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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2、5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清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朱延 祥」部分更正為「被害人朱廷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 9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近五年之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53頁至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 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朱廷祥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95頁、金簡卷第21頁),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朝元達成調解,並有告訴人林朝元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同卷第96之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 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嗣於10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朱廷祥 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於上述。又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林朝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遵期到庭,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朝元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始 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余清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清標明知係3人以上共犯) ,於民國112年5月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廷祥、林朝元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余清標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余清標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前來收受款項之人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朝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清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朱廷祥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朝元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112年5月10日至112年7月8日止交易明細共2份。 2.被害人朱廷祥與LINE暱稱「林欣遙」、「線下客服」之人間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3.告訴人林朝元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19日間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朱廷祥、告訴人林朝元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以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匯出時間及金額 1 朱廷祥/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假冒會員交友,再以LINE暱稱「林欣遙」與「線下客服」名稱與朱廷祥交談,佯稱欲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朱廷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至17時44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4次共8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2 林朝元/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某交友網站上,冒以「雪莉」之名與林朝元認識,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林朝元稱欲與雪莉見面出資購買金幣等語,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3600元 於112年5月29日12時23分至12時30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1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49分、9時50分許 10萬元(2筆各5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余清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3分至10時39分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24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9分、9時40分許 10萬元(各5萬元共2次) 112年6月5日9時41分許 4576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先以網路轉帳領出15萬元;再於同日11時31分至11時55分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剩餘款項。 112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至13時11分許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提領共14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6-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白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 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確定,上揭3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5、99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其通緝案件,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8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1-訴-786-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 原 告 鄞建文 被 告 吳睿騏 羅煒棋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2-附民-2306-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微心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8,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829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凱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一)、(二)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聲請 書意旨就此部分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9頁) 4 吸管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4-12-19

TYDM-113-單禁沒-1120-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 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 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49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 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2-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灝 莊燕芳 郭銘銘 胡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灝、莊燕芳、郭銘銘、胡書豪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仿冒「SAMSUNG」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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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王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羅傑元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一)960,000元(二)3,84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0月2 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羅傑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4,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 人羅傑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9 40,9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03 5,477 100000 分之36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78 光華段一小段190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六層:86.59 合計:86.59 陽台:14.42 雨遮:1.43 全部   光華二路58號6樓 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7492建號,10,10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拍-31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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