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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2024-10-04

CHDM-113-易-41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7號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擔任真實身份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路緣」之人所屬犯 罪集團之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而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鄭永金、曾科誠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路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宏榮於上開 時間、地點,先後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分別向鄭永金、曾科 誠收取上開款項。陳宏榮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於到場面交時,向鄭永金、曾 科誠收款,而填寫上開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 鄭永金、曾科誠收執,表彰上開公司行號已分別向鄭永金、 曾科誠收取50萬元、1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永金 、曾科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宏榮收得款項後,隨即依「路緣」指示將贓款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鄭永金及曾科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及曾科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 誠、鄭永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30頁,偵二 卷第29-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科誠指認:偵一卷第 31-34頁,鄭永金指認:偵二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曾科誠提供之現金收款 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7頁)、詐欺集團提供證人曾科城之AP P畫面截圖、證人曾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曉馨」間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一卷第45頁)、警員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1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偵二卷第43頁)、證人鄭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 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75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又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 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向告訴人2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所為 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 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 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 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 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 司印文,並記載向各該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各該公 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 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鄭永金、曾科誠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及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 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考量告訴人鄭 永金及曾科誠受損害之金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固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報酬為5000元 ,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50萬元、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 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1頁)。而該等50萬元、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2紙,均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鄭永金、 曾科誠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永金 113年2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帳號將告訴人拉入「麗娜技術交流學院」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曾科誠 112年10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曉汐」帳號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馨」帳號加為好友,後「張曉馨」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日銓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 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二卷第48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37頁

2024-10-04

CHDM-113-訴-589-2024100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泳同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 「烤鴿2.0」、「史珍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自112年4月間起, 自稱為「胡睿涵」、「彭倩」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吳專廣,接續向吳專廣 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 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吳專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 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此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陳泳同範圍內)。之後於112年6月7日,吳專廣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表示要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請求派員前來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遂表示當日會派1名經理前去收款。陳泳同即與自稱 「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 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1 3時許,依自稱「林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後經陳泳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 吳專廣,並表示將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吳專廣住處收款 ,經吳專廣允諾。然因吳專廣已察覺渠可能係受騙,乃報警 處理。其後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抵達吳專廣位在 彰化縣大城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假冒為「和鑫證券」外派 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專廣,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 資」,藉此取信於吳專廣,並向吳專廣表示要向渠收款300 萬元。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陳泳同,及在陳泳同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泳同對吳專廣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泳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吳專廣、證人劉○圻(年籍詳卷,即於案發當日搭載 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 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泳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圻、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 ,被告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 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予 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自稱「胡睿涵」、「彭倩」、 「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 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粗工賺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其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1時宣判,惟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4日11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專案經理服務證1張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緝-3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 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 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 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 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 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 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 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 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 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 ,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 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 ,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 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 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 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 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 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 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 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 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 ,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許,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向 鄭松香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鄭松香交付提款卡供擔保 ,並稱會有專員前往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尚難以證明林彥 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之,詳後述),致鄭松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林彥辰,林彥辰收取 上開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再於112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0 0鄉某道路,將所提領30萬元、A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松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574號鑑定書(偵 卷第27-29頁)、A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 松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1-43頁)、告 訴人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45頁)、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 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7頁)、被告提款相關照片(偵卷 第49-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 (偵卷第57-63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指紋 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55-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法務部專員,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對本案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供 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當天我是從臺中搭高 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中途依指示去便利商店 收傳真,我的上手要求我不可看傳真內容,他說涉及個資, 要我直接對折放入牛皮紙袋,之後要我在某個地方等待告訴 人,我的上手還告知說我就是「小辰」(音譯)。當時告訴 人走過來,還在講電話,他問我是不是「小陳」,我說是, 告訴人把手上信封袋交給我,我把自己手上牛皮紙袋交給告 訴人,中間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有佯裝為公務員,或知悉本院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⒉查證人鄭松香於警詢證稱:「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 以電話告知我涉及刑事案件,說要調查我,並要我與警官做 擔保人,檢察官才要幫我辦案,不然要載我去土城看守所。 案發當天黃檢察官打電話來說他要請專員來拿取提款卡,並 告知專員的衣著特徵,然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在路 口等專員,我遇到專員,他沒有拿出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鄭 松香,我說是,專員先拿出收據,我再把裝提款卡的信封交 給他等語(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當時未出示或配戴 證件而佯為公務員,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詐欺之人。  ⒊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雖 留有被告指紋,然指紋均在文書之背面採得,此有上開勘察 採證照片可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 並提款之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 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 如下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擔任收取 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分60期按月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 5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 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岳母照顧,現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也 要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 右,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了給付調解金,就會去做其 他臨時工,或利用休息時間做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03頁),再參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 任何利益或酬勞,依罪疑唯利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 3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許,先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承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僅依上手指示將文 件交付告訴人,因上手表示該文件內容涉及個資,要求被告 不可閱覽,故被告直接將文件背面對折放入牛皮紙袋,與告 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僅問其是否為「小陳」(音譯),之後 告訴人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牛皮紙 袋給告訴人,中間無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配戴證件,僅問被告是否為「小陳」( 音譯),交換信封就離去等情節一致;參以檢察官所提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確實僅在文書之背面採得 被告指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是被告既然不知交 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何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8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 6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 3萬元

2024-10-01

CHDM-113-訴-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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