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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文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 卡,而相對人至113年12月9日共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 ,324元及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去電、寄簡訊催告,然 無人接聽或切電,且聲請人目前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應屬 相對人堅決拒不付款,而相對人財產有限,顯然不敷清償所 負債務,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若 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32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 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 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 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資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 。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經聲請人多 次去電、寄簡訊催告,然無人接聽或切電,且聲請人目前未 獲他債行通知協商,應屬相對人堅決拒不付款,而相對人財 產有限,顯然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然而,觀諸上 開催收紀錄,僅顯示聲請人曾以電聯、發簡訊之方式加以催 告,且相對人未接聽或其前同事表示相對人已離職,故此僅 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 權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對其他債權 人積欠債務,其既有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乙節縱若屬實, 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5

KLDV-114-全-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5-01-15

KSHV-113-抗-352-20250115-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5

KSEV-114-雄全-3-20250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清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確 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惟本件受刑 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謝翠華於113年5月2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新臺幣( 下同)42萬8000元,112年7月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逾60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夏清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謝翠華252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 止,按月給付2萬元,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4萬元,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 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112 年7月迄至聲請時(113年5月2日)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 已逾60萬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9頁)。  ㈡受刑人則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茶葉買賣生意受影響 ,致未能依約履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及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場提出5萬元交付告訴人, 並承諾於113年11月月底再給付3萬元,及往後每月10日至15 日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至遲於115年7月29日前會將所有 款項一次付清,告訴人當場同意收受5萬元,及同意受刑人 之分期給付約定,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受刑人,嗣 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有依約於1 13年11月、12月均各給付3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 第86至89、93頁)。  ㈢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前雖未對告訴人切實依緩刑條 件履行賠償,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113年11 月、12月各再給付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 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 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 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3-撤緩-8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 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 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 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 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 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 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 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 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 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 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 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 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 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 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 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 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 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 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 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 ,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 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 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 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 ,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 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 ,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 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 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 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 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 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 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 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 ,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 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 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 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 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 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 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 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 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 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 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 」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 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 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 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 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 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 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 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 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 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2025-01-15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顯見其有惡意脫產之嫌,而林素如於上訴後 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 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 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林素如係為規避債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仲凱,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且其於 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同時又透過訴訟代 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顯見有 再次處分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房地雖係由林素如移轉登記予 林仲凱,且林素如於上訴後又否認有簽立合約書及本票等情 事,但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非所有權人, 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又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針對林素如,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 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1-15

KSHV-114-全-1-2025011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KSHV-113-上更二-11-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梁宇林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王芬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前因用錢孔急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共 積欠人民幣6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嗣 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8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因系爭借款並無兩造合議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依據民法第 323條規定,即以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充,而原告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清償款項共計(新 臺幣)248萬3,775元,嗣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方約定原告每 月5日至10日還款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直至113年3月31 日止,因此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於112年3月21日前應先抵充利 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惟原告於112年3月 21日前所清償之借款,由於未約定利息,故皆應抵充原本, 經計算後,112年3月21日前原告清償借款共計人民幣49萬4, 450元(以匯率4.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9,450元×4.5=222 萬5,025元),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8紙共208萬8,000元,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到112年8月10日前原告既已清償 被告人民幣551,95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與原告金錢往來約有十年,我們有約定今年3 月31日約定要還清所有款項,但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只有籌 到100萬元,其他要交給律師處理,之後就不接電話,3月27 日他就過戶房子,脫產掉了。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人民幣15 15,285元,他還了人民幣551,950元,另外借給他台幣140,6 40元,這部分他全部沒有還。原告還的人民幣551,950元不 是本件票據款項,我跟原告在大陸還有人民幣70幾萬元的訴 訟。除了這8張208萬元本票外,原告還有欠我70幾萬元的人 民幣。人民幣551,950部分,原告有承諾一年內即112年4 月 到113年3月,一個月要給我人民幣12,000元的利息作為補償 ,這包括在人民幣551,950元內。但原告只繳了11個月,今 年的2月之後就沒有再給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借據、借款契約書、還款切結書、 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本院 認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人民幣551,950元部分欠 款之事實,而依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1:4.508,則113年5月10日之人民幣551,950元相 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計算式:551950X4.508=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 原告雖清償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 ),惟此數額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額,依前述規定, 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原告 主張抵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088,00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債務。則原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因其主張就已清償之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 新臺幣2,488,191元)為抵充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 交付給被告,其票據本身已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亦屬被告無法行使持票人權利之情 形,並非表示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2月28日 CH466576 002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0 003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5 004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1 005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6 006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3 007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7 008 112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2月28日 CH466591

2025-01-14

SDEV-113-沙簡-70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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