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