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 (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PHAM VAN HOA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4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苗檢映調114偵435字第1
14900582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
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
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MLDM-114-訴-18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