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PCDM-113-易-130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