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辰玲
相 對 人 黃陳欽娟
關 係 人 邱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陳欽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辰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欽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庭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辰玲為相對人黃陳欽娟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邱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舉手,雙手配有防抓護
具,對本院之點呼有輕微揮手回應,惟對於自己姓名及陪同
鑑定家人等問題均無反應且無注視視訊設備鏡頭)。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約自107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家屬為避免相對人功能退化,曾
安排至日間照護中心1年餘,至111年2月間腦中風後行動不
便,改安置於桃園市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長
照中心)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長照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監宣-840-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