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