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啊凱」、「飛翔」、「啊平」、「好運來」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接續招募童士修(由檢警另行偵辦)、楊婉萍(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童士修擔任取款車手、楊
婉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子○○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
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作,並由子○○將童士修、楊婉萍加入「
啊凱」創立之Telegram群組「台中工作群」、「資金」等作
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楊婉萍領取包裹後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後(編號7、8、11、12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將款項交
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7、8、11、
12款項經圈存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
㈢子○○、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汪裕淵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由童士修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婉萍、童士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柄煌、韓雨佟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庚○○
、壬○○、丑○○、汪裕淵、辰○○、己○○、癸○○、乙○○、卯○○、
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辛○○所述(偵卷第581至587
頁),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
告訴人辛○○。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接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3、77、
8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8、11、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帳戶後旋經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
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係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且係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8、9、13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婉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與童
士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7、8、11、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1
02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堪認
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自
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履
行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使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好運來」,及傳送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群組「台中工作群」對話、被告Telegram暱稱「公
賣局」使用者資料截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9頁),堪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1頁),上開時間為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後,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
現金40萬元是我要還別人的錢,算是我代為保管的等語(偵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改稱:40萬元是我跟朋友陳國豪借
的錢,大約在我查獲前1個月跟他借50萬元,其中10幾萬元
拿給我父親裝修房子等語(偵卷第812、897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究為被告欲向他人還款
、代他人保管或向友人借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微,被告
並未提出其相關向友人借款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未能證
明上開款項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從事太陽能公司員工,並無
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萬元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
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
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
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或
經圈存凍結,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向丙○○佯稱獲獎,惟無法轉帳獎金而轉介銀行客服,並要求寄送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寄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丁○○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SAXO」等人聯繫,遂向丁○○佯稱可藉由「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日22時58分03秒,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2 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張欣怡」等人聯繫,遂向辛○○佯稱透過「SAX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庚○○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適庚○○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自由人freeman」、「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聯繫,遂向其佯稱可透過「SAXO BE INVESTED」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仁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4 壬○○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壬○○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之人聯繫,遂向壬○○佯稱可透過「SaxoTrader GO HK」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於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CO客專-鄭筱雨」之人向丑○○佯稱可透過「FINCO BANK」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6 辰○○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致電辰○○,自稱係「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阿廣」等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莉雅LIA LISTIAWA) ⑴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適癸○○主動聯繫,遂佯以網路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沖正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卓慈安」之人向己○○表示欲購買嬰兒奶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轉介客服,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乙○○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jf」之人與乙○○聯繫,表示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8,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⑴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上安店」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 4萬4,900元 10 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向卯○○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而轉介客服,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7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fj」宣稱可抽獎兌換商品,並以獲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抽獎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戊○○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45分許,於Dcard私訊表示欲購買鞋子,並以賣場未簽署認證,暫時凍結訂單及帳戶資金為由轉介客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汪裕淵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裕淵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掌舵人」群組,經轉介至「finecobank」投資平台,並佯稱需於平臺儲值帳戶始能操作獲利云云,致汪裕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童士修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iPhi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i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3 現金40萬元 被告所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4 現金1萬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卷【偵卷】
1、被告子○○、證人楊婉萍、童士修、許柄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被告子○○(第37至41頁)
⑵證人楊婉萍(第157至159、167至173頁)
⑶證人童士修(第503至509、791至794、845至849頁)
⑷證人許柄煌(第805至808頁)
2、被告子○○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聲搜3799號搜索票(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至71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9時整至9時4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現金40萬元
②iPhone SE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 14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第81至85頁)
3、被告子○○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iPhone SE《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金
金」個人頁面截圖、與微信暱稱「霸王」、「嘉爵
」之微信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
⑵iPhone 14《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Sk
y」、「時來運轉」、「啊凱」個人頁面截圖、與Te
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啊凱」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77至79頁)
4、被害金流明細一覽表(第87至88頁)
5、、車手楊婉萍、童士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89至93頁)
6、113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拍攝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95至97頁)
7、113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9至12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及租借證件翻拍照片(第127至129頁)
9、證人楊婉萍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手機相簿列印資料《含提款卡外觀拍攝照片、提領交
易明細、毒品及現金照片》(第175至183頁)
⑵Telegram群組名稱「資金」內部成員個人頁面截圖(
第185至187頁)
⑶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內部成員個人頁
面截圖(第189至193頁,同第519至523頁)
⑷關於本機頁面截圖(第193頁)
⑸與Telegram暱稱「Boss」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
10、Telegram對話紀錄:
⑴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第209至279頁)
⑵群組名稱「資金」(第281至363頁)
⑶證人楊婉萍與暱稱「Boss」之對話紀錄(第365至408
頁)
⑷證人楊婉萍與暱稱「紅標 米酒」之對話紀錄(第409
至414頁,同第511至518頁)
⑸證人楊婉萍與暱稱「好運來」之對話紀錄(第415至49
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第495頁)
1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2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
3日至113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第537至
54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527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
HOFARUDIN ASHOBAH)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49至5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89421
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珊
迪 NAJMA SUSAN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9日
至113年9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1至61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莉雅 LIA LISTIAWA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49至651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韓雨佟)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81至68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韓雨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
13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63至665頁)
13、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
42號函檢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鄭璇)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6日存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561至569頁)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900033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1至5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26
號函檢附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辛○○)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7至580-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
11374144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3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7至59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59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03至606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
作管字第11300746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2
日至113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23至628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汪裕淵)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
2日至113年9月24日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第633至
644頁)
1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起
訴書《被告楊婉萍之詐欺等案》(第737至750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
訴書《被告童士修之詐欺等案》(第751至779頁)
TCDM-114-金訴-29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