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