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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顏見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顏見量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6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遞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7元,及其中97,1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按週年利 率7.88%優惠利率,自91年10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 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8, 767元(含本金97,16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6,848元(其中本金為210,150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746-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萬瑞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9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31,772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7.8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 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297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264,27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231,772元、利息32,505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70-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慶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慶蘭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 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8.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 利率16%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 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6,28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80,2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6676-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維世 原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彭維世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按週 年利率7.88%優惠利率,自92年8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 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0,3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76,364元(其中本金為67,3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266-202410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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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 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 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 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 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 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 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 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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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葉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渣打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1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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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申請循環現金貸款,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3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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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明龍即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975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9,428元,及其中291,9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 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分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5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41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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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柯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0年9月28 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 %,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3 ,27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7.88%特惠專案申請書影本、追加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 月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 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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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黃偉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請動支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50元。嗣大眾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 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120,000元,原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1 年5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應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欠本金105,739元,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債權讓予伊 。  ㈢被告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截 至94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968元。經中華商銀讓與債 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  ㈣上述債務均已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核並無 不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49,05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5,73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96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85,757元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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