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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74、4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12年度偵字第45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5、50177、50437 、52323、53432、61546、62334號、112度偵字第2023、8341、8 938、14838、15732、16105、31037、31261、53297、23351、59 197號、113年度偵字第8148、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佳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 一個暱稱「義大利」的朋友,我是透過我朋友認識他的,因 為「義大利」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 他,我也有依照「義大利」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也有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37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 才交出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84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1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義大利」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37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義大利」之真實年籍資 料,難認被告與「義大利」間熟識或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義大利」使用,即是容任 「義大利」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再被告並依照 「義大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而約定轉帳 之目的在於方便大筆款項進出,顯見被告亦知悉「義大利 」使用本案帳戶將有大量款項出入,則對被告而言,縱使 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是於何時將本案帳戶交出, 惟本案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為附表1編號1之11 1年4月20日,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交出本 案帳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23),與本件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家裡幫忙打理資產,後來都在養病、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至12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林殷正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柏毅 111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毅佯稱投資興樂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874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李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及假冒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偵字第41874號卷第35、39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2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74號卷第48至53頁) 2 陳嘉琪 111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琪佯稱投資瑞穗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52號卷第7至8頁) 2.陳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44852號卷第24至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852號卷第17-1至21頁)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1萬2,669元 3 邱菊霜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菊霜佯稱其彩券中獎惟須繳交境外稅等費用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邱菊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05號卷第55至59頁) 2.邱菊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605號卷第231、2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605號卷第111至129頁) 4 李曉玲 111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向李曉玲佯稱來臺灣定居需要資金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許) 11萬元 1.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李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0175號卷第27、29至3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1至16頁) 5 馬培恆 111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培恆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需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誤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2分許) 2萬元 1.馬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馬培恆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50177號卷第26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1至16頁)  6 陳翰瑜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翰瑜佯稱加入「鳳凰娛樂」博弈網站操作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37號卷第7至8頁) 2.陳翰瑜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437號卷第16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437號卷第9至13頁)  7 邱筱雯 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筱雯佯稱投資科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網站創立帳號、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9至20頁) 2.邱筱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23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1至16頁) 8 陳育姿 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育姿佯稱至「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操作下注會獲得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432號卷第6至7頁) 2.陳育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3432號卷第30、36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432號卷第8至17頁) 9 賴敬文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敬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賴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 2.賴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61546號卷第42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546號卷第9至24頁) 10 江姿樺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姿樺佯稱投資國泰證券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34號卷第5至8頁) 2.江姿樺提出之假冒國泰證券網頁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2334號卷第9至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2334號卷第20至29頁)  11 余思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余思嫻)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並以各項名目要求余思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1.余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23號卷第5至6頁) 2.余思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02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3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12頁)  12 薛亦芸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薛亦芸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341號卷第4至5頁) 2.薛亦芸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8341號卷第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2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41號卷第9至14頁)  13 董欣効 111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欣効佯稱投資「盛鼎國際金控」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3萬元 1.董欣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6至9頁) 2.董欣効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938號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38號卷第10至19頁) 14 洪志宏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志宏佯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在裡面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8萬9,000元 1.洪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38號卷第4至5頁) 2.洪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4838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838號卷第7至11頁)   15 余承忠 111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承忠佯稱「GUAMALL」網站可出售商品獲利,惟陸續以儲值、付錢出貨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電商客服,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1.余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32號卷第5至6頁) 2.余承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使用之「GUAMALL」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15732號卷第28、29、35至54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32號卷第9至13頁) 16 戴素芬 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戴素芬聯繫,假冒網路交友並以需要醫藥費才能出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105號卷第5至6頁) 2.戴素芬提出之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105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105號卷第14至17頁) 17 蔡怡婷 110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婷佯稱投資「瑞穗集團」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1.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37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 2.蔡怡婷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03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2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037號卷第29至34頁) 18 羅巧琳 111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巧琳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其可竄改網站的倍率來賺錢等語,致羅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7,000元 ⑷4萬5,000元 1.羅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1號卷第8至9頁) 2.羅巧琳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261號卷第10至14、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1號卷第27至37頁) 19 韋玉如 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韋玉如佯稱其下注大樂透中獎,須先交付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97號卷第8至9頁) 2.韋玉如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53297號卷第36-1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9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297號卷第10至20頁) 20 黎金祿 110年10月(併辦意旨書誤載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黎金祿,以交友詐騙方式陸續要求黎金祿幫忙還高利貸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10分許) 6萬元 1.黎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351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 2.黎金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351號卷第81、109至1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35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1 張昌源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昌源佯稱可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張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7號卷第19至22頁) 2.張昌源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9197號卷第53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9197號卷第7至16頁) 22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Adrian Villanueva」、「Chen 陳」名義,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號卷第26至27頁) 2.簡淑貞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84號卷第37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號卷第96至102頁) 23 林金村 110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曉薇」等人與林金村聯繫,並向其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4分許) 10萬元 1.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66號卷第23至27頁) 2.林金村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166號卷第28至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至20頁)

2025-03-12

PCDM-112-金訴-1476-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詐欺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因而獲取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特定投資軟體操作以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 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 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訴-792-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劉偉煌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 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港坪門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 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劉偉煌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原告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3-11

CYEV-114-嘉小-17-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1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 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 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 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 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 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 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 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 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 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 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 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 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 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 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 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 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 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 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 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 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 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 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 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 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 ,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 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 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 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 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 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 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 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 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 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 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 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 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 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 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 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 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 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 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 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 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 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 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 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 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 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 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 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 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 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 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 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 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 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 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 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 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 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 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 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 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 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 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 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 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 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 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 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 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 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 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 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3-訴-6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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