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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東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 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 不予許可。 三、聲請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7日及113年7月11日於 本院第24法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上開113年6 月27日審判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該次審理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上開113年7月11日審判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9月1 6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亦經本 院寄送法庭錄音光碟處理費收據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取得法院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四、聲請人以供聲請人留存作為未來救濟、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 告訴、法官評鑑及提交監察機關之用為由,向本院再聲請交 付三份錄音光碟拷貝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不得將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後用以救濟、告訴或申訴使用,受理機關於受理 後若認為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有浪費訴訟 資源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9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 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凃○○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 理關聯而為裁定,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 應准許。另觀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9 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 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抗告人尚未出 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 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 查核之理由,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僅稱「為就本 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 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 上,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為就本件審理 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 聲請理由,原審卻曲解法令駁回聲請,難道系爭事件前此開 庭時,法院曾為不可告人之行為或言語,因此禁止抗告人依 法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與筆錄進行比對?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 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 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 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 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 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 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 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系爭事件係由凃○○於112年2月24日(原審收狀日)向 原審起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經原審以凃○○起訴如 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系爭事件, 惟原審在抗告人參加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5日、7月13日 、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 明屬實。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 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原審 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 。」已表明抗告人係為對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已進行1年 餘之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能有充分了解,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內容,是否 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 ,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 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 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 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抗-23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羅美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及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聲-405-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 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 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 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 原審交付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 抗告人已就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 性為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 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交通事件已達成和解,事發當時到場警員 有對身體是否有受傷及酒測進行檢查驗證,確認沒有受傷後 抗告人才離去,接著證人李警員才對義交作筆錄並要義交一 定要附診斷書給抗告人,既然有受傷為何不是李警員陪同至 醫院檢查,有違常理。監視器畫面敘及指揮人員倒退數步, 未碰觸到身體,但隔2個小時才說有受傷,李警員卻僅要求 提供受傷驗傷單豈不推託了事等語。 五、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 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 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 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 情形。」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 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 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 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 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 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110年度抗字第 43號裁定 及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 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 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 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觀諸本件抗告人113年8月2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已載述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年事 已高記憶模糊,對法官問話內容亦不甚了解,致許多重要爭 點未提出,未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 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之上,對聲請恐有不利,爰聲 請交付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在卷。核 諸上開說明,當認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書狀未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為理由,而駁 回所請,於法容欠允洽。況且,原審縱認抗告人聲請理由尚 有其他必須釋明之事項,始得據以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亦 非不能命其補正。 ㈤是故,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而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足以認 定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駁其聲請,核諸前 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 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 容是否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符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者,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 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9

TCBA-113-抗-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13-聲-257-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代 理 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 約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當庭辯證據未詳列筆錄,影響聲請人權利至大, 由聲請人譯文後作續開庭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5

ULDV-113-聲-55-20241025-1

桃小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臻、洪香蓮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 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 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 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相對人洪香蓮之 答辯狀,然該狀早已於同年9月6日即具狀至本院,聲請人來 不及於庭前蒐集證據、彙整訴訟資料;又依洪香蓮所寄發存 證信函,其內容一望即知非法律人所為,可知洪香蓮涉及偽 刻偽蓋、捏造不實之嫌疑;本件相對人等隨意將聲請人之個 資轉貼在公佈欄公告週知46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達4,88 8次,致聲請人丟臉之行為,懇請本院想像與同理此可能性 ;故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小字1328號事件於113年8月20 日、113年10月1日之法庭錄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 庭期錄音光碟,僅以前揭情詞空泛指稱,並無具體指明上開 期日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 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所述申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並未就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加以敘明。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 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3

TYEV-113-桃小聲-8-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喬興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尉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五八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本件開庭之 內容,爰聲請交付第一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2

TPDV-113-聲-6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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