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