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聲-25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