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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HDM-113-易-18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厚爵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林秀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厚爵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 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阮厚爵(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 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審理進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涉部分,已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26日審理程序中傳訊主要證人,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即已大幅降低。 是以,本院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所犯雖屬重罪, 但如被告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 聯繫、接觸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就原羈押原因之事由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暨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6

CHDM-113-聲-135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祺松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祺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施祺松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簡上卷第62、65頁),是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 被害人湯詠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 付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 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本案獲取利益非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 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萬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 行,被害人表示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後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簡上卷第67 -68、81-93、115-121頁),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列為量 刑及沒收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 及沒收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被害人則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簡上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在就學),現為健康食品 銷售人員,月收入不固定,前陣子因肺積水在家休養,故無 收入,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115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6

CHDM-113-簡上-7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 百八十二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 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訴-882-20241125-2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聖賢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被告辜韋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重附民-23-20241125-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烈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守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6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25-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豪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士豪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340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29-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怡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1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1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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