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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文前與告訴人林振一素不相識,被 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以強力膠灌入告訴人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 覺機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9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11、2146、20146、36207、42283、47443、47807號)、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呂柏霖、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柏霖、楊亞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亞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呂柏霖,呂柏霖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 呂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59卷二 第38至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育實、李億瑋、彭婉茹、詹雅婷、莊琇雯、張絲 溶、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戴啟宇、林俊宏、徐幼齡、 方思琳、李姿君、劉庭佑、李政萱、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駿、 陳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鄭喜文所述(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其係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 詐欺,進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鄭喜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 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4至8、12、1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5之告訴人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匯入鄭 楷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亦係告 訴人詹雅婷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1偵36207卷第27至31頁),並有鄭楷勳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雅婷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亞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 金訴159卷二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行為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梁育實 梁育實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需繳納20人次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許 29,9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16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李國駿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60,039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楷勳) 110年12月15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60,015元 2 李國駿 李國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06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工作人員疏忽,誤列成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07分 49,984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梁育實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49,984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84元) 3 李億瑋 李億瑋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7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刷卡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億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0時整至20時0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婉茹 彭婉茹於110年12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王品集團財政部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駭入,需在當晚12點前止付,否則會遭盜刷云云,致彭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 14,985元 5 詹雅婷 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接獲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鄭楷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2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50,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②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9,989元 6 莊琇雯 莊琇雯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電商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至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 20,123元 7 張絲溶 張絲溶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接獲自稱新光影城之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儲值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絲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6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戴啟宇、徐幼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34,103元 陳雅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至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9,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6,03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46,017元 110年12月17日21時05分許 3,009元 8 魏宗昱 魏宗昱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平台業者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平台以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以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魏宗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 49,989元 蔡宗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 49,990元 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電話,致鄭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 10,125元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 38,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佯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團體報名,須解除設定,否則會扣團體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俞雯 陳俞雯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 21,135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 2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啟宇 戴啟宇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表示先前線上購買票券多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超額刷卡部分,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9,983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張絲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9,123元 13 林俊宏 林俊宏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佯稱先前購票誤加入會員,將加收會員費用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7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幼齡 徐幼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來電,佯稱新光影城網路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超額訂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幼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4分 29,9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方思琳 告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假冒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97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2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 49,998元 16 李姿君 李姿君於110年12月13日、14日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許 28,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庭佑 劉庭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49,999元 李吳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政萱 李政萱於110年12月17日17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他卷】    1、110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魏宗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 第9頁)    3、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提領贓款《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 局)》(他卷第11至22頁,同111偵2146卷第71至93 頁、111偵20146卷第103至125頁)      (2)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3至24頁,同 111偵2146卷第95至97頁、111偵20146卷第127至12 9頁)    4、涉案車輛AFK-5292號車主楊雅婷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 圖、駕駛人呂柏霖與收水車手影像比對圖(他卷第25 至26頁,同111偵2146卷第99至101頁、111偵20146卷 第131至133頁)    5、110年12月29日員警於台中市○○○街○○○○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影像比對圖(他 卷第27至28頁,同111偵2146卷第103至105頁、111偵2 0146卷第135至13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111聲拘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1聲拘66卷第 5至13頁,同111聲拘67卷第5至1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111偵2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146卷第9至12、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2 5頁)      (2)被害人魏宗昱(111偵2146卷第69頁)      (3)被害人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53頁)    3、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 偵2146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2146卷第29頁)    5、被告楊亞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使 用之通訊軟體資訊頁面截圖(111偵2146卷第47頁,同 111偵20146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轄内遭車手提 領紀錄表《詐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品勝)》(111偵2146卷第54頁,同111 偵20146卷第23頁)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110 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55頁,同111偵20146卷第25頁)    8、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地點:全家 金大慶門市》(111偵2146卷第56至67頁,同111偵2014 6卷第79至101頁)    9、告訴人魏宗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159至161、169至171、181頁,同他卷第65至7 7、87頁、111偵20146卷第203、215至219、235至239 、249頁)    10、告訴人張家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2146卷第107、110至112、114、117,同第119至 120、123至125、127、130至13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146 卷第115頁,同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111偵2146 卷第116頁,同第129頁)    11、告訴人鄭喜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偵2146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 頁,同111偵20146卷第165、175至187、197至201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146頁,同111偵20146卷第19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1偵2146卷第193頁,同111偵26511卷第8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111偵20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0146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魏宗昱 、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0146卷第19至21頁)    3、被告呂柏霖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 提供與楊亞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46卷第35 頁)    4、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0146卷第27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1卷【111偵265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26511卷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6月10日 偵查報告(111偵26511卷第23至29頁)    3、被害人帳戶名係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111偵26 511卷第31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柏霖(111偵26511卷第65至69 頁,同111偵2146卷第49至51頁,同111偵20146卷第73 至77頁、111偵42283卷第35至39頁、111偵47443卷第3 5至41頁、111偵47807卷第55至59頁)    5、被告楊亞婷涉詐欺案刑案照片《包含至臺中福安郵局、 合庫銀永安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11偵26511 卷第83至119頁,同111偵47807卷第117至135頁)    6、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6511卷第33至3 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26511卷第39至51頁)    7、告訴人梁育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 26511卷第133、137、143、153至155頁、111偵478 07卷第61至62頁,同111偵47807卷第65至66、68、 73至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31頁,同111偵47807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梁育實)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511卷第149 至151頁,同111偵47807卷第70至71頁)    8、被害人李國駿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1偵26511卷第165至167、173、207至209頁,同11 1偵47807卷第77至79、87至8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83至185、189、199頁,同111偵47807卷第89至91 、100、102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26511卷第201至205頁,同111 偵47807卷第83至85)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7號卷【111偵362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36207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36207卷第1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偵36207卷第21頁)    4、被告楊亞婷持人頭帳戶鄭楷勳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至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1偵36207卷第65至67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楷勳)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    6、告訴人莊琇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36207卷第25、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 36207卷第59至61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36207卷第63頁)    7、告訴人詹雅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20 7卷第33至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111偵 36207卷第41至4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卷【111偵4228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42283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2283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偵42283卷第53頁)    4、被告楊亞婷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2283卷第 61至79頁)    5、告訴人李億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42 283卷第55頁)    6、告訴人彭婉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51至52頁)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283卷 第58至5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3號卷【111偵4744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443卷第19至23頁)    2、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7443卷第2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29頁)    4、被告楊亞婷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1偵47443卷第63至6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 111偵47443卷第67頁,同111偵42283卷第101頁、113 偵5405卷第115頁)    6、告訴人張絲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443卷 第69至75、81至8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443卷第55頁)    7、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警示帳戶(822)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 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57至6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7號卷【111偵478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807卷第9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111偵47807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梁育實 、李國駿》(111偵47807卷第15頁)    4、被告呂柏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亞婷(111偵47807卷第35至41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47807卷第17至2 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47807卷第21至28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112金訴159卷】    1、被告呂柏霖與暱稱「蔡佩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12金訴159卷第245至255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柏霖之詐欺案》(112金訴159 卷第337至34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起訴書《被告楊亞婷等人之詐欺等案》(112金訴159 卷第343至350頁)    3、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起訴書、併辦意旨 、追加起訴書附表(第383至384頁,同112金訴1437卷 第135至136頁)    4、被告楊亞婷之調解資料:      (1)與告訴人梁育實之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07至 508頁)      (2)與告訴人魏宗昱、李國駿、李億瑋、張絲溶、張家 瑞之調解解果報告書、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 03至5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亞婷之 詐欺等案》(112金訴159卷第581至594頁)    6、告訴人梁育實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檢附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605至609頁) ------------------【112金訴1437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112偵1036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10361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0361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偵10361卷 第25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六呂柏霖(112偵10361卷第 31至37頁)    5、被害人陳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43至45頁)    6、告訴人戴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53至55頁)    7、告訴人林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徐幼齡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73至75頁)    9、告訴人張絲溶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87至89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 7日提領明細一覽表(112偵10361卷第9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畫 面截圖(112偵10361卷第95至99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靜堂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0361卷第101至10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柏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361卷第107至109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偵10361卷第115頁)          ------------------【113金訴731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113偵54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20048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5405卷第3 至6頁)    2、被害人詐欺附表(113偵5405卷第7頁)    3、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鏡 堂)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5405卷第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1 13偵5405卷第1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吳 強)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第1 3頁)    4、112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405卷第15至17頁)    5、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5405卷第31至41頁)    6、告訴人方思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405卷第59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 思琳)110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 第61至64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 5405卷第123、139、149、159至161頁)    7、告訴人劉庭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113偵 5405卷第193、199、202、207至208頁)    8、被告楊亞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12月13日(113偵5405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2月15日(113偵5405卷第111頁)      (3)110年12月17日(113偵5405卷第113頁)    9、告訴人李姿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405卷第163至175頁)    10、告訴人李政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05卷第209至213、2 20頁)

2024-12-19

TCDM-112-金訴-159-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許彩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8-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謝伶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6-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陳俞裴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9-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姵茹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7-20241218-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茹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瓊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瓊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瓊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35 萬6277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茹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宗興」之人聯絡,約定由丁瓊茹交付金融帳 戶予「楊宗興」使用,丁瓊茹遂於113年3月20日,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宗興」使用,並 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楊宗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丁瓊茹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在IG上看到樂高抽獎活動,對方稱伊有中獎,因為對方說他 用的匯款程式沒辦法將獎金匯到伊的帳戶內,要將伊的帳戶 打開才能匯錢進來,打開帳戶的方式就是寄提款卡過去讓他 做調整,獎金之後會再匯給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珮慈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合庫銀行帳戶 3萬3,018元 2 王姵茹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3 謝伶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 合庫銀行帳戶 5萬元 4 林乾凱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 合庫銀行帳戶 11,000元 5 陳俞裴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6分 郵局帳戶 2萬4,018元 6 王侑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 郵局帳戶 3萬7,301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 3,750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9,985元 7 鄭又通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郵局帳戶 9,200元 8 周思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 郵局帳戶 1萬2,015元 9 許彩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2分 元大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6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9分 9,000元 10 蔡孟學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 元大銀行帳戶 未匯款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雯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利用持有張雅雯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鑰匙之機會,未經張雅雯同意, 以該鑰匙打開該處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 旁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雅 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17

TCDM-113-簡-234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0號、第13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紫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紫萱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紫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武 倩玉2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相 當,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 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武倩玉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晴所受之 損害,然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武 倩玉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 晴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 洽談賠償事宜,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 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武倩玉2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楊紫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萱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6時59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財務/楊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約定將第1筆2000元之報酬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2所示方式,向 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2所示之 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武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魏子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紫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告與「財務/楊鵬」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供「財務/楊鵬」使用,並將第1筆報酬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財務/楊鵬」告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只需配合告知日後發送至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提供帳戶給公司可得款2000元等情,客觀上勞務之付出與所得顯不成正比,被告亦多次質問「財務/楊鵬」稱:「有這麼好康嗎」、「是詐騙集團嗎」、「姐姐,這真的合法吼?」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已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前述被告獲取之2000元報酬,係被告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武倩玉(提出告訴) 111年7月6日9時45分 2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第2層受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魏子晴(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9時48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順(囑警續查)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23分、9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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