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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 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 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 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 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 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 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 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09

TYDM-113-桃簡-2192-202410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 亦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 行為,應側重預防與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 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之「夢鄉旅館」內,以沖泡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壢原簡-145-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35-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先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趙先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先孝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快炒小吃店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72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先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50-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3 5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甲○○及其他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3 5G)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 電話從事媒介性交易(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 告沒收之。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班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介紹費,然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元已遭 警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500元之介紹費。又本件 亦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丙○○性交易而另獲得介紹費,本件自無 犯罪所得。再扣案之現金、手機(廠牌:Apple)及存摺2本 ,無從認定與本件性交易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與乙○○(涉案部分,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某應召 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應召女子莊嘉 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丙○○向男客收取,乙○ ○抽成500元,丙○○則每小時抽成3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丙○○ 及前揭應召站朋分。嗣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丙○○依乙○○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902號房從事性 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丙○○當場 坦承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 飯店902號房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敏與男客丁○○在該房 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3,200元及Sams ung A5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1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蕭宇翔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a msung A53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5萬3200元,係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09

TYDM-113-桃簡-1517-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萊爾富 」,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張明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原交簡-301-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1座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 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奇木」 店面前,見林鄧秀靜放置於該處之肖楠木頭1座(價值約新 臺幣7萬元)放置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旋駕 車離去,並上網將之變賣得款4600元。後林鄧秀靜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鄧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 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2408-202410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秋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持有海洛因香菸部分)無罪。   事 實 劉秋梅(綽號「美金」)與劉俊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 二審經駁回)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劉秋梅與陳建嘉(經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為朋友,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劉 秋梅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劉秋梅與陳建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林玉生住處(下稱林玉生住處),由陳建嘉以不 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玉生住處、劉秋梅與林玉生議 價之分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給林玉生,嗣陳建嘉分得21,000元、劉秋梅分得 1,000元。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15日5時16分許,先以電話與邱顯裕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搭乘劉俊龍(無證據證明劉俊龍此次 與劉秋梅有犯意聯絡)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至 桃園市桃園區雙峯路51巷口附近,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嗣於不詳時地將2,000元價 金給付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前,先以電話與邱顯裕相約桃園火車站附 近某租屋處(下稱火車站租屋處)交易,劉秋梅再於110年6月 7日17時11分許在火車站租屋處,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同時將1,000元價金給付劉秋 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與吳任祥約定以2萬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7公克給吳任祥,吳任祥先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2 萬元給劉秋梅,劉秋梅再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平鎮區陸光 路180號六和高中(下稱六和高中)附近、110年7月6日後2、3 天內在六和高中附近,分三次將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任 祥。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23日0時27分許,以電話與葉佳欣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百王餐廳旁之自忠二街路邊將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葉佳欣,嗣葉佳欣認為劉秋梅交付毒品 重量不足與劉秋梅二度議價,葉佳欣續於不詳時地將1,000元 價金交給劉秋梅。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以電話與林勤 皓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協議,林勤皓再前往劉秋梅與劉 俊龍斯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同居處所(地址詳卷,下稱同居 處所)將價金3,000元交給劉俊龍,劉俊龍續聯繫劉秋梅及告 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繼由劉俊龍駕A車載劉秋梅於110年 8月22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路邊與 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林勤皓。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秋梅再指示 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前往桃園市平鎮 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因故僅支付900元給劉俊龍,劉秋梅遂於110年5月5 日16時37分以電話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俊龍復於11 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載劉 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正義路統一 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即含之欠款)給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劉秋梅及辯護人爭執林玉生、邱顯裕、吳任祥、葉佳欣 、林勤皓與鍾建民6人於警詢之證述的證據能力(訴卷一213 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 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一213頁),且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  ⒊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起訴之合法性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公訴方式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法自屬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帶甲基安 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建嘉要賣毒 品給林玉生,不是我賣的,我只是代收錢,我沒分到錢等語 (訴卷一209、52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林玉生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被告帶她 的一個客人來我住處,說她一次進一兩(35公克)比較便宜 ,她不想跑來跑去,要她的客人跟我向她各買半兩(17.5公 克),半兩是22,000元,我21,000元用匯款的,另外1,000 元是現金給被告等語(訴卷二12-20頁)。  ⑵被告與林玉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及21、22時許在林玉生 住處之對話譯文及影片擷圖如下:   18時許 18:04:17被告:這一批講真的我都想要拿了,真的很漂亮   你有看到照片嗎? 18:04:23被告:今天才報的阿,有啦我超喜歡的。 18:04:40被告:漂亮嗎?而且這個一看就知道很有感。 18:05:06被告:我等一下去調好不好? 18:05:08被告:我等一下調,我調到在跟你講,阿你可以         出門嗎? 18:05:12林玉生:叫人送過來就好了,我是很少出門的。 18:05:18被告:我可能要另外一邊先跑,然後再跑過來這         邊。 18:05:21被告:我不可能這樣跑啊。 18:05:23林玉生:我不急阿。 18:06:25被告:我晚點有,再繞過來。 18:06:27林玉生:你晚點東西拿到再送過來給我,現金我          用匯款的,因為我這邊沒有現金了。 18:06:33被告:你最好是讓我用匯的,我在那邊你用匯的   ,然後我再直接把他接過來,要不然他不   要這樣子跑兩趟。 18:06:38林玉生:帶過來我馬上匯。   21時、22時許  21:57:49被告:這邊是一台,那你們先看看吧。(陳建嘉   著黑衣坐在被告右手邊) 21:58:00被告:一半是你的,另一半是他的(另外一名穿身   穿羽絨外套男子,擷圖為偵33587卷65頁) 21:58:00林玉生:這樣多少? 21:58:01被告:就我原本跟你講的那樣阿。 21:58:03被告:一樣阿(以手勢比2及2之數字,擷圖為偵33         587卷65頁)。 21:59:45林玉生:我先試貨。 22:01:05被告:(出示帳戶金融卡供林玉生轉帳,擷圖為偵   33587卷67頁) 22:01:28林玉生:(拿取金融卡準備使用手機轉帳) 22:03:56林玉生:(拿出手機轉帳紀錄給被告查看) 22:08:49被告:錢不用找了,你等等再補匯(被告拿手機   給林玉生看,擷圖為偵33587卷71頁)。 22:08:51林玉生:我馬上補給你。 22:08:56林玉生:(從皮包拿1000元出來放於桌上,擷圖為   偵33587卷73頁) 22:08:59劉秋梅:(將桌上1000元拿走,並收走桌上之銀行          卡,擷圖為偵33587卷75頁)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偵3358   7卷13頁),且依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33587卷73頁),林   玉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轉帳2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陳建嘉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1月27日有坐在被告右手邊, 我那天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林玉生住處,是被告叫我帶過去 的,被告那天是要用毒品跟別人換價,我拿到的錢是21,000 元等語(訴卷二37、191-192、19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在林玉生住 處的影片是我,我有比2個2,有將金融卡拿給林玉生看,也 有向林玉生拿現金1,000元等語(偵33587卷15-17頁)。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 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語(訴卷一209頁)。     ⒉依上列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8時許,有向林 玉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自己還有其他客人要買,於 同日21、22時許有聯繫陳建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 ,向林玉生及不知名男子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並向 林玉生比劃2、2的手勢,復允許林玉生試貨,再出示自己的 銀行帳戶向林玉生收取匯款21,000元及當場向林玉生收取現 金1,000元等行為。可知,被告於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換 成現金的過程,做了推銷、叫貨、與林玉生協議重量及價格 、允許林玉生試貨、收取價金、催促林玉生要補1,000元等 行為。倘被告不是要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 生營利,被告豈會如此積極推銷甲基安非命給林玉生?豈會 積極聯繫陳建嘉讓陳建嘉冒路上被查緝的風險攜帶相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豈會積極勤勞的促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換價?豈會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拱手讓給林玉 生?又若被告不是居於主導販賣地位之人,豈有權允許林玉 生驗貨?豈有權決定價格?何必催促林玉生給付差額?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始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給林玉生,且被告客觀上 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構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陳建嘉上開供述,可知陳建嘉 分得之價金為21,000元,依此而論,被告分得之價金應為1, 000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被告積極勤勞推銷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辯護 稱:林玉生承認錄影就是為了要檢舉被告,動機不純,不宜 依林玉生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訴緝卷130-131 頁)。惟依上開林玉生住處之影片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無 論推銷、聯繫取毒、議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都是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林玉生錄影之動機為何,都不能解免 被告販賣毒品之責。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華壬欲證明是林玉 生逼迫被告去找毒品(訴緝卷88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係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上述,被告辯稱遭林玉生逼迫販毒顯 係卸責之語,本院因認無傳喚黃華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找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這兩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邱顯裕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邱顯裕於偵查中證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外,沒有其 他來往,110年5月14日、5月15日我有跟被告通話,要跟她 拿甲基安非他命(弟弟),5月15日這次是早上被告來我雙 峯路51巷口附近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她說我沒 現金,先欠她,後來晚上下班我才拿2,000元給被告,110年 6月7日這次,是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某處找被告,用現金 1,000元付款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二64-66 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5月1 4日、110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7-29 頁)如下: 110年5月14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23時1分33秒 (B→A) A:喂 B:美金喔 A:你是要怎樣?你要弟弟還是妹妹? B:弟弟拉 A:好啦,我等等跟我弟講,你地址給我好了  23時52分53秒 (B→A) A:喂 B:找不到資訊 A:好煩喔    B:不然,你加我拉,我叫邱顯裕拉 A:我看一下  23時59分20秒 (B→A) 簡訊:桃市○○路00巷0弄0號 110年5月15日 5時3分51秒 (A→B) B:喂 A:我現在過去 B:嗯? A:你等一下要接電話 B:好啦 A:掰掰    5時9分9秒 (B→A) A:喂 B:你有來嗎? A:我在看導航拉 5時16分26秒 (A→B) B:喂 A:你走出來啊 B:到了喔? A:恩 B:好     18時20分23秒 (A→B) 簡訊:第一次你就這樣。算了。感覺問題。你的錢太難賺了,別在打給我了,誇張,講到滿嘴粉沫 18時59分47秒 (A→B) B:喂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現在匯給你就好了啊 A:你到底在說什麼?電話裡講這個喔?每個都沒頭腦 B:你在哪?跟我講一下 A:你匯給我 B:嗯,你傳給我        19時2分9秒 (A→B) 簡訊:000 00000000000 19時58分7秒 (B→A) A:喂 B:喂,我在等你 A:不要再講話了,你匯給我 B:嗯? A: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B:我就是要還你錢 ,我跟你借當然要 還 A:你不是要用匯的? B:好阿,我在路邊,沒有拉,我人不會 這樣啦 A:恩 B:甚麼啦?我在路邊 A:你來找我 B:我不是說去哪找你?你又不講 A:北勢國小 B:我不是有問你 劉俊龍:你在哪裡? B:你來我家也可以 劉俊龍:你家在哪? B:他知道阿 劉俊龍:早上那裡是嗎? B:恩,又不是不還你,不要這樣    20時16分34秒 (A→B) B:我加了拉 A:我跟你講,我朋友那個趕快用一用 B:你朋友怎樣? A:剛剛那個阿,你先用一用,我洗好澡 要出門了 B:好啦,我看一下 A:對拉,你先用 B:恩,你不是要過來?  A:恩  B:我等你就對了 A:你先去用,講那麼多,我都跟人講 了,你先去用就對了 B:你趕快過來就好了,我在我家外面 A:人家等很久,要用到錢,趕快還人 ,我洗好澡要出門了 B:趕快來就好 A:要不要用啦? B:怎麼不好? A:用一用我要出門了拉 22時54分47秒 (A→B) A:喂 B:喂 A:出來啊 B:好  ⑶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6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32-33頁、偵31371卷 二79頁): 110年6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16時19分44秒 (A→B) B:喂 A:你有在家嗎? B:有阿 A:你來上次找我的地方找我 B:嗯? A:你幫我帶一塊玻璃來  B:上次找你那邊? A:恩,幫我帶玻璃喔  B:我先去找人 A:你先來找我 B:我不在那邊 A:你先幫我帶玻璃過來 B:我要去拿錢 A:你先拿玻璃過來,再去拿錢 B:我現在没有,就没有玻璃 A:你没有? B:家裡就没有,我拿到在過去找你 A:快點拉 B:我現在要出發 A:好,掰掰,上次找我那邊喔  17時8分22秒 (B→A) A:喂 B:沒賣了拉  A:等一下 B:我直接過去拉 A:不用買了 B:我十分鐘就到 17時10分56秒 (B→A) A:喂 B:到了,在門口 A:恩 17時11分39秒 (A→B) B:喂 A:你進來阿 ⑷依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偵31371卷○000-000頁) ,劉俊龍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駕A車至桃園區雙峯 路51巷口附近。 ⑸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 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有見面等語(訴卷一50、207 頁)。  ⒉被告對於事實欄、均坦承有與邱顯裕見面,且坦承邱顯裕 就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實際完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惟查:觀諸上開⑵、⑷之證據,被告問邱顯裕要 什麼,邱顯裕答弟弟(依刑事偵查及審判經驗,弟弟就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妹妹是指海洛因)及提供雙峯路51巷地址給 被告,被告就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實際搭乘A車來到雙峯路 51巷口附近,且不久後,被告就向邱顯裕抱怨「你的錢很難 賺」並向邱顯裕多次催款,2人並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又 再度見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顯然有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顯裕,蓋被告若無毒品可交付,被告何必 特地搭乘A車去雙峯路51巷口附近?倘被告無交付毒品,何 必向邱顯裕抱怨邱顯裕的錢很難賺?還一直催邱顯裕還錢? 倘邱顯裕沒拿到毒品,豈會一直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錢?則 邱顯裕證述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以2,000元購買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觀諸上開⑶之證據,被告於110年6月7日係主動電聯邱顯裕 ,且邱顯裕表明要帶錢才要去找被告,被告則表示要邱顯裕 先拿玻璃再去拿錢,又邱顯裕雖提及沒買到玻璃等語,但被 告仍與邱顯裕實際見面,並於同日17時11分打電話要求邱顯 裕進來。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確實有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顯裕,否則被告不會在邱顯裕說要找錢才 能來去找被告時,全然沒有質疑「為何要找錢」,故被告供 承邱顯裕110年6月7日有找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另邱顯裕雖未完成被告要求帶玻璃前來見面的任務,但被告 並未因此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仍與邱顯裕在指定的地點見 面,甚於17時11分還主動打電話催促邱顯裕進來,而被告都 知道邱顯裕的目的是要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交給邱顯裕,理應要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豈還 會於17時11分再度主動致電催促邱顯裕進入火車站租屋處見 面?則邱顯裕證述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有完成交 易及交易內容為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 證據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脈 絡及邱顯裕之證述均不相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7月6日22時、23時許有與吳任祥碰面, 吳任祥有拿2萬元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後來沒有拿毒品給吳任祥 ,只有拿吳任祥的水電工具去還他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任祥於偵查中證稱:我7月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 說要買毒品可以找被告買,我7月的時候先給被告2萬元要買 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照理來說應該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但被告收了錢之後卻拖拖拉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2、3次 給我,110年7月6日被告打給我說「東西握在我手上」等語 ,是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怕她生變,所以有提到 我要過去拿,後來是當天晚上10時許,她拿到六和高中附近 給我,剩下的7公克是之後兩三天,分2次給我,也是在六和 高中附近,因為這次被告這樣我嚇到,所以只有交易過這次 等語(偵31371卷二87-89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吳任祥(0000000000)於110年7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2-23頁): 110年7月6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吳任祥) 13時31分53秒 (A→C) C:喂 A:我剛起来,我要去哪裡找你? C:喂  20時24分48秒 (A→C) C:喂 A:靠北,我是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 C:你在哪? A:金陵路 C:金陵路哪裡啊? A:金陵路,你現在人在哪邊? C:龍岡這邊 A:我等一下要去內壢,我往那邊走在打給你 C:沒關係,我過去阿,金陵路哪裡? A:北勢國小這邊 C:恩 20時32分21秒 (C→A) A:喂 C:你甚麼時候出門? A:差不多十分鐘,我剛洗完澡 C:你拿到給我 A:靠近龍岡哪裡? C:没有,我現在要過去中壢,你拿到中壢給我 21時42分17秒 (C→A) A:喂 C:喂 A:你打LINE的電話 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7月6日22時有跟吳任祥碰面,吳任 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一207頁)。  ⑷被告於偵查時曾供承: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給吳任祥, 吳任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偵31371卷三285頁);於審理 中曾供承:我有給吳任祥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分次交 給吳任祥的等語(訴卷一51頁)。        ⒉依上開⑴、⑶之證據可知,吳任祥確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有拿到2萬元,2人並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 見面。再參諸上開⑵之證據,被告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20 時許都有打電話給吳任祥,而吳任祥對被告打電話過來,都 不用問來意,且對被告劈頭就說「我剛起床,我要去哪裡找 你」、「我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等語, 吳任祥都不曾表示不解其意之舉動,足見被告與吳任祥在11 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即有被告要交付物品給吳任祥的約 定,且2人毋庸明講即知悉被告要交付的物品為何,此符合 毒品交易時,買家與賣家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慣例 。蓋若被告要交付的是水電工具,被告大可明講具體的工具 名稱,何必講「東西」?又被告兩度打給吳任祥,都要不停 強調「我在睡覺」,顯有怕吳任祥責怪被告之意,另吳任祥 於11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於20時32分、21時42分都有打 電話找被告,顯見吳任祥當晚急欲取得被告要交付的東西, 故被告此種亟欲解釋的態度,符合收了錢遲遲未交付毒品怕 吳任祥責怪之狀態,吳任祥一直找被告的舉動,符合毒品施 用者對於遲遲無法取得毒品而心焦之狀態。則吳任祥證述要 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的毒品,給了錢被告卻拖拖拉拉 分好幾次才給等語,與上開⑵之對話譯文發生的過程及情狀 較為相符,自可採信。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分次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吳任祥,被告豈會於吳任祥不在場的偵查及審理時 ,兩度供述與吳任祥證述分次拿到毒品相同之情節。故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吳任祥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其找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葉佳欣,沒有交易成功,我給葉佳欣的是骰子 等語(訴卷一208、51、265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葉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跟被告除了毒品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110 年5月23日我有跟被告通話,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叫我到自忠二街拿,到現場後是別人拿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發現那1小包的重量不足1公克, 有跟被告議價,後來是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31371卷二97 -99、偵31371卷三73-74頁)。葉佳欣於審理中證稱:我110 年5月23日是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天 色很暗,是一個男生把毒品交給我,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 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訴卷○000-000、262-263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葉佳欣(0000000000)於110年5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一35-36頁): 110年5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D:葉佳欣) 0時27分39秒 (D→A) A:你先來到那甚麽,你打那甚麽餐廳,自忠二街12號吧 D:在哪邊? A:過金陵路右邊,一直走拉,過環南路那條直走,右手邊就是大廟,你就右轉,你在那邊等,人家會拿下去給你,我交代在那邊了 D:甚麼路? A:自忠二街,你就打新百王餐廳就對了 D:好 A:你那個順便幫我拿去場子 D:場子? A:對,拿去場子再拿錢 D:再拿錢? A:對 D:幾個? A:你去用眼睛看 D:好啦 0時37分37秒 (D→A) A:喂 D:我到了拉 A:掰掰 9時37分2秒 (D→A) A:不是阿,我真的覺得你很扯,我就要用錢你還拿走 D:我剛起床 A:甚麼剛起床 D:我已經兩天沒睡 A:那你不要跟我拿就好了,你就連根拔起 D:你要收多少錢? A:他人在哪裡?就輸光光,哪有錢 D:輸光? A:我在場子 D:恩,那還你而已啊 A:好啊,看妳阿,我在這邊 D: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在做家事阿 A:好啊,沒差,我等一下回去 D:恩 10時31分1秒 (D→A) A:喂 D:你叫小龍頭過來是嗎? A:對,你幫我拿給他,跟他收一千五,謝謝 D:昨天那根本沒有一整個 A:哪個? D:昨天你叫朋友拿給我的,根本沒那麼多知道嗎? A:多多? 某男:不到一個 D:對阿,半個都沒有 A:不可能 D:真的拉,你過來看,不會騙你 A:你說那沒有一個? D:沒有到一個是真的 A:視訊一下 ⑶依新百王餐廳附近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000-000頁), 葉佳新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有騎車到新百王餐廳附近 。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 我約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叫人給 葉佳欣骰子等語(訴卷一51、207-20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3日0時27分向葉 佳欣表示有派人要在新百王餐廳附近拿東西給葉佳欣後,葉 佳欣即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到新百王餐廳附近並立刻 打電話被告回報已經到了,葉佳欣復於110年5月23日10時向 被告抱怨,昨天的東西沒有一整個,被告即稱不可能,還要 跟葉佳欣視訊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確有交 付物品給葉佳欣,且被告與葉佳欣均不願直接講出該「物品 」的名稱,符合毒品交易雙方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 慣例。又依葉佳欣向被告抱怨給其的東西「沒有一整個」, 可知,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絕非骰子,而係甲基安非他命, 蓋骰子的基礎單位就「個」,豈會有不到一個的骰子?葉佳 欣還稱連「半個都沒有」?再者,被告都坦承有與葉佳欣於 110年5月23日凌晨相約交易毒品,倘被告沒有要交付毒品給 葉佳欣,何必跟葉佳欣相約新百王餐廳附近碰面?倘被告沒 有成功交付毒品給葉佳欣,豈會於110年5月23日9時37分向 葉佳欣催款?葉佳欣又何必向被告抱怨「東西」不足?則葉 佳欣證述110年5月23日凌晨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因 重量不足有跟被告議價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 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葉佳欣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前有拿3,000元給其, 並要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找到毒品,後來我跟劉俊龍一起去 楊梅把錢還給林勤皓等語(訴卷一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後來知 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10年8月22日那天有跟被告買毒品,當 天我先跟被告聯絡,再去被告跟劉俊龍的家,把3,000元交 給劉俊龍,後來我再打給劉俊龍,劉俊龍說在楊梅瑞獅路那 邊會合,後來有拿到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10年 8月23日我酒駕被抓,毒品沒有被搜到,是被告主動問我有 沒有怎樣,因為被告知道毒品是她前一天賣給我的等語(偵 31371卷○000-000頁、偵31371卷三92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110年8月23日的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劉秋梅 見面後,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跟劉秋梅的對話,被告問我「有 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就是我跟被 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林勤皓(0000000000)於110年8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如下(偵31371卷一136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E: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E) E:喂 A:你回來了喔? E: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E: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E:嗯? A:東西有被翻到? E: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E: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E: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E: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E: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E: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E: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E:我沒那麼笨,等我忙完 A:恩 ⑶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來我跟被告 金陵路的同居處所給我們錢,是要給被告,同一天我有開車 載被告去楊梅區瑞獅路找林勤皓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2日林勤皓確實有把3,000元拿 到我家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龍有載我去楊梅路邊 與林勤皓碰面等語(訴卷一51、208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確有拿到林勤皓要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且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 7、18時有搭乘劉俊龍所駕A車至楊梅區路邊與林勤皓碰面。 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給 林勤皓之意思。再依上開⑵證據,可知,被告於林勤皓110年 8月23日酒駕被抓後,就主動打給林勤皓,且當林勤皓根本 還沒向被告講身上有什麼東西,被告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 抓到東西嗎」,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 有被翻到?」,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 的」,顯見被告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 ,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被告,被告豈有必要如此關 心並多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豈會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可 見被告是怕林勤皓被抓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會 牽連到被告,才會有此種反應。是林勤皓於偵查中證述110 年8月22日17、18時許有交易成功及且毒品來自被告等情,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之反應相符,可以採信。故被 告於事實欄,確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勤皓之證述 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關於林勤皓 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討論價金、毒品內容之譯文,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等語(訴緝卷130頁),然被告及林勤皓均稱毒品 價金是3,000元,故卷內並非無關於毒品價金之證據,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有在便 利商店碰面,其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有約在 正義路統一超商碰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5月5日那天我 沒賣毒品,我是請鍾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110年5 月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B車載我去賣毒品給鍾 建民,但快到正義路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 成功等語(訴卷一51-52、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有 跟被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俊龍拿來給 我的,我那天只給劉俊龍900元,所以被告才會打給我,要 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1371卷○0 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5 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5頁)如下: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F→A) A:一樣一樣 F:馬上到 A:好,馬上到 F:掰掰 A:這邊的地方  F: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F) F: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F: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F: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F: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F: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F:好啦 A:現在去7-11拉 F: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⑶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向被 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被告約在正義 路統一超商交易,那天是劉俊龍載被告過來,被告把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被告1,000元,還有補她上次欠的100 元,拿完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騎走了,5月7日的對話中, 我講的「錢哪」,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00 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⑷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 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7頁)如下: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F→A) A:喂 F: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F: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F→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F:恩 18時23分37秒 (A→F) F: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F: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F:等我,我跑到金陵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F: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F:好 OK  ⑸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我000年0月0日下午有去超商買東西, 順便幫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 民才送100元給我,我110年5月7日有載被告去正義路的統一 超商,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⑹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5月5日那天我沒賣毒品,我是請鍾 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 5日16時12分許有在超商碰面,我與鍾建民有相約於110年5 月7日18時23分許在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月 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車載我去賣毒給鍾建民, 但快到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成功等語(訴 卷一51-52、208頁)。  ⑺依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二134頁),劉俊龍有騎B車載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抵達正義路統一超商。   ⒉依上開⑴、⑸、⑹證據,被告有指示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前往 便利商店與鍾建民碰面。次依上開⑵證據之第二段對話內容 ,被告向鍾建民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而「匯錢」、「 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甚大,身為成年人 之被告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給人家錢」之 可能,故被告110年5月5日絕非要向鍾建民拿取100元儲值遊 戲。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元去給劉俊龍時,被告 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 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時,有從被告及劉俊龍處 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為1,000元,被告才會講出如 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劉俊龍,就要把東西還被告。再依上 開⑵證據之第一段對話內容,當鍾建民打給被告還沒表達來 意時,兩人就進行「一樣一樣」、「馬上到」、「好,馬上 到」等對話,顯示被告與鍾建民間,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 要見面之目的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則鍾建民上開⑴ 關於其有向被告及劉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 相符而可採,故被告與劉俊龍於事實欄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依上開⑶、⑸、⑹、⑺證據,被告於110年5月7日確有與鍾建民相 約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許,確有搭乘劉俊龍所騎B車來到正 義路統一超商前,當日被告身上亦攜有甲基安非他命。次依 上開⑷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被告 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雖有不耐,但鍾建民於6 分鐘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即表示要帶鍾建民去拿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於17分鐘後,主動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足 見被告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則被告 不會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再依上開⑺之證據,可 見被告與劉俊龍於被告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 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方(18時25分),且該店前方根本沒 有車流。是依被告積極與鍾建民相約促成交易、被告及劉俊 龍於被告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的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 超商前、鍾建民證述110年5月7日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 認被告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有完成1,000元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尚有給付被告110年5月 5日所積欠的100元。故被告與劉俊龍有事實欄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以110年5月7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態及 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根本 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事實欄部分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毒偵6932卷66、134頁、 訴卷一209頁、訴緝卷122頁),並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97、159頁) 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陳建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劉俊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9罪)。     四、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揭示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另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事實 審之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就販賣毒品罪,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坦承犯行, 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使刑事訴訟 程序無法儘早確定,被告亦無自新之意,即不能因被告曾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即率爾適用該條項為被告減刑。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事實欄、、之犯行(偵3137 1卷三285、287頁、訴卷一50、51頁),惟被告對該等犯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翻異其詞不願坦承任何犯行(訴緝卷12 2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不僅自 己施用毒品,更多次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致國民健 康、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敗壞、國家喪失勞動力等 危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的次 數、數量及人數,被告於警偵審外顯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等一切狀況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偵31371卷一305頁 ),係被告所有(訴緝卷119頁),並供被告於事實欄、 、、、、、中販賣毒品所用,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偵31371卷一3 0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偵31371卷一313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相關之物(訴緝卷118-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 ,000元、1,000元、2萬元、1,000元,均如上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另關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劉俊龍在一起1、2年,約110年8月 的前3、4個月(即約110年5月開始)一起住在金陵路居所, 房子是我租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與劉俊龍於、、犯案期間為同居情侶。情侶同居時,彼 此分擔生活費用及使用對方賺取之金錢無違常情,且被告與 劉俊龍於事實欄、、之3次販賣行為均有分工,業如前述 ,是依此推論,被告與劉俊龍就該3次販賣毒品所得應有共 同處分權限,而應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則於事實欄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元狀況 下,被告應就1,500元、500元、500元有處分權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7646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扣案香菸1支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我偵查時承認海洛因香菸是我的,是想幫劉俊龍 頂罪,但那個不是我的等語(訴緝卷1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6932卷3-4、15、8 1-83、111-114、171頁),可知,警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 50分許拘提被告、劉俊龍時,有搜扣得香菸1支,被告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香菸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捺印,且該香菸送鑑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又被告於110年8 月31日偵查中(毒偵6932卷133-134頁)、110年12月14日法 院訊問中(訴卷一52-53頁),固曾坦承該支海洛因香菸為 其所有。  ㈡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海洛因香 菸究竟是從被告或劉俊龍身上所搜扣而得。另觀諸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181頁),被告之尿液未曾檢出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者,劉俊龍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 坦承其會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偵卷6932卷145-146頁 ),且觀諸劉俊龍之前科紀錄表(訴卷一39-42頁),劉俊 龍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故依此等狀況,警 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50分搜扣所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恐 係劉俊龍所持有較符實際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會承認持有海 洛因香菸是要為劉俊龍頂罪等語,實非無憑。  ㈢是以,卷內僅有被告曾坦承持有海洛因香菸之自白,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110年8月30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及殘渣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訴緝-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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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簡文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上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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