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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甲之母。因乙於甲面前 施用毒品,置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乙居無定所,時常將 甲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乙無法提供甲適 當養育及照顧,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復因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計畫,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 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坦承於甲面前施用毒品,不 顧甲是否會受毒品之危害,加之乙居無定所,常攜甲於不同 友人家移動、居住,且乙雖自陳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綜上,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30

KSYV-113-護-83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0-30

TTDV-113-護-8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 但其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精神恍惚,趁同 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置 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 人業於113年9月21日1時14分許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但受安置 人之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曾精神恍惚,趁 同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 置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 嗣社工偕同警方至酒吧,方尋獲受安置人、其母及同居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 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 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護-59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於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 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由受安置人A祖 父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 回家,受安置人A現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聲請人介入 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 ,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 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防止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 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 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 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 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 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 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 ;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 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 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 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 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 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 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 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 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 :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 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 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 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 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 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 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 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 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 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 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 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 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 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 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 回照顧。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妥適提供受 安置人A合理照顧與教養,使受安置人A處於暴力且不穩定之 生活環境,需挹注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 能;因法定代理人B有意願進行親子會面以及使受安置人A返 家機會,需觀察兩造於安置期間之轉變,並持續維繫家庭關 係;將陪同受安置人A祖父處理聲請保護令事宜,後續法定 代理人B、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A祖父相關之司法議題需提 供相關協助。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習慣使用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且 過往有多次兒少通報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 護及約束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以責打方式,並 無其他方式可以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7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父於10 7年死亡,相對人父系親屬不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舅舅過 往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外祖母家,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居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保護相對人, 綜上,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 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 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 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由相對人舅舅照 顧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8

MLDV-113-護-1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體罰責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然N -000000A逃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 排除受安置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 人N-11304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 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5日17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在講話小孩沒 有回,伊用抓背的東西打小孩的手,伊也有打小孩的頭,用 手拉小孩撞牆壁,這是伊第二次打小孩的頭,第一次是去年 ,因為小孩不乖說謊,伊承認打小孩滿頻繁的,但也是有原 因,伊不會記是什麼時候打小孩,希望小孩可以盡快回來等 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傷照片12張、彰 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N- 113048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 數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N-113048遭其母N-000000A多 次責打施暴,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8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護-29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之父母C 、D 從事○○工作,現居 於○○老闆所有之○○○倉庫,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穩定, 過往經常搬遷住居所,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 弱家庭服務。據A 陳述其○○就學時期因住家四處搬遷問題多 次轉學,○○畢業後也因住家再次搬遷未再升學,嗣於000 年 0 月0 日協助A 就讀○○。C 、D 工作收入不穩定,A 、B 經 常三餐飲食不正常,且目前係居住○○○倉庫,居住空間擺滿○ ○道具物品,內部也無設置熱水器,一家四口長期洗冷水澡 ,另B 預防針劑停留在000 年0 月,多劑預防針劑未如期施 打。A 陳述自其國小○年級開始便開始目睹C 、D 吸食毒品 ,吸食頻率約3 、4 周1 次,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 目睹在000 年00月0 日,D 則否認有吸食毒品。評估A 、B 生活在有礙其身心健康之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 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為保障A 、B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 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評估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B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B 之父母C 、D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B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 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2024-10-28

PTDV-113-護-246-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孟瑋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護-2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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