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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辰玲 相 對 人 黃陳欽娟 關 係 人 邱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陳欽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辰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欽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庭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辰玲為相對人黃陳欽娟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邱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舉手,雙手配有防抓護 具,對本院之點呼有輕微揮手回應,惟對於自己姓名及陪同 鑑定家人等問題均無反應且無注視視訊設備鏡頭)。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約自107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家屬為避免相對人功能退化,曾 安排至日間照護中心1年餘,至111年2月間腦中風後行動不 便,改安置於桃園市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長 照中心)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長照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840-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王○嬋 ○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成之監護人。 指定黃○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嬋為相對人黃○成之配偶。相 對人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 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詢有關生 日、年齡、現所處時間、民國年度等問題時,相對人或因無 法理解問題而多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以手指比出「3」之 手勢,或係答非所問。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其餘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 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負責保管相對人證 件、存摺、印章,主責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 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85-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 前某時,向伊佯稱: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利用交友軟體,以交友 為目的,知曉伊為年紀大的老人,不知道帳戶之重要性,趁 伊患有輕度失智症,利用人性本善施加話術設計騙伊輕易交 出系爭帳戶,並私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帳戶用在不法 用途。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騙人錢財之不法行為,也沒有 證據指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加上原告自行匯入的款項 是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走的,原告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才對。又原告在匯出款項前,亦沒有善盡查證,即將款項匯 出,實不該將其過失歸責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造成其損害,縱被告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卷 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 訛。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與「郭曉穎」間之Line對話 紀錄,「郭曉穎」傳送:「媽媽知道後很高興,問我什麼時 候帶你回家去給他們見一下,我說下個月回去帶給你見一下 ,親愛的會不會緊張哈哈」、「親愛的,想說考慮到這次回 去台灣發展和你在一起生活,想著帶太多現金回去不安全, 我先匯4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去找你,若你需要用 你就拿去用,你做什麼我都支持你,用不上我們以後結婚也 可以用」等語予被告(見113年偵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0頁),並傳送其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港幣予被告帳 戶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其 與「郭曉穎」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遭「郭曉穎」所騙 ,將其領取勞工保險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 5頁),可見系爭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此顯與一 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應可認被告遭感情詐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郭曉穎」。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7日間,即因左腳無力、麻木,疑急性 腦中風或是周邊神經病變症狀,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神經 電氣檢查,並在113年4月29日因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 問題解決能力)功能輕度減退,診斷為輕度失智,此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 新樓醫字第11320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卷第18至41頁),是被告當時因急性腦中風、周 邊神經病變或失智之狀況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交付帳戶,即非無可能,尚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 即能注意),自難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可歸責(過失 )之事由。  2.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感情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郭曉穎」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 1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95-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呼吸 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發性腦中風併意識障礙等,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6-202501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揚 相 對 人 李文彥 關 係 人 李吳阿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志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吳阿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 偶李吳阿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4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 對人有張眼回應,可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應其他個人資 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 執行認知功能測驗。照顧人員描述精神好時,手部會抓鼻胃 管。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 ,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 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 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 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1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之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李吳阿葉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樂鑫護理 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 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 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並每週關 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 費差額2萬多元;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保管相對人的郵局與台新銀行存摺與印章及不定期與聲請 人一起到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 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已無 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相對人長女李佩珊、 相對人次女李慧如及相對人次子李智龍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 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李志揚具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李吳阿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長女李佩珊、次女李慧如及次子李智龍同意推舉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3-監宣-1156-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朱勇達 相 對 人 朱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爰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鑑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然其等請求延期而未到場。上開診所復再安排相對人 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進行鑑定,且已合法通知聲請 人及相對人,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鑑定。有 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及8月20日函、本院歷次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等情。又僅憑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 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茲聲請人未盡其 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監宣-56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急性中風後 開始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語言及吞嚥能力, 且無法認人,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為避免相對人遭受詐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婿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致 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 60002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 子女○○○、○○○及聲請人等三人,而○○○(107年9月5日歿)及 ○○○(110年8月10日歿)戶籍資料均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記 載,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在卷 ,再佐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去 世後,其配偶即攜帶兩名子女返回越南,未定居臺灣,不確 定子女有無我國國籍,而○○○無生育子女等語,並非無據。 再關係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114年1月20日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婿,兩人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3

CHDV-113-監宣-6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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