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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2025-01-23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 文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24日,再以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2日。 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於113年10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與乙○○共同居住之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拍打乙○○臥室房門,稱乙○○ 其拿取甲○○紅包袋內之敬老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經乙○ ○否認後,甲○○以同一理由持續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檢察 官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 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送達證書。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去敲門問告訴人乙 ○○為何要把我的錢藏起來云云。然查:被告僅因找不到3千 元,未有任何證據,即誣指告訴人藏匿被告之3千元,且經 告訴人否認後,被告仍持續強調,並稱紅包袋內之物係告訴 人最喜歡之東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為, 顯係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1-23

CYDM-113-易-12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淳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淳凱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承恩(以同案號另行審結)、陳家霆(另以同案號先 行審結)、世宇智(通緝中)、張錦盛(另案通緝中)、陳 家樺(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 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及 上交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由紀淳凱收水 後,再層轉交予陳家霆,由陳家霆依張錦盛指示再交付予張 錦盛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6頁、院A九卷第221 、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陳家霆 、世宇智、張錦盛及陳家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7至33、392頁、偵五卷第55頁、偵六卷 第241、256頁、偵七卷第23、84至86、153頁、偵九卷第47 至54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8、163頁、院A三卷 第383頁、院A四卷第317至321頁)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 李承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 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法拉利南部交流群」、「02紅包群後端」、「冰箱」對話群 組擷圖(警十三卷第616至635、729至733頁)、暨附表一編 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本院A九卷第54 9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 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 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同案被告陳家樺、張 錦盛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 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世宇智、陳家霆、李承恩、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9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49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故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編號2、8、9、13、19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院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院A六卷 341至343、369至37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一所示之人遭 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 九卷第355至360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九卷 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A九卷第549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iPhone手機3支,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分別作為洗錢或提供車手使用(警九卷第338頁),堪 認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 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林智平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李秀卿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李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⒎張桂雪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3-118頁) ⒏張桂雪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⒐張桂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⒑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⒒許朝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⒓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⒔黃素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元、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⒌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⒎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⒎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錦德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⒊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⒍王國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⒎卓玉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信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國信託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67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2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蔣孝威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81頁) ⒍蔣孝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⒏李晉芳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⒐李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⒑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楊世豪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⒒楊世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⒓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⒔白金受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⒕白金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蓉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廿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廿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廿二卷第250-26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31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院A一卷第332頁、編號59 2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5 3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6 4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7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6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1859-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彥銘 趙緯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8、5216、6148、6169、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0 3、80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趙緯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 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 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弘益於11 1年2月間某日起,向趙緯捷等友人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一事, 並承諾提供1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報酬, 仲介提供帳戶者另給予5,000元左右之紅包。趙緯捷、李志 豪(另行審結)、欉彥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林弘 益表示仲介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情,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趙緯捷 詢問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李志豪再覓得欉彥銘、王隆 楷同意提供帳戶,趙緯捷、李志豪並為林弘益向欉彥銘、王 隆楷傳遞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訊息。於111 年2月14日趙緯捷在雲林縣某咖啡廳引薦林弘益、李志豪見 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楷則於111年2月14日某時 ,由王隆楷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李志豪,再由李志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某處,將 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弘益收受,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王隆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7日,李志豪陪 同欉彥銘前往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欉 彥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志 豪,由李志豪於111年3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麥 當勞(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欉彥銘上開乙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弘益等人使用。 二、嗣林弘益、「唐明」、「黃遠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犯行與欉彥銘無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85-223頁、卷二第10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欉彥銘雖坦承有將乙帳戶交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 志豪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李志豪說是工作上有需 要別人的帳戶,我相信被告李志豪所以才把乙帳戶交給他等 語。訊據被告趙緯捷雖坦承有將被告林弘益欲收購帳戶之消 息傳送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弘益是朋友,我很信任他 ,當時被告林弘益說要開清潔及物流公司,為了避稅需要帳 戶,我才介紹被告李志豪與被告林弘益認識等語。惟查:  ㈠甲、乙帳戶分別是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所申辦,被告趙緯捷 幫助被告林弘益散布收購帳戶一事,先由被告趙緯捷詢問被 告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被告李志豪再覓得被告欉彥銘 及王隆楷同意提供帳戶,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趙緯捷引薦被 告林弘益、被告李志豪見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 楷將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志豪 ,再由被告李志豪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弘益收受。111 年3月7日,被告李志豪陪同被告欉彥銘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手續,被告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 豪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弘益等情,被告欉彥銘、趙 緯捷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志豪、王隆楷之供述大致相符(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8頁、中市警雅芬偵字第 1120022087號卷第1-4頁、111偵5198號卷第1-6、18-20、49 -53頁,111偵4768號卷第31-46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 2號卷第16-23頁、111偵6148號卷第79-85頁、投埔警偵字第 11100080741號卷第25-33、38-39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 03-125、185-223頁、113他1121號卷第9-12頁),且有甲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 080741號卷第72-9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 置資料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26-136頁) 、被告林弘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 各1份(111偵6148號卷第151-154、155-15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1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甲、乙帳戶, 於被害人11人受詐騙時,已分別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1 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轉匯的工具。  ㈢被告欉彥銘部分:  ⒈被告欉彥銘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李志豪借錢繳房租,被告李志豪跟 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二手車工作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被告 林弘益與什麼清潔、物流公司避稅的事情等語(112金訴182 號卷一第117-1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趙緯捷跟我說被告林弘益的清潔公司要使用帳戶,我 跟被告欉彥銘講這件事,他才提供乙帳戶給我等語(111偵4 7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趙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林弘益傳送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再轉 傳給被告李志豪等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20-121頁), 可見被告欉彥銘與證人李志豪、趙緯捷對於究竟是何人、何 種事業需要人頭帳戶、作何使用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即便被告欉彥銘確實因從小認識被告李志豪而信任之, 但被告李志豪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欉彥銘原 本是用LINE聯絡,但後來我們就使用飛機(即telegram)等 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欉彥銘、李志豪 均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 卷第11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118頁),既然被告欉 彥銘、李志豪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本來就有使用LINE通 訊,何必再另外以較具隱私性的telegram聯繫交付乙帳戶之 事宜?足認被告欉彥銘主觀上對於交付乙帳戶之合法性已有 疑慮,才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李志豪聯繫,且被告欉彥銘 也沒有提出任何被告李志豪說服其提供乙帳戶之證據佐證其 詞,而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常人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則被 告欉彥銘在沒有確認、查證被告李志豪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 之情形下,因為有金錢需求,即恣意將乙帳戶交予被告李志 豪,主觀上應已預見乙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⒉此外,被告欉彥銘於111年3月4日自乙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1 萬6,0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333元,有上開乙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被告欉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陳: 我在交付乙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因為我怕會使用到我的錢 等語(111偵26927號卷第196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頁 ),足認被告欉彥銘為了避免他人在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乙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他 人使用乙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欉彥銘對於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 認定。  ㈣被告趙緯捷部分:   被告趙緯捷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趙緯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懷疑為什麼正常公司要借帳戶,我口 頭上也曾經有跟被告李志豪說過,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111偵4768號卷第37-38頁、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20-121頁),並參照被告趙緯捷與被告林弘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 42-43頁),被告趙緯捷曾傳送「兄弟簿子這方面我只是幫 你問,其他我沒有要帶責任喔」之訊息予被告林弘益,足認 被告趙緯捷在引薦被告林弘益與被告李志豪認識時,已有懷 疑被告林弘益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是作為不法之使用,更表 示「沒有要帶責任」,顯見被告趙緯捷對於收購帳戶之不法 性及安全性有所懷疑,則被告趙緯捷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謂因為信任朋友始為提供 帳戶、引薦收購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欉彥銘、趙緯捷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欉彥銘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被告趙緯捷以一引薦被 告李志豪收取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1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部分,除被告欉 彥銘就告訴人黃廷緯部分應退併辦之外(詳後述),其餘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於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799、74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 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欉彥銘、趙緯捷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 告趙緯捷幫助被告林弘益引薦被告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 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收取甲、乙帳戶,被告欉彥銘恣意將重 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103萬2,00 0元,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已與被害人邱雅蘭、陳育姿、劉 靜慈、陳靜慧、李政韋、陸冠庭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 14份在卷可證(112金訴182號卷一第293-310頁、112金訴18 2號卷二第27-46頁)⒋被告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趙緯捷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所約聘人員,及其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2金訴182號卷二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1人被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非屬被告 欉彥銘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趙緯捷則只是引 薦被告李志豪將王隆楷之甲帳戶交予被告林弘益,未曾經手 甲、乙帳戶,倘若針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宣告沒收本案詐 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趙緯捷引薦被告李志豪收取王隆楷之甲帳戶金融卡,及 被告欉彥銘提供之乙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4743、 6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廷緯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 戶,與被告欉彥銘之乙帳戶無涉,故應就被告欉彥銘部分對 被害人黃廷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退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蘊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情形 1 賴思安【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明」與賴思安聯繫,其對賴思安佯稱透過投資博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思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9時9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21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2 邱雅蘭【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 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邱雅蘭聯繫,其對邱雅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Nasdaq」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8分 6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24,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邱雅蘭6,000元,餘額1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育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Frank Huang」與陳育姿聯繫,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宅男大叔」與陳育姿聯繫,其對陳育姿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澳門皇冠娛樂平台」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7時12分 3萬元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111年3月16日7時17分 1萬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陳育姿1萬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政韋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名稱「李莉華」與李政韋聯繫,其對李政韋佯稱其為PChome員工,透過「www.xuosi.com」網站搶標貨物並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靜慈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名稱「王宇」與劉靜慈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劉靜慈佯稱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劉靜慈4,000元,餘額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麗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一則名稱「今彩539內幕」的廣告,陳麗卿依該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主任」為好友,並與之聯繫,「劉主任」對陳麗卿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14時9分 8萬元 7 陳博昕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昕聯繫,其對陳博昕佯稱透過投資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 3萬元 乙帳戶 無 8 戴佳儀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戴佳儀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戴佳儀佯稱透過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 5萬元 甲帳戶 無 111年3月15日11時2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9 陳靜慧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隨緣」與陳靜慧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陳靜慧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英皇集團」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3日10時38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 4萬元 乙帳戶 10 黃廷緯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廷緯聯繫,其對黃廷緯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黃廷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3萬元 甲帳戶 無 11 陸冠庭 【112偵6799、7417號、113偵7749號移送併辦、112偵7417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萍水相逢」與陸冠廷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Ailly張雅萍6.28」與陸冠廷聯繫,其對陸冠廷佯稱透過購物軟體「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陸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6分 4萬9,000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賴思安 1.111年4月5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思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8-9、13-14、37-38頁) 3.告訴人賴思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行動條碼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2頁) 4.告訴人賴思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澳門新葡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3-32頁) 5.告訴人賴思安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3-34、35、36頁) 2. 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1偵26927號卷第39-51頁) 2.告訴人邱雅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26927號卷第33-35、53-55、87、89頁) 3.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友軟體「愛派族」、投資軟體「Nasdaq」擷取照片6張(111偵26927號卷第121-131頁) 4.告訴人邱雅蘭提出其與投資軟體「Nasdaq」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111偵26927號卷第133-155頁) 5.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111偵26927號卷第157-165頁) 3. 陳育姿 1.111年5月21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6-88頁)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9-90頁) 3.告訴人陳育姿提出詐欺過程資料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平台擷取照片6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9-106頁) 5.告訴人陳育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07-108、117-118、125頁) 4. 李政韋 1.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52-54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7月17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85-223頁、112金訴260號卷第101-13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75-113頁) 4.告訴人李政韋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李政韋提出手機翻拍照片6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2頁) 6.告訴人李政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3-64、65-66、74頁) 5. 劉靜慈 1.111年3月19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111偵6169號卷第55-59頁) 2.告訴人劉靜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6169號卷第65-66、77、85、90頁) 3.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名稱「英皇集團」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111偵6169號卷第95-97頁) 4.告訴人劉靜慈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頁) 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5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139頁) 6.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其與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6169號卷第134-135頁) 6. 陳麗卿 1.111年3月1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7-35頁) 2.告訴人陳麗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3-25、41、43、45、51、59頁) 3.告訴人陳麗卿提出個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63頁) 4.告訴人陳麗卿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71頁) 7. 陳博昕 1.111年3月20日19時02分警詢筆錄(111偵5610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陳博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17-18、27、69頁) 3.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與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111偵5610號卷第29-51頁) 4.告訴人陳博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111偵5610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55-59頁) 8. 戴佳儀 1.111年4月2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1-65頁) 2.告訴人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戴佳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35-136、137-142、145-152頁) 4.告訴人戴佳儀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68-169頁) 5.告訴人戴佳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1-173頁) 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4頁) 9. 陳靜慧 1.111年3月27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6-68頁) 2.111年4月19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9-70頁) 3.告訴人陳靜慧提出匯款清單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71頁) 4.告訴人陳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7-178、179、208、209頁) 6.告訴人陳靜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38-240、259-260頁) 7.告訴人陳靜慧提出手機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62-263頁) 10. 黃廷緯 1.111年2月25日18時0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0-31頁) 2.告訴人黃廷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2-34、36頁) 3.告訴人黃廷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7、42、43頁) 4.告訴人黃廷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8-41頁) 5.告訴人黃廷緯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44頁) 11. 陸冠庭 1.111年3月17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5-7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3月25日調詢筆錄(113他1121號卷第13-16頁) 4.被害人陸冠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9-10、11頁) 5.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illy張雅萍6.28」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29-32頁) 6.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33-36頁) 7.被害人陸冠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Ailly張雅萍6.2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3他1121號卷第17-57頁) 8.被害人陸冠庭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他1121號卷第59-61、63-65頁)

2025-01-22

NTDM-112-金訴-182-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名 字詳卷)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可證明告訴人王○○(名字詳卷,即上 訴人之子張○○【名字詳卷】之配偶)臉上、身上沒有受傷之2張 照片已消失,故請調取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開 庭現場之監視器,當時投影螢幕上有播放該2張照片為證,如無 該錄影檔,則請傳喚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證, 第一審審判長亦因有見證該2張照片,才於113年4月26日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係告訴人罔顧倫理綱常,上訴人才會用 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如今2張照 片不見了,原審誤信告訴人之誣陷及加工造假傷害所開具之驗傷 單,實屬冤案,上訴人理應無罪。另請為家庭圓滿促成雙方和解 ,上訴人願意包10萬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4日傷害告 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 係告訴人身為媳婦,卻出言忤逆,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驅離上 訴人,上訴人始以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並未成傷 ,告訴人胞姊王○○(名字詳卷)於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均為 相同證述,且觀張○○拍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臥床之照片2張 ,當時告訴人臉部、身體確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係利用剖腹產 時羊水滲入血液循環至心臟、肺臟、頭部產生之後遺症、高血 壓等病症,刻意在血液循環不順暢、深層靜脈栓塞的痠痛部位 用力按摩,製造皮膚泛紅之受傷假象,再前往醫院驗傷、拍照 ,藉此誣陷上訴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前條 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9頁),而第一審法院則 於113年4月26日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見原審卷 第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係因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 ,始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徒憑己意,遽 指第一審之審判長幫忙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之母王○○○(名字詳卷)之證詞, 暨卷附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 勢照片、長庚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無僅以單一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第一審法官、檢察官、辯 護人以證明卷內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院臥床, 臉上並無傷勢之照片2張,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 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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