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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光勝行即柯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 統工程」,上開案場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 由被告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光勝 行即柯麗娟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建置容量為2151/kWat乘以工資880元)。但業主驗收竣工後 ,被告以瑕疵未完工為由,僅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 112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88 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進場施工至112年7月15日止, 即藉口因颱風下雨工地積水,無法進場施工,有18區監工群 組對話可證。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退場,工程進度約完成 4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自己接手派工完成,112年12月15日才 由第三方驗收公司完成驗收。原告完成4成之工程款為757,1 52元(1,892,880*40%)。如是以點工人數計算,112年5月2日 至112年7月15止,原告出工人數共271個人工,此有被告記 錄使當數量、施工人數line對話記錄可證,點工款為677,50 0元(每個人工2,500*271),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計價方式,被 告均已給付原告80萬元,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瓦880元。 2、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 3、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2、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1、被告向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所承攬「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其中被告 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施工安裝, 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 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陳述:  ⑴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建宏證稱:「被告委託光勝行做太陽能 ,光勝行的老闆是柯麗娟,我是受僱於柯麗娟,光勝行有接 被告的工程我有去做,在七股,做太陽能,時間忘記了,一 開始我們就進去做,做到可以送電,太陽能板不是我們裝的 ,太陽能板做好我們去做裡面的線路,當時我們全區都做完 ,共約做了2個月,實際的天數不知道,我們一天平均約五 個工人去做。後面確實有一些缺失,缺失是由被告改善,因 為當時我們還有工作,被告當場有答應說後面的缺失他們要 自己負責修繕,維修費用約定是由我們支付。但維修費用據 我所知後來沒有給付,維修計是77個人數,一人2,500元, 被告有傳line予總經理,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  ⑵證人呂文忠證稱:「七股的工程是我代表光勝行與被告承包 的。除了光電板及光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都是我 們做的,我們包的工程款不包含光電板之間的串電工程,我 是進場的時間忘記了,我們承包的範圍是進場完成退場,退 場後被告有驗收,但有缺失要改善,有一些缺失是我們自己 改善,後來我問被告下次的驗收時間,被告說不確定,後來 有找被告到我們公司來談,跟我的領班蔡建宏與被告一起洽 談,說驗收時若有小缺失,請被告收尾,一天點工款是2500 元,總驗收完成時,我有請被告傳點工的單據給我,後來被 告有傳Line給我,總共我們的部分是77天,被告有傳出工單 給我們,上面有記載77天,他用line傳給我的就是證物七這 張,一工就是指一個工人,7月是1工,9月是28工,10月是1 4工,11月是34工,共77工,後來我有傳給被告請款的單據( 即證物五,本院卷第109頁),這77日是要從工程款裡面扣掉 的,我也有在請款單上扣除,我們要向被告申請的工程款即 我寫的這份單據。被告我12月份還有出工32.5工,12月份被 告的工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傳 給我的時候確實有記載12月份的12月份,但被告說的點工款 都是板下工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  ⑶證人趙祥羿證稱:「本案系爭工程我清楚知道,是我把機電 工程轉包給被告,工程是包含接地線,板跟板的串電、配線 、拉線、送電、地網,我知道被告有叫朋友來做,做到送電 後對方就沒有進來了,已經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做,送電 後來有缺失,缺失都是被告自己改的,後來到今年一月份才 全部驗收過。我們的初驗有很多次,實際日期不記得。總驗 收是在今年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⑷互核上開三人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除了光電板及光 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做。原告並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但尚有缺失,其中缺失之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一工2,500元計價等情一致。 可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後之缺失修繕,由原告以每 工2500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已完成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接電工程,全區完成時為2151 K瓦,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892,8 80元。 2、系爭工程尚有缺失,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 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且被告有將證物7(本院卷第11 7頁)以Line傳送予證人呂文忠,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 院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是被告與呂文忠 之對話(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 。是上開該出工之資料係被告所記載並傳送予原告,而依該 出工紀錄表被告7月出工為1工,9月之出工為28工,10月之 出工為14工,11月出工為34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7- 11月支出工數量為77工。 3、被告主張12月之出工數32.5工(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記載 12月之修繕工程為板下整線。但呂文忠已證述「12月板下工 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故被告12月份之出工32.5工,非 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工程,被告自不得將12月32.5工之點工 款,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 4、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92,880元,但尚應扣減由 被告自行出工修繕之點工款77工計為192,500元(2,500×77) 。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0,380元(1,892,880-19 2,500-80萬)。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6、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工人數 備註 1 7月25日 1 7月共1工 2 9月1日 2   3 9月2日 2   4 9月7日 3   5 9月13日 3   6 9月15日 2   7 9月16日 2   8 9月17日 2   9 9月18日 2   10 9月20日 2   11 9月21日 2   12 9月22日 2   13 9月24日 2   14 9月25日 2 9月共28工 15 10月16日 2   16 10月19日 2   17 10月20日 2   18 10月17日 2   19 10月22日 2   20 10月24日 2   21 10月27日 2 10月共14工 22 11月1日 1   23 11月9日 3   24 11月10日 3   25 11月11日 2   26 11月13日 2   27 11月14日 2   28 11月15日 5   29 11月16日 5   30 11月17日 3   31 11月20日 5   32 11月23日 3 11月共34工 33 12月5日 3 板下整線 34 12月6日 3 板下整線 35 12月7日 3 板下整線 36 12月8日 2 板下整線 37 12月9日 3 板下整線 38 12月10日 3 板下整線 39 12月11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0 12月12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1 12月13日 4 板下整線 42 12月14日 4 板下整線 43 12月15日 1.5 板下整線12月共32.5工     共109.5工

2024-11-06

CYDV-113-訴-518-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奕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日計算之補償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前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418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2,188元) 1 利息 49萬2,188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366) 5% 3,227.46元 2 補償金 按日給付1,641元,上限為16萬4,063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日 7萬8,768元 小計 8萬1,995.46元 合計57萬4,183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151-202411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居所地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已另案遭羈押於 法務部○○○○○○○○,已難認原告所記載之中壢址為被告之居所 地,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5

CLEV-113-壢小-177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12-訴-4270-202411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8,5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98,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5

STEV-113-店簡-303-202411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陛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陞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陛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1781-202411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茹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38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 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 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 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 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 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 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 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 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 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 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 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 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 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 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 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 ,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 「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 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 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 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 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 ,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 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 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 。」;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 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 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 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 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 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 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 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 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 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 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 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 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 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 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 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 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 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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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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