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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登洲即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捐助章程第5、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另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理教臺灣總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1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亦經主 管機關許可,為此聲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內政 部113年10月21日台內宗字第1130562366號函、相對人第14 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修正前章程、修正 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 修正章程第5、7條,核屬董、監事會組成及職權,且與該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 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2條,該條修正條文 為「董事會每年開會二次」,並未規範前後兩次董事會之時 間間隔,則章程解釋上將有超過6個月未召開董事會之空間 ,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董事會由董事長召 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規定之虞(舉例而言,相對人於 同一年度1月、2月連續召開董事會,3至12月均未召開董事 會,雖未違反變更章程第12條之規定,卻已違反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 捐助章程第12條,與財團法人法之規範抵觸,其聲請變更不 予准許,應有再行研修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由天理教本部委任十一名為董事。 本法人至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對內處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監事當選後,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故拖延或不依期限提交,其董監事資格以自願棄權論,遺缺另行委任。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由天理教本部委任十一名為董事。 本法人至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對內處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本法人另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天理教本部委任三名為監事,並由監事中選一人為主席。 董監事當選後,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故拖延或不依期限提交,其董監事資格以自願棄權論,遺缺另行委任。 第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2024-11-12

TPDV-113-法-17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劉玉霞(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捐助章程第五、六、十七 、二十、二十一、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原 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中華傳道會台灣屏東新恩堂) ,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24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2頁第703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2月9日、113年6月1日召開第1 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及第1屆第4次會友大會暨董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21、27條(詳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 會議紀錄、會友大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140044號函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 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 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7 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 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 、21、27條,主要係增訂會員入會方式及將「會友」改無「 會員」,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友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員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友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 第六條: 一、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二、本法人會員採推舉入會方式,從⑴曾任或現任小組長者、⑵曾任或現任董事者、⑶董監事推薦名單中,由董事長提名並交付董監事會議表決,出席董事人數半數通過,始成為本法人會員。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   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   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   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友代表出席。 四、會友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友大會須有全體會友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友   代表出席。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 四、會員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員大會須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代表出席。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友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友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員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友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2024-11-12

PTDV-113-法-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孟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 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之董事,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 本院於101年10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13年10月1 2日經第4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 准為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 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月12日第4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南 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 政府之意見,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對於該財團法人決議修正捐 助章程,該府無意見等情,有該府113年11月4日府民宗字第 1130261553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 投縣永山宮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6條,此部 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之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第3條部分,僅係明定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核上 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冠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V-113-法-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炎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組織 章程第1、2、4、7、9、1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 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 桃教終字第1130093600號同意變更章程之函文、相對人組織 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修正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 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7、9條內容,係就董事任期、連選連任之人數比 例、出缺之補足、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 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 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亦予同意變更 ,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2、4、16條部分, 則僅涉及法規名稱、會址變更、文字調整等內容,核與財團 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 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 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1

TYDV-113-法-2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吳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49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林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385-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 號一「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之董事 長,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第13屆 第2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 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113年10月18日桃市文秘字第1130022025號函、財團法人桃 園市文化基金會第13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資料、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最新捐助章程為證。觀諸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係就 董事之任期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 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部分僅為項次更動之修正,並非財團 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 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編號 修正前 修正後 1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連任之。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監察人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者,由桃園市政府遴聘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政府機關代表因任期或職務異動時,得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當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本會並將新董事、監察人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得於新任市長就任後,兩個月內聘請新任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如任期尚未屆滿時,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止。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因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原任董事、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未就任前,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 第十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期滿得連聘連任之。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監察人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者,由桃園市政府遴聘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政府機關代表因任期或職務異動時,得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當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本會並將新董事、監察人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得於新任市長就任後,兩個月內聘請新任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如任期尚未屆滿時,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止。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因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原任董事、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未就任前,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 2 第十條至第二十八條 條號調整為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2024-11-08

TYDV-113-法-29-2024110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崇賢 相 對 人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德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冠凱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民國109年1月21日雄院和109司 執敬字第56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相 對人收受後,竟辦理7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 登記),稀釋黃冠凱已遭禁止處分之出資額,違反扣押命令 ,損及伊權益,伊乃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伊以一訴 請求,客觀上經濟利益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按伊訴請塗銷變更登 記之次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主張相對人以不當增 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系爭出資額,致相對人全部出 資額原均為黃冠凱所有(持有比例100%),嗣僅剩下4分之1 (持有比例25%),損及伊權益等語(原補字卷第8、9頁) ,則抗告人訴之目的及冀求之利益,乃欲回復系爭出資額應 有價值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  ㈡又抗告人起訴前,系爭出資額已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繳, 嗣請求分配本金(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明暫不請求利息 ),剩餘不足額為1萬1690元,有分配表可稽(司執字影卷 )。抗告人債權雖未完全受償,然其已拍定取得系爭出資額 ,即已無從再對之執行,其本件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客觀利 益,應係起訴時,抗告人名下系爭出資額因有系爭變更登記 情事,其應有價值有所減損部分(即抗告意旨所稱遭稀釋部 分)得以回復。  ㈢關於應有價值減損部分,抗告人雖稱塗銷後所獲利益難以核 算云云(本院卷第27、47、48頁),然系爭出資額(即持有 比例25%)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格日期111年8月31日之價 值為240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可憑(補字卷第85-167頁)。 據此估算抗告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遭稀釋前之全部價值應有96 0萬元(計算式240萬÷1/4=960萬),惟系爭出資額嗣既以70 0萬元拍定,應認系爭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僅為260萬元(96 0萬元-700萬元=260萬元),衡諸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距離前述執行程序鑑價尚非久遠 ,應可援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數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260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按訴請塗銷變更登記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核定為165萬元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無可 維持,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 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嗣 於113年10月9日在原法院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9至 45頁),非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追加部分應由原法 院另行核定之,非本院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重抗-36-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武祥生即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4、13條業於民國113年5月1 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13年7 月23日府教終字第1130139009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 動物園113年5月18日113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私立 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與 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DV-113-法-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 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81冊第16頁第1352號 )。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13年10月9日第2屆第3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際佛 教法林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月9日第2屆第3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舊捐 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 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此亦有內政部 113年10月21日台內宗字第113004252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 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目的、宗旨) 本法人本於信仰佛教之精神,以推動佛教弘法利生教義為目的、宗旨。主要辦理傳教事業,次以興辦照護僧伽老病死之安養事業。 第2條(目的、宗旨) 一、本法人本於信仰佛教之精神,以推動佛教弘法利生教義為目的、宗旨。主要辦理傳教事業,次以興辦照護僧伽老病死之安養事業。 二、本法人對下列特定對象之捐贈或獎助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台南市安南醫院   (二)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發展基金會

2024-11-06

TNDV-113-法-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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