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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琮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縣不詳 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6月8日6時40分至7時2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惟因 黃詩鈞下車後發現錢包遺失,乃前往報案,並通知陳淵琮協 助載送前往彰化,陳淵琮於同日12時許,因車輛進行保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 中國信託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  ㈢最末行補充「(除現金外,上開錢包內含證件、駕照、信用 卡等物,均返還黃詩鈞)」。  ㈣附表編號2「刷卡地點」欄所示「民安街」,更正為「民安路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答辯狀暨附件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 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刷卡消費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 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 附表編號2至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涉犯法條記載,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外,尚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掉落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錢包,為其友人 即告訴人搭乘其車輛時所遺落,竟未立即返還,反據為己有 ,除抽取其內現金供己日常開銷,甚而持告訴人信用卡,另 萌生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 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除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其餘物件 已取回,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併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為表示原諒被告而具 狀撤回告訴,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深俱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900元及刷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油品、 汽油精,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合計3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 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錢包本體及其內包含證件、信用卡等物,固 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告訴人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6247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陳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琮與黃詩鈞為友人,陳淵琮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 縣不詳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在上開小客車 上拾獲黃詩鈞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900元;黃詩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0 770****號信用卡),其明知上開錢包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錢包內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內之7,900元現金花用殆盡。 而陳淵琮明知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詩鈞之權益 。 二、案經黃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 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詐欺罪嫌論處。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侵占 遺失物、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 950元、99元 2 同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標網通 9878元 交易失敗 3 同日21時35分許 9878元 交易失敗 4 同日21時42分許 3904元 交易失敗

2025-03-10

PCDM-113-簡-5782-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皓中 被 告 劉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5),嗣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8),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 路257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總計為10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即系爭招牌),於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路257號 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為10 萬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隨身碟等為憑 (卷6-18、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表示願以5 ,000元為調解方案(卷28,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 招牌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既知該日為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注 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 下倒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倒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 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或 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其設置之工作物倒落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3,09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9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2萬4,500元+800元+1,600元+2,000元=7萬5,9 00元,卷7),扣除折舊後為7,59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拆裝烤漆費3萬元(卷6),工資1萬5,500元(計算式:3, 500元+1萬2,000元=1萬5,500元,卷7)後,必要修復費為5 萬3,093元(計算式:7,593元+3萬元+1萬5,500元=5萬3,093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09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9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0.369=2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0-28,007=47,893 第2年折舊值    47,893×0.369=1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7,673=30,220 第3年折舊值    30,220×0.369=1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0-11,151=19,069 第4年折舊值    19,069×0.369=7,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69-7,036=12,033 第5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2025-03-10

CLEV-114-壢簡-143-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 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 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間公同共有之 遺產,然原告甲○○、乙○○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53, 746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 繼分比例為3/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0,310元 (計算式:5,053,746元×3/4=3,790,310元),依113年12月 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家補-128-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玄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玄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玄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 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表示:家中有高齡祖母要照顧、父親過世剩下母親、我又 是獨生子等,希望可以服勞動役,方便照顧家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 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此外,因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定刑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是 否准許、若否准受刑人得否聲明異議,均屬另外問題,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玄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7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日) 112年4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撤回上訴)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歸緝字第137號。 ⒉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22號。 ⒉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本案定刑範圍。

2025-03-10

ULDM-114-聲-1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被告出具之113年5 月22日陳報狀、同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65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簽收簿收發文紀 錄及送驗記錄」、「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 為證據。 三、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驗尿 時,我要走的時候跟警察說我的封條沒有封,他就叫我離開 了;警察在做筆錄時,尿液檢體放在旁邊沒有封緘;我有看 到警察沒有封,警察跟我說他之後會封;他沒有當我面前封 緘尿瓶,我真的沒有再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願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經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右 至第5頁、第17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新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自承:本案為第8次也 是最後1次採尿送驗,前7次都安全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採檢尿液之經驗,應知悉相關 採檢尿液之流程,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驗尿過程等語,顯與 實情相悖。況被告既屬有採檢尿液經驗之人,實得依其經驗 察覺採檢過程瑕疵之處,且如對採檢過程有疑義,亦得於尿 液採檢當下即予提出、異議而重新採檢,故被告採檢尿液送 驗時,採檢過程是否確存在被告事後所述之瑕疵,亦非無疑 。  ⒉再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明確載 稱:被告驗尿全程皆於一旁在場未離去,亦未請其先離開, 尿瓶封緘亦為被告本人密封捺印,並於10時17分製作完成筆 錄,全程20分鐘被告皆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0時11分至17分間,在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平和之語氣詢問:「 警方於112年10月1日10時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並在你面前密封、捺印?是嗎齁?」被告於聆聽完畢上開問 題後接連答稱:「是啊。對。」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 名稱「Video 26」之WMV檔案,播放區間00:01:43至00:01:5 2),且上開警詢錄音,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 於民國112年10月01日10時00分許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 放並經你當面密封、捺印?(答)是。」乙節(見毒偵卷第 5頁左)相符,亦與被告在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捺印 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頁)相符,足見被告排放尿液後,其 尿瓶即在本人面前密封並由本人親簽、捺印,復於前揭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為警員詢問確認上開尿液採檢過程,而經被 告再度確認無疑,故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警員工作繁忙而 將其尿瓶封緘弄混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晏成,並聲請調查採檢 過程之全程監視器畫面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完整錄影,惟 查,本案依上開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經本院函詢 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駐地監視器檔案已逾期遭覆蓋; 原始警詢影像,因公務電腦容量滿載已刪除等情,有中和分 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據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8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簡-2611-202503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連偉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謙前曾向連偉志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劉信謙以辦理該門號過戶、結清車貸等事宜為由,向連 偉志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連 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連偉志名義,在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連偉志」之簽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 造用以表示連偉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連同連偉志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連偉志本人申辦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枚予劉信 謙,足以生損害於連偉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連偉志接獲本案門號 催繳電話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暨所 附證件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 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終止結婚,自陳大學就學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亞太電信新莊中正 店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連偉志」簽名共4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該門號業經告訴人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 ,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0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1頁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 「連偉志」簽名2枚 偵卷第15頁 立同意書人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5-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丁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黃仁勳」、「涂心語」、「谷月涵(Pete r)」、「傑達智信客服」向丙○○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 ○即依「丁特」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向丙○○收款,並 當場出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傑 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張宇昇」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交割憑證)私文 書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張宇昇及丙○○。嗣甲○○向丙○○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 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黃仁勳」、「涂心 語」、「谷月涵(Peter)」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告訴人與 其等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 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反面、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昇」印章、印文及「張宇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交 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丁特」、「黃仁勳」、「 涂心語」、「谷月涵(Peter)」、「傑達智信客服」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第57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 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鷹架小包、需扶養父母、前 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張宇昇」印文、「張宇昇」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13年8月30日)各1張、張宇昇印章1枚 3 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04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 :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 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 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 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 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 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in交易網站頁 面、「DA數位資產」臉書粉絲頁創立時間截圖、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 達幣給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主動加我的官方 LINE「DA數位資產」表示要買泰達幣,我於買賣前有確認被 害人之身分,詳盡說明及瞭解被害人購買之原因,亦有提醒 被害人要小心詐騙,我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要交易之泰達幣 數量無誤後,將約定數額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本人之電子錢 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係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 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72462卷第11 至15頁、金訴卷第199至21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 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 第95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因轉讓店面的緣故認識一名自 稱「陳俊傑」之男子,在聊天後,「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 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下稱假 投資平台)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 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8 ,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 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 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 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 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陳俊傑」稱 其配偶會轉帳給我以供投資,待投資結束再來拆帳,我陸續 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 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 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 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 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 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 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 道受騙等語(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提出 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47頁) 大致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係遭到「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前揭購買虛擬貨幣等行 為無誤。 ㈢、而被害人雖係因「陳俊傑」之介紹,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 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傑」當時叫我下載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是「IMTOKEN」,還在我手機APP內可以使用,假投資平 台則已經無法登入。「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 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 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 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 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 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 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 ,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 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 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 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卷第199至213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見金訴卷第12 9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害人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見金訴卷第237至241頁)所示情形相符 ,可見被告係將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5,682顆轉入被害人 本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疑。復參以該筆交易之買賣合約 書上亦載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 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 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 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見偵卷第31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有提醒要小心詐欺等情相合一致 ,均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㈣、被告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偵72462卷第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DA數位資產」之臉書粉絲專頁(見 金訴卷第131至13頁),惟亦說明係因其太久沒登入MaiCoin 及火幣網,廣告已遭下架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尚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 ,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 證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知悉「陳俊傑」之存 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謂無疑。公訴人雖另 提出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 詢(見金訴卷第247至250頁)為據,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賣出給被害人泰達幣5,682顆,隨即 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 足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 即時賺取低買高賣的交易價差,又同日泰達幣1顆市場價格 約30.76元至30.85元,被告出售價格為35.2元,遠高於交易 所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 買泰達幣之舉有違常情,亦無正常交易經驗,被害人所使用 之假投資平台容有疑慮,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或詐欺,仍 為賺取高額獲利而配合提供虛擬貨幣洗錢,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本案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2時57分許,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買20萬元之等 值泰達幣,再於13時18分許,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及泰達幣1 顆價格為35.2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取得等值之泰達幣5, 682顆等情,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13、247頁)即明,然 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當以買低賣高賺取其中之價差,並藉 此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其雖係於出售前,方取得泰達幣5, 682顆,但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 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 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又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 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 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 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 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 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 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 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過程 中,雖經被害人出示假投資平台並表示不敢確定是否詐騙, 惟被告亦已同時向被害人提醒要小心詐騙,並說明「勿將資 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況被告本案售出給被害人之泰 達幣係轉入被害人本人使用「IMTOKEN」之電子錢包,係被 害人嗣又依「陳俊傑」之指示,將之轉入假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 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 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 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 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到「陳俊傑」之詐騙 等語,非全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㈤、至起訴書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見偵卷第71頁),以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存入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不實,然被告此處供述縱然有 誤,亦無從由此推測其必然係將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起訴書另提出被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85頁),上載被告於11 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84,112元,然此數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一 般人整年度之通常生活開銷支出,被告辯稱其尚有其餘未報 稅之所得,尚無違常情,是亦無從由此推測被告必然無購買 本案泰達幣之相當資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金訴-211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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