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杰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章紫 凌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 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3號   被   告 徐木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章紫凌所有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腳踏車1台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 章紫凌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紫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章紫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29-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434-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2行補 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 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宋豐年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等語。經查 :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 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 ,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再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毒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 為9017ng/mL、4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 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 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 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 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08年度桃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1年度簡上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L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3、7590、759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4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上 午8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豐年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豐年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68-202412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邱昭煌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具 保,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再 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各節,認為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得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405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限 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 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有理由,應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4058-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雄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 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 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 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 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 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 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3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 ,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33-2024120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津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津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津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81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 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保-306-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7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