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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 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 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 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 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 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 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 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 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 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 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 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 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 理適當,自得准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 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 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 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 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18 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昆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 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子 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結論。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目擊車輛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觀卷 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明 ,則員警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 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陳華和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有感受到被告填補其等所受傷痛之誠意,同意不予追究 ,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 書影本(見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 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自己租屋在外(見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 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 之實益,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昆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子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翠華路同向左 前方,陳昆典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 前揭曳引車右後車身與陳子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子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肋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子郎胞弟陳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因而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益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9-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交簡上-49-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鏞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兩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素存在,並侵 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由生,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 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7頁)。經核本訴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亦係基於兩造在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為117,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工地前面,而工地外的道 路標示不清,甚至有封路之情況,被告乃從工地出來後摔倒 始滑至車道,並非逆向行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 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等情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 公司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此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原告已受讓 取得債權等各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 頁),復被告對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暨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 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 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而: ⑴、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若損害事實之 發生,僅一方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自當僅有 不具歸責性之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已見:「⑴、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 0-00:00:01時,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處,逆向起駛並進入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1段北往南車道, 而原告之車輛行經該車道並出現在畫面左側(原告車為遵向 行駛、被告車為逆向行駛)。⑵、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 為00:00:01-00:00:02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道上自 摔倒地,並滑行約1個車身之距離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⑶、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2- 00:00:03時,原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滑行約0.5個車身的 距離後完全靜止,且未見有何偏移情況」等情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暨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如原告所述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 行,才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 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道路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疑義。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未逆向行駛,但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 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抗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另被告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 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見原告駕駛車 輛係遵向行駛,而與逆向並自摔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則在原告遵守道路行向駕駛之際,其自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 人即被告亦遵守道路行向,而難苛責原告有何應當預見並注 意防範被告逆向駛入車道之行為,況且,自被告逆向駛入車 道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短短1至2秒,被告更係 突然失控倒地而發生滑行情事,有如前述,此當無從審認原 告有何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逆向且突然失控倒地滑行,進而 採取規避措施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情形存 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無足 取。此外,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可見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後,原告僅在短短1秒時間即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 完全靜止,且該車僅滑行約0.5個車身,復未見有何偏移之 情形,此亦明顯與車輛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 滑行一段長距離且車身會出現偏移之常情未合;復遍觀卷內 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超速駕駛之客觀跡證存在,則被告仍 執原告駕車應有超速之過失予以抗辯,業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 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復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之行為,尚無從審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乃至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受有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憑。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汽車之損壞而受有修繕費用117,976元之損失,其並可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6,7 76元、更換零件81,2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繕時,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 要修理金額應僅為殘值13,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81,200÷(5+1)=13,533】,再加計毋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77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0,3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 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66,312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7,702元、救護車資3, 40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扣除反 訴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80%後,反訴被告仍應負擔上開損失2 0%之賠償責任共372,76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反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致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均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 反訴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6-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林松德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邱皓暐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調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向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刑事案件不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並未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3-中交簡-1799-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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