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萬瑞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9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31,772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7.8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
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297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264,27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231,772元、利息32,505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TPEV-113-北簡-837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