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周豈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182-20241225-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000000(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 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 縣員林市,未曾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 嬰兒時期負擔過幾次費用,於兩造長女出生後約半年,即以 聲請人自己有工作,且其罹病又無工作,而停止給付費用, 於離婚之後更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連過年、清 明節掃墓均無往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權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雙方於離婚前曾口頭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但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已登記從父姓,故為戶政機 關拒絕變更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如維持父姓,將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發生困擾,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前雖確有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但因戶政拒絕變更登記,聲請人因此加以責怪,然相對 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 變更姓氏,如聲請人現即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 將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名「○○○」,嗣因兩造 於107年7月2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108年11月18日 經兩造約定變更從父姓而更名為乙○○,而兩造於113年4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見未 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 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則辯稱曾每月支付15,000元,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 ,並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賴永杰為證。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對 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於不詳日期以「姓賴子孫」學費與開 銷為由,傳訊向相對人洽借10萬元,嗣再於111年4月30日傳 訊向相對人表示身上現金不多;於同年5月16日傳訊與相對 人相約「週三」前往戶政機關或相對人住處辦理手續,並提 及:「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於同年5月22日再 傳訊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家要跟你要錢養帆帆,我覺 得你有誤會我爸的意思,我爸是說最終帆帆公媽也是姓賴, 才說是不是你會多負擔一點帆帆的學費;如果他姓黃,公媽 也沒什麼問題,而且我跟我爸說不要跟你要錢,那是我爸自 己說的,你可以自己問他」等語,隨即又再提及借款10萬元 之事;再於同年5月25日傳訊提及「所以想到你,週轉10萬 」等語。經以上開訊息日期與兩造離婚日期相核,可見前揭 對話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4月1日離婚之前,是聲請人所言 「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乙語,縱與未成年子女有關 ,亦僅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支付數次費用等語相 符,而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事實。  ㈢再證人○○○到庭雖證稱2-3年離開臺中前,曾目睹相對人拿錢 予聲請人數次等語,但另表示不知兩造何時離婚,亦不知相 對人為何給錢,僅知雙方當時吵架,除前開目睹外,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亦可知證人○○○所目睹者 ,同樣屬雙方離婚前之情狀,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㈣兩造雖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於離婚後 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社會福利機構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於 113年9月1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17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有關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的部份,若案母所言屬實,訪視時得知案父母已於113年4月 1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一(按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雙方過往亦有 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且案主一出生後均於案母娘家生活及成 長,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僅提供過前後共不到兩年的 扶養費,亦未曾擔起照顧案主一之責任,且案父對於改姓一 事說詞反覆,因案父原於離婚時允諾與案母離婚時可同步更 改案主一之姓氏,但事後又因案主一過往已變更一次姓氏, 目前需向法院進行聲請而表態不同意,而案母考量家族認同 感,因此才尋求司法之協助;針對案母所述有關變更案主一 姓氏之動機,並無實質明確事例證明案主一目前姓氏影響案 主一現階段之身心發展或生活,但未來是否影響尚未可知, 僅能從案主一與案父關係疏離,來推估從父姓之事對案主一 而言意義薄弱。有關案主一的部份,因案主一為七歲大之兒 童,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僅期待能與案母同姓,不喜 歡從案父姓,因案母辛苦照顧案主一,而案父未扶養及照顧 案主一,為個人之期待,但目前從父姓並未對自己學習或生 活有造成實質影響,另因案主一可明確表述與案父已許久未 互動,即便案父來案母家接回案主二(按即兩造所生之女) ,案父亦對案主一漠視而未表現任何關心之意或與案主一談 話。」。  ㈤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於113 年9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090125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復以:「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原聲請人 便想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改姓,自己認為既然未來要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然戶政人員 稱因未成年子女1歲時已改過名字,無法再更改姓氏。針對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因自己要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皆遭到阻礙,又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家族之子孫,故自 認應詢問祖先的意見。另雖聲請人提出若未成年子女能改姓 ,聲請人父親會給未成年子女一棟房產,但相對人自認自己 名下亦存有許多錢財,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自己照顧,自己也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筆定存,綜上自己並不同意聲請人替未 成年子女改姓,反而針對聲請人不善意行為,未來會希望改 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自己來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阻擋 其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也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姓會 有多大益處,因此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 」。  ㈥由上,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可知相對人顯未 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仍有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 爭取監護權之意願,是在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未成年 子女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單據多由其支付,但未說明變更 姓氏有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更遑論舉證之情形 下,自不宜僅因兩造相處不諧,而就變更姓氏乙節,陷未成 年子女於忠誠兩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意見(參見密件袋)後,認變更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4

CHDV-113-家親聲-124-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山河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暘泰 訴訟代理人 單興隆 被 告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前開房屋所屬山河戀第 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增修條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每一停車位限停2部機 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則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被告之停車位共計停放2部大型重型機車(下 合稱系爭機車),故每月須繳付600元清潔費。然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有6月共3,600元之管理清 潔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 專有部分,被告自得進行運用,被告用以停放系爭機車當屬 被告之自由,原告不得強加收費;且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須擔負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停車位停放大型重 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而被告之停車位於 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規約增修條文及系爭機車停 放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 小字第1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既已約定停放大 型重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停車位於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致產生清潔費3, 600元之費用,且未據被告繳納,故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區分所有權人間,可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規 定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 。   2.被告雖有提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上並未載明被告 對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確有專有權利,客觀上至多應僅能視 為有共有專用權利,故被告辯稱其對停車位享有專有權利 乙節,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被告之停車位既為共有專用 ,且就車道、燈光、用電等情形,亦難與緊鄰之其他共有 或共用部分區分,則系爭社區就所收取之停車位清潔費之 數額及規定,自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 而系爭社區規約既已就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內容訂定,則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有遵守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3.另被告辯稱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自無須 由被告所負擔等語,然系爭機車既係停放在被告所有之車 位中,被告自應擔負場地所有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屬定有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現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當屬有理由,又 原告社區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是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8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相對人乙○○、甲○○、 戊○○、丁○○之母親。聲請人年邁且無財產,現坐輪椅,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等四人具扶養能力 。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 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近年來,物價飛漲,日常生活費用大幅增加,前揭調解成立 筆錄的約定費用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有必要增聘外籍看護照 顧,且每隔兩週須至台大醫院更換導尿管,聲請人領取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每月僅幾千元。為此請求就 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提高為2萬元(嗣於 本案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提高至18,000元)。   相對人乙○○等四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 四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8,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   乙○○高中肄業,現年66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但失聯,目 前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多元,租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萬元 ,沒有能力再增加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   乙○○先前犯刑事案件,於109年8月始出監時,聲請人當時將 100萬元交給相對人甲○○,甲○○再把該100萬元轉帳至聲請人 之郵局帳戶,聲請人當時有一包金子隨身攜帶。   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前,一直與相對人丁○○同住,彼母 子同住長達20年,當時聲請人能自由走動,有時會去相對人 甲○○家裡住幾週。聲請人的錢遭相對人丁○○用完後,相對人 乙○○、甲○○、戊○○三人欲接走聲請人,考量戊○○住4樓且無 電梯、甲○○住1樓、彼等生活狀況,遂先將聲請人帶到戊○○ 家裡,後來甲○○要接走聲請人時,戊○○不開門且不讓聲請人 離開,因此,聲請人與戊○○同住迄今,戊○○在同住照顧期間 提領聲請人的金融帳戶存款,每次提領30多萬元或50多萬元 。   兩造簽訂前揭法院調解筆錄後,約定相對人四人須按月匯款 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是,戊○○僅付過一次1萬元且係由 乙○○幫忙代墊。   聲請人領取老農年金每月1萬元,加上相對人四人每月共給 付4萬元(計算式:1萬元×4人=4萬元),每月得使用5萬元(計 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應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初期與相對人丁○○同住,期間因生 病而曾與甲○○同住7個月。甲○○現年62歲,以前隨父親從事 土木工作曾脊椎受傷,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住在兒子所有 之房子,兒子每月給付甲○○及其妻每月共二萬元生活費,甲 ○○自其中抽取一萬元履行前揭法院調解筆錄而給付聲請人等 語。 ㈢、相對人戊○○部分:   戊○○現年60歲,原在蘆洲區經營刨冰店,後來為了照顧聲請 人而將冰店轉交他人經營。目前住屋是父親生前付頭期款購 買,父親過世後,其他手足同意過戶給戊○○,由戊○○繼續繳 納房貸。   相對人戊○○與聲請人同住已約3年,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於1 13年9月23日交給相對人戊○○保管領取支付,另外聲請人自 醫院出院後有給付35萬元給相對人戊○○。   最近為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看護工薪資、就業基金、仲介 服務費、健保費每月開銷共27,000元,加計提供食宿給外籍 看護工,合計每月花費成本約3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須至 臺大醫院就診2趟更換尿袋,假日須出門去公園,坐輪椅而 無法正常上下樓梯(住家無電梯),上下樓須使用機器人服 務,每次使用費用410元。   聲請人每月領取農民保險金7,000多元,依規定不能再領老 農津貼,並無其他補助款。相對人戊○○有依前揭法院調解筆 錄給付每月1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因無法按時去辦 理匯款,有時1次付三期款項共3萬元。相對人戊○○同意聲請 人的本案請求而每月再多付8,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丁○○部分(未到庭而書面答辯):   聲請人早期與相對人丁○○同住,嗣改與相對人戊○○同住迄今 。相對人戊○○於同住照顧期間,擅自挪用聲請人的存款,致 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戊○○慫恿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增加扶 養費,其他相對人調查聲請人存款後始悉戊○○擅自挪用情形 。   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二筆土地,名下存款及現金從111年11月2 日起至113年6月止合計結餘款項3,198,906元,未扣除上開 期間之正常生活支出,相對人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 各給聲請人1萬元,加上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   相對人丁○○目前生病在家休養,原本生意已歇業,且有兩名 學齡的子女須扶養,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無多餘能力增加 給付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 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 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與相對人之父親 胡欲智結婚後,育有四名兒子即相對人乙○○、甲○○、戊○○、 丁○○,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329頁)。準此,聲請人 丙○○○倘有受扶養需要,相對人乙○○、甲○○、戊○○、丁○○, 身為子女,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 務。   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聲請人丙○○○是否有受扶養之 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㈡、聲請人丙○○○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 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 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惟因物價飛 漲,原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入不敷出,聲請人須增聘外籍 看護工,請求相對人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高為18,0 00元等情。相對人乙○○、甲○○、戊○○、丁○○則以前詞置辯。 相對人丁○○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照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戶口名簿、股利憑單、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 第331頁、第355頁、第397至第431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之所 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840元, 此有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 聲請人丙○○○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未領取新 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處遇案件, 於84年5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1,612元;自88年11 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最近5年之申領資料查詢表顯 示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取7,256元;自1 09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取7,550元;自113年1月起 每月領取8,11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2125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2939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60322680號函暨所附老農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至第323頁、第383頁)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丙○○○之 郵局帳戶自111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查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10月14日結存金額為72,251元,惟於111年11 月2 日遭提領200萬元,於112年4月19日遭提領47萬元,於112年 6月13日遭提領9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遭提領18萬元,於 113年6月18日遭提領9萬元,於113年9月10日遭提領83000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儲字第1130071 06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第 391頁)可憑。   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乙○○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1 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 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可稽。 ㈢、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 高為18,000元,亦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72,000元(計算式:1 8,000元×4人=72,000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 前揭聲請人丙○○○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 840元,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曾遭不詳人提領二百餘萬元,目 前結存金額剩餘72,251元,聲請人持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每 月8,110元,相對人乙○○等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4萬元);以此情形,聲請人 丙○○○之經濟能力,除了名下有二筆土地,每月固定收入有4 8,110元(計算式:扶養費1萬元×4人+老農津貼8,110元=48,1 10元),顯逾安養中心之通常入住費用,亦遠超過外籍看護 工成本每月34,000元,故難認聲請人丙○○○的經濟狀況有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並無不 能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費用的權利,故認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權利 的法定要件,其請求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增加給付扶養費 ,提高為每月各給付1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31-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FYEV-113-豐簡-9-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 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0

TPHV-113-聲-45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何香毅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杏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 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70-20241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林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0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鳳鳴分5電桿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過失碰撞鳳鳴分5電桿,致訴外人即該車乘客沈柏 洛受有體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1年9月27 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 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 害人沈沛澤醫療費用113,006元及殘廢賠償金730,000元。爰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匯 款資料、客戶服務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影本(件本院卷第17至35、99、113 至1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又被告並無駕照仍駕駛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沈 柏洛重傷並殘廢之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43,0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43,006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4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投簡-581-20241219-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秉洋所有,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 2線46.5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 致同車乘客劉秉洋因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 肺挫傷及大面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死亡。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秉洋之繼承人強制 險死亡給付費用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到庭回 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6.5公里處時,因吸食違 禁物而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劉秉洋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111年度偵字第8930、893 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引發 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秉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費用20 0萬元予劉秉洋之繼承人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 人系統表、賠付明細、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77至82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保險-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