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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 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 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 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 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 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 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 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 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 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 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 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 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 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 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 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 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 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 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 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 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 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 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 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 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 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 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 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 (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 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 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 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 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 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 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交訴-33-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完整姓名詳 卷,尚未到案,由檢警另案偵辦)、黃志涵(本案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國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後尤國洲即與陳○○、黃志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 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 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 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 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繼由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 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駕駛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㈡於同日晚 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將上開提領贓款 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國洲因此 取得抵銷先前積欠陳○○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5至16、104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予以審理(即犯罪事實及罪刑部 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非在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國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部撤回上訴,有其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是關於被告上訴部 分,業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涵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288號卷第35至37、43至4 4、48至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之證述(見2 1660號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1545號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裕欣公 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 本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 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1160 號卷第15至25、29至36、45至47頁,他1545號卷第27、83至 93、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 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洗錢罪部分),即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06頁)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予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外,復有依陳○○之指示,再轉而指示黃志涵提領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黃志涵繼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 定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僅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 處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牟取抵銷積欠陳○○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陳○○指示再轉而指揮黃志涵提領贓 款,所為實屬不該;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指示黃志涵提領贓款後,黃志 涵再交予共犯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於本院審理中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本案 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罹患 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 金簡上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自述二專肄 業、開檳榔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障 之父親及妻兒(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 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金簡上-4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 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 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 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2024-11-26

CHDM-113-聲-130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浦兆庸 被 告 洪永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5-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洪永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榮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 考(見執聲卷第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至7 所示之罪雖非屬同樣罪名之犯罪,然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 時間相距不遠,某程度上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較低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尚非完全不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6 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ㄧ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2次) 有期徒刑7年7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9日 ①110年6月27日 ②110年11月25日 ①110年11月16日 ②110年12月14日 ③110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0年11月18日 ③110年11月18日 ④110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0號

2024-11-25

CHDM-113-聲-124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71、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二、廖健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蔡宜晉(均無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廖健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徐培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廖健桓、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7、3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偵 查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轉讓犯行),且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至少均就「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被告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 ,供證甚明,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復查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皆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施用紀錄歷時甚久,各有渠等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0 頁),尤其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112年4月19日9時許經採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存內為憑(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渠等一直都有 施用毒品需求。另有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 偵12471號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217號卷第 21-24、26-29頁)、證人徐培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AL(仁)」之首頁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217號卷 第107頁)在卷為憑,可佐渠等三人赴約和被告碰面等情有 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其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行為皆為有償,被告則 否認之,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證人蔡宜晉、徐培福雖於警詢、偵訊證稱付錢向被告取得毒 品,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請客,而非付錢(或用可在黑 市變價之證件、帳戶抵付)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335-338、350-3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所謂證人徐培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抵償購毒價金乙節, 金融帳戶之所以有價值得以變現,不外乎是轉賣不法分子( 尤其是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從證人徐培福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金流出入未有啟人疑竇之處 ,證人徐培福近期亦未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入幫助詐欺、 洗錢之紀錄,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 53、115-140頁),從而尚乏實據足資認定上節可信。  ㈢證人江霽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歷次供述雖尚稱一致,然 而和上揭證人蔡宜晉、徐培福之舉證結構一樣,也就是除了 證人證述以外,僅餘時間軸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只能確 認證人動身前往赴約和被告碰面乙節有據,至於見面後被告 是否向證人收取價金,卷內已無其他諸如:相關聯之對話紀 錄、給付價金之金流等證據可資補強。  ㈣因此,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是否向各證人收取價金乙節 ,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 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 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編號6、7)所為,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 告上揭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就給付價金一節舉 證容有不足,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之部分,以一 轉讓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轉讓毒品、禁藥,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 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偵 12471號卷第8-9、134頁),復於審判中再次自白,此部分 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查 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 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 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警員職務報 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更有罪質相 似之處,而且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 為,情節趨於嚴重,累犯加重之效果自應趨於顯著;暨斟酌 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 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 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 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 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健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 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和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 收取價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 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 江霽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提供之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35-51頁)、證人江霽育 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號卷第57頁)等,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節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江霽育帶一位臺北的朋友來認識,互 相交換情報,看哪裡的來源比較便宜,單純是聊天,沒有交 易毒品等語。經查,核對證人江霽育於112年2月19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7頁),並參照時間軸擷圖 ,只見被告和證人江霽育彼此相約見面之文字、被告傳送位 置,餘為內容不明的語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揭時 間地點相約見面,自無從據此補強證人江霽育片面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可信度。 伍、綜上所述,證人江霽育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 來源為本案被告,即令指證內容一致,尚無重大矛盾瑕疵, 惟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江霽育見 面乙節屬實,仍不足補強購毒乙事可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5

CHDM-113-訴-68-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棋 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4行有關「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有關「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同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方式 」欄內倒數第2行有關「邱韻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 鑫」。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洪永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洪永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㈡、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洗腎無 業、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永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范馨方 、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永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 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敏」之人主動加我好友,自稱是越南籍人士,說要過來找我跟我一起生活,要我幫他收錢,我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將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馨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邱韻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韻庭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范馨方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淑雲」將范馨方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2 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浦兆庸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郭巧蕙」等帳號將浦兆庸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兆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3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4萬元 4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文鑫於112年10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等帳號將張文鑫加入「股市領航」群組,佯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金簡-4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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