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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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邱泳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萬參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6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 3,0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3-重再-46-202502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8元;又 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450-20250212-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3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2-12

KSHV-113-金上-2-20250212-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 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 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 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 ,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 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 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 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 =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1

TPHV-113-重再-9-20250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重麟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105元【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845,114元(包括土地價額依原審所核定之2,844,940元, 及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元〈 計算式:104×(1+18/30)=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999元,合計為4,545,105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1

KSHV-113-重上-17-20250211-2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韋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柳昭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 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 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末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 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陳韋辰負擔32%、上訴人即原告 柳昭銘負擔24%、上訴人即原告吳哲瑋負擔26%,餘由被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經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 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已繳納 陳韋辰 2,959,043元 29,678元 16,599元 柳昭銘 2,531,538元 25,390元 14,201元 吳哲瑋 2,476,040元 24,834元 13,889元 合計 79,903元 44,689元 貳、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已繳納 陳韋辰 2,428,255元 37,585元 14,606元 柳昭銘 1,384,581元 22,142元 8,568元 吳哲瑋 1,858,428元 29,121元 10,994元 一、減縮部分:原告陳韋辰、柳昭銘及吳哲瑋於一審分別減縮聲明為請求2,428,255元、1,384,581元及1,858,428元,惟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於原告減縮聲明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負擔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陳韋辰負擔5,324元。   計算式:79,903x2,959,043/7,966,621-79,903x2,428,255/7,966,621=5,324 2、柳昭銘負擔11,504元。   計算式:79,903x2,531,538/7,966,621-79,903x1,384,581/7,966,621=11,504 3、吳哲瑋負擔6,194元。         計算式:79,903x2,476,040/7,966,621-79,903x1,858,428/7,966,621=6,194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7,294元。   計算式:79,903x484,128/7,966,621+79,903x243,049/7,966,621=7,294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未廢棄部分,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如下: 1、陳韋辰負擔19,499元。   計算式:79,903x2,428,255/7,966,621-79,903x484,128/7,966,621=19,499 2、柳昭銘負擔13,887元。   計算式:79,903x1,384,581/7,966,621=13,887 3、吳哲瑋負擔16,202元。         計算式:79,903x1,858,428/7,966,621-79,903x243,049/7,966,621=16,202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如下: 1、陳韋辰負擔7,324元。   計算式:37,585-37,585x1,955,047/2,428,255=7,324 2、柳昭銘負擔4,677元。   計算式:22,142-22,142x1,092,091/1,384,581=4,677 3、吳哲瑋負擔6,885元。     計算式:29,121-29,121x1,419,042/1,858,428=6,885 五、第二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陳韋辰負擔22,388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32%=22,388 2、柳昭銘負擔16,791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24%=16,791 3、吳哲瑋負擔18,190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26%=18,190  4、被告負擔12,593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22,388-16,791-18,190=12,593   六、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陳韋辰負擔54,535元。   計算式:5,324+19,499+7,324+22,388=54,535 2、柳昭銘負擔46,859元。   計算式:11,504+13,887+4,677+16,791=46,859 3、吳哲瑋負擔47,471元。     計算式:6,194+16,202+6,885+18,190=47,471 4、被告負擔19,887元。    計算式:4,856+2,438+12,593=19,887 七、小結: 1、陳韋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30元。   計算式:54,535-16,000-00000=23,330 2、柳昭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90元。   計算式:46,859-14,201-8,568=24,090 3、吳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88元。     計算式:47,471-13,889-10,994=22,588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87元。    計算式:7,294+12,593=19,887

2025-02-11

TYDV-113-司他-69-2025021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395-405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1

TPHV-112-重再-35-20250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93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 ,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1

TPHV-113-上-725-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50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4,441元( 計算式:115萬6,914+20萬9,800+192萬7,727=329萬4,4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 萬505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0

TNHV-113-家上-3-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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