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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 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前自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1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由鍾永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鍾 永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 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檢察 官於審判中所變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象或金額等特 定要素,經整體觀察後已有變更,但仍在犯罪事實同一性範 圍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慎重告知被告,並記明筆錄,以利 被告能明確並充分地了解法院可能以轉變之新事實觀點為基 礎為裁判,法院並應就該轉變之事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以表達、準備、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查本案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黃國峯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剪鋼 筋用電剪1臺及板模木頭專用電鋸1臺,惟公訴檢察官在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不變之情形下,即均指 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頁),揆諸上揭 說明,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在同一案件範圍內, 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就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 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8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工地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螺桿均已賣掉等 語(見偵卷第8頁),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本院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板模專用螺桿 1把 2 零碎螺桿 3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簡-484-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訴-62-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雖 係初為酒駕犯行,然有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失,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涉犯妨 害秩序、傷害案件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重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8月18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 旁李佩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大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宇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劉宇豪住所之鐵捲門、2扇鋁門窗、招牌發生碰 撞。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佩珊、劉大瑋、劉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308-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iPhone6 S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科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自 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由被害人李冠蓉領回,有領據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7號   被   告 陳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忠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國小外牆,拾得李冠蓉所遺失之iPhone6S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 機侵占入己並插入SIM卡使用。嗣陳勇忠於同年3月23日上午 11時許,將上開手機攜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充電 時,為店員發現係遺失手機,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 機(已通知李冠蓉指認後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22-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筆錄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臨檢, 查悉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之受強制到場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桃簡-2377-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 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 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 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 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 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 ,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 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 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 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 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 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 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 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 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 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 ,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 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 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 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 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 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 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 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 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 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 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 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 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 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 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 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 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 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 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 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 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 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 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 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0月14 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第8行「0000-000 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仲軒雖有將其本案SIM卡提 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鍾瑞晉、吳振瑋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受損失,其犯行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把本案SIM卡交 給我朋友使用,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價金,難 認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 禁物,故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柏賢」,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及陳 靖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81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07號帳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用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晉、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友人「呂柏賢」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晉於警詢、告訴人吳振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公司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鍾瑞晉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綁定本案電 支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其否認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鍾瑞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鍾瑞晉連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購買告訴人之亂鬥覺醒遊戲帳號並使用dd373平台交易,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與遊戲點數方式存入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⑴1萬100元 ⑵3萬801元 2 吳振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振瑋連繫,並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告訴人之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帳號並使用對方指示之平台交易,須充值匯款始能於該交易平台提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2024-10-08

TYDM-113-簡-343-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梓平與告訴人賴陳美香為 祖孫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 系血親,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 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惟刑法 第324條第2項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與罪名無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復考 量被告前未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 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其祖母賴陳美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陳美香所有放置在屋 內2樓走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而離去。嗣賴陳美香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陳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梓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梓 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美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親屬間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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