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CHDM-113-易-4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