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