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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 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 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 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 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 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 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 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 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 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 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 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 ,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 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 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 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 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 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 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 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 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素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現因工作因素需要輪 班,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 緩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等語。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間 於114年1月2日於訊問時主動表示,工作因素需要輪班,無 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 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受刑人既對緩刑所 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可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10

TYDM-114-撤緩-8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柏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目前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抗告人不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本件抗告人係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履行,請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定 羈押在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復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 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 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就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且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起經原審 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而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處遇報告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上開事證 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義 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形。然查:⒈抗告 人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 遭羈押時止,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是否可據此即認抗 告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尚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如認抗告人上開事由違反情節確 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焉會於事過約1年 半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抗告人係因另案於112年7 月12日起遭法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始未能履行義務勞動之 緩刑條件,故抗告人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並無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⒊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0-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邱雅荺受有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互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73-75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 節,應值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上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 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陳瑞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邱 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 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 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下腹痛之傷害。詎陳瑞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查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邱 雅荺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珍、邱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駕車發生生車禍,因為當時嚇得要命,就一直走一直哭,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被告邱雅筠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後,去看都沒有看到人,被告陳瑞珍未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之情。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陳瑞珍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證明被告邱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珍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0

PTDM-114-交簡-204-202503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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