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受刑 人從未收過系爭確定判決,反而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 人上訴權益;因受刑人之住所地遭親戚做資源回收,郵務人 員無法張貼或貼完後掉落,導致受刑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 局領取判決書,真的百般無奈,也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 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 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本案否准 函),原審不察,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對上開否准函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 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 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 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 日屆滿。是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 ,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五、嗣受刑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有該 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 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 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 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本案否准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 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 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 ,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 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六、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 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刑人 已對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駁 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 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仍以與原 審相似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抗-49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 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 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 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 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 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17

KSHM-113-附民-69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76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