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