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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邱薰霈 被 告 徐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簡附民-323-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2024-12-09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顏芷甯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附 帶於刑案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是本院113年10月8 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非對於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不得上 訴,本院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教示欄已經明 載之。茲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未經檢察 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有本 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刑全112審金訴1752號字第25026號 函稿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自不得就本院113年1 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之本件上訴乃 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附論,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民事裁定要旨著有明文,此亦我司法實務所秉循,被 告顏芷甯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上開刑案之列,本院 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經說明之,上訴人即原 告王文貞應另循獨立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顏芷甯,勿再造成程 序之浪費,併此指明。 二、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附民-679-20241209-3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回通常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敏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2段189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與同路段197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直行後又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 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朱麗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朱麗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司事 官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據給付,經本院開庭時催促被告給付 ,被告給付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交易-853-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1年4月12日」,應更正為 「111年4月15日」。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3616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賴政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 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簡-148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改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遠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漏未就屬 合議案件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調查,且審查期限已將 屆,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1415-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調查,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1415-20241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 護令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於本案之後無再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慧琴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蘇慧琴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蘇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復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8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延長1年。乙○○經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 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持續 向蘇慧琴咆哮、辱罵幹你娘並表示等媽媽過世就要把蘇慧琴 弄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蘇慧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蘇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慧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案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A、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 B、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對告訴人持續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原簡-84-20241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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