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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 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 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 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 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 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 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 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 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蕭香蘭 相 對 人 蕭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蕭彩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香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因第1類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蕭彩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其限制,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 但對於複雜的財務處理及處理其他法律事務,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現今 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進展至能妥善處理的機會不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7

MLDV-113-監宣-251-202503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啓良 相 對 人 李啟田 關 係 人 李福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啟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啓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福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良(下稱李啓良)為相對人李 啟田(下稱李啟田)之弟,李啟田因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李啓良請求由其擔任李啟田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李福居(下稱李福居)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啟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啓良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李福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啟田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李啟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李啓良為監護 人,李福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李啟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啟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7

MLDV-113-監宣-290-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1月21日、 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 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 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 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 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7-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戊○○就聲請 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27-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腦部功能退化罹 患失智症多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帕金森氏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16-20250307-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1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家立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3(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願共同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4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復經財團 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家立 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收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 估報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 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與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的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於必要時,如認為該等諮詢可能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 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 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 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 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 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 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收養人A02、A01分別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 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113年7月12日 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 至43、85至88頁),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調查筆錄,卷第129至130頁),應可信實。 (二)本件經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評估後,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單親且 已扶養一女,經濟條件上難再扶養被收養人,且其經濟壓 力大,長期收支不平衡,工作時間長,若留養被收養人, 在家庭無法提供助力下較為困難,依現實考量無法照顧被 收養人,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 ,有獲得足夠關愛、規律且健康的生活作息、適當的醫療 等。收養家庭能以被收養人為中心並提供適切照顧,面對 育兒困境時會向外求助,並且有能力進行調整。身世告知 態度開放,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用繪本進行身世告知。為讓 被收養人能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且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建議收養人A02、A01夫妻合適收養A03等語,此 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 可稽。 (三)衡以收養人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固定收入、無刑 事犯罪紀錄且無重大疾病,與被收養人於試養階段互動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所附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 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心得報告),堪認本件 收養動機尚屬純正,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支 持系統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應堪適任被收養人之親 職者。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7

TTDV-114-養聲-4-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邱蘭芬 相 對 人 江貴香 關 係 人 邱筠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蘭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筠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因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邱蘭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筠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邱蘭芬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邱筠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邱蘭芬、 關係人邱筠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邱蘭芬為監護人,並同意 指定關係人邱筠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心臟瓣膜閉鎖不全、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邱蘭芬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邱筠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監宣-7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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