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登洲即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捐助章程第5、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另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1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亦經主
管機關許可,為此聲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內政
部113年10月21日台內宗字第1130562366號函、相對人第14
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修正前章程、修正
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
修正章程第5、7條,核屬董、監事會組成及職權,且與該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
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2條,該條修正條文
為「董事會每年開會二次」,並未規範前後兩次董事會之時
間間隔,則章程解釋上將有超過6個月未召開董事會之空間
,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董事會由董事長召
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規定之虞(舉例而言,相對人於
同一年度1月、2月連續召開董事會,3至12月均未召開董事
會,雖未違反變更章程第12條之規定,卻已違反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
捐助章程第12條,與財團法人法之規範抵觸,其聲請變更不
予准許,應有再行研修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由天理教本部委任十一名為董事。 本法人至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對內處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監事當選後,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故拖延或不依期限提交,其董監事資格以自願棄權論,遺缺另行委任。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由天理教本部委任十一名為董事。 本法人至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對內處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本法人另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天理教本部委任三名為監事,並由監事中選一人為主席。 董監事當選後,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故拖延或不依期限提交,其董監事資格以自願棄權論,遺缺另行委任。 第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TPDV-113-法-17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