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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 (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PHAM VAN HOA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4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苗檢映調114偵435字第1 14900582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 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 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訴-180-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個 人心境之抒發,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狄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世公司-火炎 」、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交與收水手繳回上游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劉婉瑩」、「路博邁」線 上人員與告訴人蘇世芳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 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 割憑證」後,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高雄市○○區○○○○區○○ ○街00號,向告訴人交付上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並收受45萬元,得手後再持往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及 富民街口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 3年12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 1月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金訴-52-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TTDM-114-聲再-5-2025030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尤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治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至17時 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高偉雄生有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開山刀1 把予以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左小指、左上臂、左手 腕、右大腿、右膝、左前臂擦傷,及右食指(2.2x0.3x0.3 公分)、右小指(2.2x0.5x0.4公分)割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起訴 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公訴, 嗣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及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20日, 具狀向公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5日東檢方宇114偵219字第1149003258號函(暨其上本院 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 4年度偵字第219號】)、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 雖係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始具狀撤回告 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 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故公訴人提 起本件公訴自仍於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原易-34-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逸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7-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被 告涂志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雄檢冠生114偵5386字 第11490160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審理期日程序筆錄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係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7

KSDM-114-金訴-159-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文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穎、 王奕捷、顏愛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暱稱「黃」之人將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於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中指示顏文華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再由顏文 華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華前因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美雅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 文華,指示顏文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 繳予「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且已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 在案為憑。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以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顯然已在前 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07

KSDM-114-審金訴-384-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7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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