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犯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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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月確定」後,應補充「及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應補充「安非他命、」。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高齊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齊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4-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及⑵就是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補充「被告前雖有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 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 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 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其親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 許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 、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CDM-113-易-1323-202503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 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 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 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 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 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 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 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 、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 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 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 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 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 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 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 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 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 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 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 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 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 ,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 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 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 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 、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 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 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 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 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 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 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 ;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 、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 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 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 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 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 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 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 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 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 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 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 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 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 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 )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 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 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 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 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 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 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 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 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 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 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 、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 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 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 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 ,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 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 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 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 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 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 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 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 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 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 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 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 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 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 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 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 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 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 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 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 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 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 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 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 ○○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 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 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 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 充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行記載「110年3月23日」更正為「110年3月2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國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 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1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37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美美」向李嘉偉佯稱依指示操作「ebay」電商平臺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嘉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洪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 怡」之女子,為幫助對方而借出本案帳戶以便該女匯款回國 ,伊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1個女生會犯罪,伊也是受害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   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欣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嘉偉,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 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與詐騙有關, 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66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會使 用社群網路與他人交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 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 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 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陌生女網友以LINE在網路上相識, 且從未看過本人或視訊影像,亦對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背 景、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況被告在寄出金融卡之前,曾向「欣怡」表達疑慮,在對 話中提及「最近台一些許多个偏人的很多」、「不能过偏我 」等語,「欣怡」則回覆「我不會騙你,我也是真誠的,我 下個月回來就一定找你」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聊 天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網路 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求他人金融卡、密碼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又該自稱「欣怡」之人 ,向被告表示其在香港、錢太多,要匯一筆錢給被告,先存 在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前引之Line對話 聊天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則自陳雙方僅認識 一天,就將帳戶資料提供「欣怡」等情(見偵卷第34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得對方匯入之金錢而 有利可圖,亦有可能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身損害有限 ,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 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 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 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事後縱使有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 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已間隔近2月,尚無從資以推認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被告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ILDM-113-訴-835-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石茂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頁 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石茂強前科並無任何相關犯行, 且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石茂強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 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25包(含包裝袋25個) 黃色潮濕粉末25包,驗前總毛重12627.31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06公克,取樣0.14公克,餘重12321.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7.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游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然 尚未尋得買主前,游輝陽即為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 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 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 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 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 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經搜索後雖扣得分 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經鑑驗其餘經分裝之毒 品後,鑑驗結果均與扣案之25包毒品成分相異,是以尚不得 因扣得分裝工具即認被告有分裝後,取之販賣之情事,且觀 諸扣案毒品翻拍照片堪認包裝完整未經拆封,故被告稱原計 畫將扣案毒品出售,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外觀、數量 備註 1 1-1至1-25 黃色潮濕粉末25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2025-03-07

TYDM-113-審簡-188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 編號1)。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張建仁復於112年11月28日19時0分 、19時0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0萬3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張建仁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 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出詐欺所得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前無科刑執行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出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智巧及謝欣妤 ,致王智巧及謝欣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張建仁再依詐騙分子指示,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1分、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自 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及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均不含手 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 智巧及謝欣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巧及謝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建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巧及謝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由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智巧 詐騙份子向王智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智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19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2 謝欣妤 詐騙份子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 10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 10萬元

2025-03-07

MLDM-114-金訴-11-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4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鼎香鋪店門口竊取三線香1箱,又於同日17時1分許, 在上址店內售貨架竊取香爐1個,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 上址店內,向謝昱瑩佯稱: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係店內 所購買,因尺寸不合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三線香1箱、 香爐1個交予謝昱瑩,致謝昱瑩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0元與商琳。嗣謝昱瑩發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嗣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昱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暨照片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7-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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