信他嗎? 依:就是我不覺得他。 煒:不熟啊,不認識。 曼:那個已經我們做也做了,然後能夠跟你講的就是請你放寬心你也不用擔心,保持心情愉快。 雰:對,因為絕對不會到你們身上去。 曼:因為我們做也做了,對。 煒:反正我們也沒有任何的更改,就是。 雰:大毛的部分呢,他的股份完全沒有做任何的變動,然後他原本就不是董事了,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曼:對,他完全沒有責任的。 雰:對,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煒:而且我已經有跟那個所有人講說,反正我就是不變動嘛,所以。 雰:所以其實不用擔心啦,他沒事。 曼:不用擔心啦。 雰:沒錯。 曼:小熊會有爸爸的。 煒:我今天就快哭出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依:就是你們不要做這種事,我的小熊,會被抓去關的。 雰:我跟你說,大毛絕對沒事。 煒:我不可能的,我沒有辦法被抓去關的,所以我絕對不能做這種事。 依:對啊,我沒有辦法去承受ㄟ,我只有大毛而以ㄟ。 雰:他絕對不會怎樣。 曼:他絕對不會有事。 煒:沒有喔,這個是刑法喔,你不要開玩笑,這個有刑法,有刑事責任的,我才不敢這樣做。 曼:這裡,所以這裡就是最重就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嘛,可以拘役,或者是三百元以下罰金嘛,給他。 曼:好啦,我知道,富貴險中求是不是。 雰:對啊。 曼:你們放心啦。 煒:我們都是合法的,就是小老百姓這樣就可以了。 曼:我哥是有跟我們說他的狀況,阿我們也可以理解,然後也可以接受這樣子,只是我們想要讓。 雰:對啊,我覺得,我們想要趕快處理。 曼:因為現在我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真的被凍結了,我們連遺產稅都繳不出來,現在很顯然的就是我們必需要有公司正常運作去繳,由公司這一筆錢支出去繳遺產稅。 依:可是我不懂為什麼遺產稅是由公司的戶頭去繳。 雰:不是,因為我們沒有錢,阿母的戶頭不能夠一直動用。 曼:你有錢繳嗎? 雰:直到他九月一號之後也不夠用。 煒:沒有,其實也是有其他的方法啦,我講的是比較中規中矩啦,我講的是說,就是你也可以就是誠實申報,然後呢他有給你一個法律下面融通的辦法,就是你可以分期,這樣金額就可以除以20或30,你繳了第一筆錢你就可以去處理其他的事情啦,我是希望這樣做啦,但是呢,你們既然都已經... 雰:而且重點是,不只有。 煒:而且反正他也已經做了。

2024-11-14

TNDM-113-訴-4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3-訴-156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2-訴-3511-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至本院閱卷,發現卷內無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 經伊於同年月27日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 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 法官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 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 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 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 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等情, 惟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聲-415-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 公司業務,上訴人長久以來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 出「TW2021佣金獎勵計劃」(下稱系爭計劃),表明此業績 獎金制度優於過往制度,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 為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而新增了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 獎金,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 金均依系爭計劃核算,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兩 造就系爭計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開業績獎金性質為工 資,被上訴人依計劃所定期程申請110年度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292,578元,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發給34,588元, 短付257,990元,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757,936元,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 計劃請求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合計1,015,926元(下稱系 爭獎金)。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業績獎 金既屬工資,111年4月薪資應為原約定工資加計110年度業 績獎金292,578元,上訴人應依提繳勞退金之最高級距150,0 00元,為其提繳勞退金9,000元,上訴人短繳5,33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332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劃發給之獎金,需各服務合約之GP% 達到8%暨整個服務線年度營業額達目標75%,公司因此將獲 利分享予員工,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 與及給與金額,且111年度之獎金,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權 領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系爭獎金。又系爭計劃係針對 服務線團隊而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系爭計劃之獎金由團隊 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比例分配。系爭計劃於附錄B獎金 計算範例之說明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 及各有功人員貢獻比例申請獎金」,及附錄A第14點記載「 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以下合稱系爭記載 ),並無員工難於知悉或了解之處,應為員工必定知曉之條 款,亦無欺勞工之情事,系爭記載應屬有效。系爭計劃發給 之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勞退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補 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工 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公司業務。 ㈡上訴人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出「TW2021佣金獎勵計 劃」(即系爭計劃),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為 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新增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獎金, 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均依 系爭計劃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依系爭計劃第3頁規定期程提出292,578元獎 金申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給34,588元,差額為257,99 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0 年業績獎金為292,578元,且業績獎金屬工資,則上訴人應 於111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000元,扣除已繳3,648 元,應補提繳5,332元。 ㈥110年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292,578元,111年 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757,936元。 六、本件爭點: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七、兩造主張: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業績獎金為其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爭取及聯繫客戶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且發 放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績獎金為恩 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金額等語。經查, 上訴人發給110年、111年度業績獎金之依據為系爭計劃,系 爭計劃獎金發放要件第3點,明載業績門檻為依全年達成整 體業績與目標值相比之可發放比率,就各服務線設有達成目 標、年度目標之限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第4點明 定獎金依每一服務合約實際入帳金額計算,並須符合2021年 度保底實際GP金額13,000,000,須超過此營業額收入以上, 始得請領,且獎金設定為營業額之6%;每月固定收款案件, 各服務線年度營業額目標達到75%以上始得請領獎金、合約 實際GP超過8%以上始得計算獎金(同上卷第94至95頁),附 錄C常見問答第6點記載:「實際GP%為實際服務營業額扣除 該案相關直接成本後之毛利,…。」(同上卷第116頁);及 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約定:「所有的獎金須達到年 度業績門檻後,方可申請發放。」,第17點約定:「新約在 頭12個月提前終止合約,將無法依比例獲得獎金。」。第18 點約定:「銷售毛利率低於8%的合約,除特別批准,否則不 符合本計劃方案付款條件。」,第20點第3款約定:「在所 有情況下,公司整體的利潤、業績、營業額或收入,均不視 為獎金發放之保證」、第5款約定:「若申領條件未達本計 劃中所概述的目標和標準者,亦不得申領獎金。」(同上卷 第99至100頁),依前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計劃就業績獎金 設有公司實際營業額最低收入、獎金占營業額比例、各服務 線營業額應達目標、各合約實際GP%最低限制、個別案件是 否提前終止合約,及銷售毛利率比例等發放條件之限制,且 上訴人並未保證發放業績獎金。此外,附錄C常見問答第1點 明載:「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其金額不固定亦無保證發 給,顯為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情形,所發給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第2點亦說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 人員進行獎金分配(同上卷第116頁),究其目的除獎勵有 功人員,亦期以給與額外獎勵之方式,激勵銷售團隊表現、 留用優秀銷售同仁,系爭計劃既已明白揭示發給業績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 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營業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另設有達成目 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與勞工個人因提供勞務 即當然可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非立於對價性質,亦與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盡相同,難認性質係屬工資,而係 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年度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 、激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依系爭計劃發給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資即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上該業績獎金既為上訴人視 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 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計劃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2點約 定:「此獎金計劃只適用於成功通過試用期的業務同仁。如 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 失效。」,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均無權獲得本計劃如 下任何情況的付款,或按時間分配的以下情況付款:⑴其僱 用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或者在本應支付獎金之日或之前收到 終止通知(無論是僱員還是公司給予的通知)。」(同上卷 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資遣而離 職,依計劃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約定,即無從於離職 後再主張得領取110年度、111年度之業績獎金;況且,上訴 人於111年3月22日雖曾以郵件表達業績獎金有漏掉之客戶, 亦據公司人員回復說明(同上卷第235頁),上訴人於111年 4月領得110年度績效獎金,迄111年11月30日資遣、112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另就110年度業績獎金有所主 張,亦難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短付110年度業績獎金之主張為 真。復依附錄C常見問答第7點約定:「當趨近獎金發放週期 時,所有申請案件應儘早送出,申請人或單位相關人員應於 發放獎金前一個月的15日前提出申請。」(同上卷第116頁 ),附錄B獎金計算範例,亦多有記載2021年獎金可最遲於2 022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共同發放,2022年獎 金最遲可於2023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發放等內 容(同上卷第102、104、105、107、112頁),111年度獎金 之申請期限為112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斯時既未在職,自 無可能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業績獎金性質非工資,兩造就系爭計 劃達成合意,核發要件於其離職前已成就,自得於獎金結算 時取得獎金請求權,不因業績獎金性質有意,系爭計劃記載 如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 會失效之條款,因系爭計劃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 遭資遣,上訴人不發給111年度業績獎金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計劃附錄A第2點約定(如任何 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失效 )、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之僱用終止或應支付獎金之日 或之前收到終止通知,無權獲得系爭計劃付款),雖以勞工 是否在職作為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獎 金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計劃相關條款、 發放條件,已列明詳細之中文翻譯,系爭計劃介紹內容明載 :「本版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 仁和/或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 度銷售成長目標的表現。」、「獎勵計劃主要通過本文中所 述的各項乘數百分比以及《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來執 行。」(同上卷第92頁),附錄A所列條款、條件內容不僅 有白話中文翻譯,並非艱澀難懂,且分段臚列,其字型大小 與計劃其他介紹內容或附錄相較,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或 致勞工容易忽略而未及知之情,被上訴人為公司管理階層, 具有相當智識,就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限制 ,應無不能理解內容之情形。再者,系爭計劃發放業績獎金 ,乃為激勵、嘉勉勞工,而規劃給予勞工之獎勵性給與,並 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計劃條款內容旨在說明 上訴人額外給與金錢獎勵之發放條件、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 ,目的在於激勵有功人員、留用優秀銷售同仁,業如前述, 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在職時應提供之勞務或相應責任,亦非免 除上訴人如給付工資等勞基法所定法定義務,綜合上開各情 ,難認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條款,有顯失公 平之情,被上訴人雖因資遣離職,上訴人以其未在職不發給 111年度業績獎金,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視兩造合意之系爭計劃獎金核算 標準,片面刪減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 未公正評價勞工之勞動成果,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核定程序違法,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云云。惟依計劃發放 要件第7點記載包含主要有功人員之認定,標案參與者個別 貢獻百分比(同上卷第96頁),計劃介紹內容明載:「本版 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仁和/或 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度銷售成 長目標的表現。」(同上卷第92頁),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 條件第14點明定:「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 」(同上卷第100頁),附錄B所列各式獎金計算範例,均明 確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及各有功人員 貢獻比例申請獎金」之內容(同上卷第101至115頁),附錄 C常見問答第2點關於獎金分配比重如何計算及標準,亦已說 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人員進行獎金分配,詳情見參考辦法 內各乘數表及範例(同上卷第116頁),附錄D獎金申請流程 及表單範例,亦明載由服務線主管與業務長針對符合獎金申 請案件,確認主導人員、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同上卷第 117頁),足見系爭計劃之業績獎金係以符合獎金申請條件 之案件計算,再依服務團隊中之主導人員、有功人員分配比 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一人獨享各該案件獎金,與計劃條款 內容不符,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計劃係針對服務線團隊,而 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獎金由團隊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 比例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片面刪減其應得之 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錄A第14點及附錄B之系爭記載,依民 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並非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或類此性質之訴訟,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餘地。又附錄A、B內容字體與計劃其他內容相 較,並無因較小致難以辨識或容易忽略等使勞工不及知悉內 容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記載之內容。再者,上訴 人係在法定給付義務外,額外給予計劃之業績獎金作為獎勵 ,其本有決定獎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之權限,而每一合約案件 可申請之業績獎金及有功人員非必相同,實際貢獻情形各異 ,如何分配獎金數額係屬公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制 訂計劃以有功人員貢獻比例計算可得獎金,合於常情,系爭 計劃業績獎金發放條件既以公司營業成果為度,上訴人給予 直屬主管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之權限,亦難認對勞工有何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計劃附錄C第1點已明白揭示獎金金額 不固定亦無保證發給,係由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 情形發給,計劃附錄A第10點並明載:「若對本計劃內容和 計算有爭議,由執行董事保留最終決定權。」(同上卷第99 頁),使雇主得依營運狀況、管理等需求,就適當獎金金額 為最終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核定之獎金數額不 滿,即謂系爭記載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系爭記載 內容與民法第247條第1、2、3款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記載依民法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上 訴人並有權決定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或酌情重新分配每 人佣金,且對於獎金計算之爭議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信件往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415頁、本院卷第128至145、182至204頁),主張其就 110、111年度合約案件甚有貢獻及其他對於獎金數額之爭議 ,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贅為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110年度業績獎金計入工資為其提繳勞 退金,應補繳111年4月之勞退金差額5,332元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系爭計劃發放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自不得列入工資定其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上訴 人自無短繳勞退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5,332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勞上易-5-202411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1

TCTA-113-簡-4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3號 原 告 張麟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TPO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48分駕駛李元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環河南 路3段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O949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7月 22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實施酒測時,請求員警提 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並執意實施酒測,原告不得不從, 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起訴狀誤植為0.15毫克), 並遭被告裁罰3萬元,事後原告請教他人,他人表示員警不 給水喝就強制酒測是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地 點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 始對行經酒測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 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 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又當日執行檢測酒 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驗無誤,全程符合酒測程序及內 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持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雖認行政處 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指摘 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 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 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提出反證 ,始得撤銷原處分。  2.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1133051699號函(本院卷第83頁)、酒測紀錄單(本院 卷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1 13年10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7477號函(本院卷第12 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7-138頁)、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143-144頁)、便簽(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 ,因散發酒氣,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 原告向員警表示當日起床後並未飲酒,且遭員警攔檢前15分 鐘內亦未飲用酒精飲品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員警認定 實施酒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原告於測得酒精數值後始向員警表示前晚睡前 有飲酒情事,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至原告主張其請求員警提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員警所為 酒測程序違法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 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觀諸前述之 舉發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3年7月 6日2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 程序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向員警表示起床後未飲酒, 當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後,原告始向員警坦承飲酒結束時間係 在昨晚,足見原告飲酒結束距離實施酒測之時間顯已超過15 分鐘以上,員警認無再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之必要,自無違法 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1

TPTA-113-交-2423-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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