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一案,於民國113年 9月13日分3期繳納,只剩下11月13日繳納第3期罰金等語, 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部分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7

CHDM-113-聲-1195-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怡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厚實壓縮洗臉巾」 2件 118元 2 「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 1包 179元 3 「鈦瓷層保溫杯550ml」 1個 899元 4 「小提袋」 2個 258元 5 「迪士尼少女襪」 2雙 138元 6 「14色針線組」 2組 170元

2024-11-27

CHDM-113-簡-226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輝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徐志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簡-200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魏 揚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錫枝、賴元湖撤 回告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張錫枝、賴元湖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賴元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偵5917卷第34、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 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支 送鑑結果: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5.99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偵5917卷第107頁)。 2 鋼瓶 5個 3 金屬彈珠 1罐

2024-11-26

CHDM-113-簡-213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7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第4、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竊取機檯上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祥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簡-1790-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 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郎(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 字第7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102年度聲字第 7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0年、27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57年,然 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 裁定附表編號4至3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2年2月(2年2月+30 年),與原接續執行方案相較,原方案顯不利於受刑人,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情形,因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 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 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附表各罪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符合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認附件一甲裁定、附件二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 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 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覆略以 :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二案均已確定,甲裁定內首案判決 確定日為100年5月3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等罪,犯罪行為時均在該確定判決日之前,該 裁定尚無違誤,自不得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 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等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進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99年 12月至100年4月間,而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31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 100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間某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5月15日,足徵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本 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此與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計刑期最長仍 不逾32年。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7 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暨乙裁定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 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57年,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 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差距達25年,是原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 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 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 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6

CHDM-113-聲-102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暨其本 次酒後駕車自撞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58-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KHOT THATCHAI (中文姓名:塔哇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KHOT TH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29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49-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