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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 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 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 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 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 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 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 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 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854-2025010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女 (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YANT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RIYANTI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提訊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固否認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卷內之證人指訴、被害人傷勢照片、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回覆、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完訓證書影本等件,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部分,考量被 告為逃逸移工,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偵查階段 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部分,如僅命被告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 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易-1496-20250106-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2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不瞭解法律 ,所以曾經沒有認罪,但經過辯護人說明,被告已經認罪, 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也是表達坦承檢察官 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之角色較輕微,雖被告是逃逸 移工,但這是被告第1次犯罪,且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 沒辦法與家人聯絡,孩子有生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然有坦承犯罪,但前後說法及是否認 罪有不一致,且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逃逸的網絡,無 法確認被告住所,先前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處 分替代,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 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不瞭解法律 ,所以曾經沒有認罪,但經過辯護人說明,被告已經認罪, 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也是表達坦承檢察官 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之角色較輕微,雖被告是逃逸 移工,但這是被告第1次犯罪,且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 沒辦法與家人聯絡,孩子有生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然有坦承犯罪,但前後說法及是否認 罪有不一致,且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逃逸的網絡,無 法確認被告住所,先前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處 分替代,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 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余承彥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承彥(下稱被告)前經訊問 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衡酌被告前 經法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 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只有母親與弟弟,母親患有心臟 病、氣喘且行動不便,母親已來信告知有請親友盡快幫忙交 保,請求保留具保資格,讓被告可繼續覓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 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 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 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 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 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 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 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 予考量。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 詐欺集團犯行,彼此以暱稱掩飾身分,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 證據之虞,然以被告之情節觀之,認其如能以1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期間不得與共犯及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或討論案情, 即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萬元具保,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改諭知 羈押3月,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原 審法院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 ,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則: 1、本案業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同被告 林紫馨、劉天豪亦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先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論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 辯護人或檢察官俱未再進一步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直 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雙方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足認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等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已臻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 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 之虞,容有未洽; 2、又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既曾諭知被告得以 1萬元具保,顯然原審法院認被告如能以1萬元具保,則可替 代羈押之處遇,而無羈押之必要,當時雖因被告覓保無著而 由改諭知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可否辦理具保,僅由被告係供 稱:希望讓我無保飭回,因為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所認「 被告覓保無著」之羈押必要性,於本次審酌是否為延長羈押 之裁定時,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被告前 經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為由,所為有必要延 長羈押之審酌,自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究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就此俱 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即難謂妥 適,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既表明已請親友幫忙辦理具保, 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抗-9-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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