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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 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 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 之間隔,且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年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1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重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 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原 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表 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相關裁定見解,曾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僅就行為人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 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內部界限內再減 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為適當裁量,核屬過重等語;而本 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符合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是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者,抗告人於詐騙集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所犯之罪多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顯然非鉅。又於檢警偵訊時抗告人始終坦 承犯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於案件審理期間亦盡其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抗告人確已 深刻悔悟,其惡性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 於疫情期間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抗 告人今就其失慮付出代價、幡然悔悟,亦決心尋求正當工作 及收入管道,若仍處抗告人4年6月之有期刑期,勢必不利其 賦歸社會。末以原裁定復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 泛謂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稱「無意見」等語,未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 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難認係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 旨有違,核屬過重,懇請鑒察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裁定 應執行8萬元。而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1年以下(5月1罪、2月13罪、3月3罪、1年1月2罪 、1年2罪、1年2月3罪;共2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剩 餘編號1、7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罪、1月1月及1年 ,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2萬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以下(1萬元11罪、2萬元5 罪;共1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 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附表編 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5 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5千元),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 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 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其他 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幅度仍遭認定過重,指摘原 裁定亦有不當之處,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 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另辯稱附表所 示各罪乃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取 款車手角色,且其犯罪時間密接、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非鉅, 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損失 等,業經個案於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原審於數罪 定應執行刑時未再具體剖析裁量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7次) 111年3月9至10日(2次) 110年12月3至8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5、32433、382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4、39790、39981、48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57362、57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1、3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12/30 112/04/12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2/22 112/05/30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 否 否 (得易服)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0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6號 編號 5 6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共5罪,未定刑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3至26日(5次) 110年12月21日(4次)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222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0、33570、4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09/21 112/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2/11/1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 否 (得易服)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2024-12-12

TPHM-113-抗-2549-20241212-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茂川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黃茂 川之債權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黃茂川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7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黃茂川與第三 人黃姿敏間之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茂川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之 一,然聲請人基於黃茂川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 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 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 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聲-1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 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 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 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 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 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 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74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爰 予補充)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 編號1所犯係強制罪,編號2所犯則為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其罪質 固有部分近似,然前後相隔2月,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 有期徒刑9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6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36-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 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且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 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保全處分聲 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 請人聲請狀記載之住居所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並有其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之法院即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1

TPDV-113-消債全-10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所犯原裁定附表㈠ 、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㈠之各罪罪名相同,所犯附表㈡之各罪 則罪質不同,在考量犯罪態樣、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異同及程度、所反映人格特性、動機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 一切狀況,就附表㈠、㈡各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 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 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㈠、㈡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附表㈠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㈠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㈡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亦在附表㈡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 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㈠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以下(附表㈠編 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據此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㈡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 30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0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 行之刑拘役7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附表㈠之部 分,抗告人皆係懸掛偽造車牌而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罪質、行為態樣固屬相同,然抗告人係經查獲後,猶再度購 買偽造車牌而懸掛於車輛上行使,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顯然抗告人係一犯再犯而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 必要性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 定就附表㈠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 ,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 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係為 載小孩、配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拿藥,自己亦需就醫, 故不得不懸掛偽造車牌云云,然抗告人經查獲之地點都非在 醫院附近,其所辯緣由已難信為真,況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大 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根本無一再懸掛偽造車牌之必要,難 認有據此於定執行刑時為有利考量之必要。又就原裁定關於 附表㈡之部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行為態 樣各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因認原裁定就附表㈡所定之執行刑,亦已就抗告人 刑期為相當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無違背。抗告人以 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7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12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多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雖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數僅為1次,然與編號2所示各罪 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13次而甚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各如編 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相隔2年以上,行為在 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 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或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 另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及編號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部分,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 ;然均屬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另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多數具 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此部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8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A父 被 告 尤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韋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父(為避免間接推知個人資訊,其 姓名略)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被告尤韋杰(下稱 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代 號AB000-Z000000000(A女)父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又按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 。另上開性侵害犯罪,並不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害人A女父親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書及聲請人釋明身分關係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尤韋杰被訴案件所涉罪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前開注意事 項所定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而屬其他種類案件,且聲請人亦非被害人本人。然而 ,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另行明定「被害人或其家屬 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足見不論其案件類型,被害人均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被害人 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亦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為使被害人或其 家屬及時掌握案件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均有權聲請 之(該點修正理由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參照)。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案件類型、情節,本案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父親,其對於獲 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陳述意見、行使求償權等權 益之維護,可認其獲知資訊有其必要,且無礙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暨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可認其聲 請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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