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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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原先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破舊廟宇,因涉及違建無 法繼續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故自民國109年6月起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高血壓、 頸椎手術等疾病史,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妄想及訊息錯亂 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代步並使用尿布,需照顧服務 員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親屬狀 況不明,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其姓名及所在何處等,尚能明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及何以到場等問題,則未能明確回覆。然經該 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可簡短回應部分提問, 亦有短暫眼神接觸,但存有部分妄想言談。其知能篩檢評估 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相對人僅能勝任簡單 事務,除能自行進食,其餘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洗澡清潔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0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 養女乙○○,及現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等 人。乙○○具狀表示其約在小學一年級時,因相對人與其養父 離婚,其跟著養父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與聯繫,不知 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丙○○○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需依賴晚輩照顧, 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丁○○○具狀表示其因年邁 且身心狀況不佳,已自顧不瑕,不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 已長達十年未曾見面,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戊○○具狀表 示其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己○○具狀表示相對人 自幼由他人扶養,未曾共同生活,且多年無聯繫,不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等語,有其等出 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 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 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 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180-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能力 缺損、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有效與外界溝通,且完全缺乏行動 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8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 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 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 (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 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 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 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 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 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 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 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 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 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 、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 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 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 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 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 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 、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 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 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 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 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 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 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 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 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 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 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 ,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 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 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 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 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 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 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 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 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 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 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 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 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 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 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 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 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 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 (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 :(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 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 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 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 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 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 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 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 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 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 ,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 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 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 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 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 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 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 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 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 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 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 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 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 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 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 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 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 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 ,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 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 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 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PHDV-112-監宣-2-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000 年0 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0 月11日止。乙前 於113年5月17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 ,嗣雖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服藥規律性不佳,持續與家 屬發生日常衝突,行為改善程度有限;又乙自立、經濟能力 不佳,且仍需穩定治療處遇,亦尚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 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 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114 年1 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6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 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 孕並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 期無業,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 ,與同住家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復因對其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 持刀自傷。前於113年5月17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 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嗣雖於同年7月30日經醫師評估得 以出院,並曾配合參與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課程 ,然自同年9月3日起即以與病友交惡為由拒絕再參與,且 其服藥狀況不規律,時常與其父發生衝突,甚至又有持刀 威脅之行為。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不堪,一旦家屬出 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改善,其家屬 亦無力約束,是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 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應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94-202410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明順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賴義助 關 係 人 賴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義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明順、關係人賴永勝均為相對人賴 義助之侄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起即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劉偉 仕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為82歲男 性,年輕時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過去為獨居,無人照顧 ,之前的精神科病史已無相關資料。近10年,相對人因自我 照顧能力低下,功能已明顯退化,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經 診斷符合失智症標準,目前需要尿布協助大小便,經鼻胃管 灌食,可坐在輪椅上,需局部約束以防跌倒和自拔管路,無 法進行有效會談,相對人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在養護機 構有時會突然大叫,但都難以表達其意圖。評估相對人因上 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臺大 雲分精字第1131007540號函覆暨檢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均已亡 故,因此,其最近親屬為其侄輩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永勝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賴永勝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賴永勝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 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賴永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9

ULDV-113-監宣-112-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 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 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 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 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 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 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 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 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 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 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 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 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 ,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 、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 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 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 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 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 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 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 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 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 、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 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 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受安置人丁 ○○○ 民國84年4月17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安置中 相對人甲 ○○○ 民國42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丙 ○○○○ 民國42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乙 ○○○ 民國75年12月14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2024-10-09

KSYV-113-護-787-202410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OO 相 對 人 梁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OO為相對人梁OO之子,相對人 因腦病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 腦病變,且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認知功能受損,無法 有效思考,無法溝通或言語」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梁員 自111年9月30日因新冠肺炎合併呼吸窘迫後出現記憶力、語 言功能、操作功能、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等方面的失能現象 ,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無法人際溝 通,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解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梁員意識持續呈現木僵,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 期內難以回復。梁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1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123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梁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梁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梁OO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已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其他子女梁OO 、梁OO、梁OO、梁OO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梁OO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3頁同意書)。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梁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梁OO對於受監護人梁OO之財產,應會同梁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3-監宣-46-202410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 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丁 )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 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 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 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 ,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 送餅乾予丁 之言詞,誘使丁 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 之 生殖器後,又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 生殖器,並對丁 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 同意才為上開 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後,願意給丁 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 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 口交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拒 ,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又被 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 亦 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 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 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 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 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 告係得到丁 之同意始為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行為等 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 同為○○中學之同 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後,又 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分別於○○中學談話 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丁 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卻利用丁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 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可佐,丁 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 ○○中學 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 生活情形之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丁 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 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 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 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 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 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 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 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 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 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 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 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 好 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有中度身心障礙 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 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之前知道丁 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 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 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 人在說甚麼,丁 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可證被告在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 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 已然知悉丁 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 相處 、溝通,故知悉與丁 溝通時丁 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 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 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 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 較簡短,丁 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 意願等語,再稽以丁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 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 對於檢察官 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 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 本院卷第299頁),且丁 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 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 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 相處甚短時間,一有 溝通,即可察覺丁 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對於丁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 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 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 當時為智能 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 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 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 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 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 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 ,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 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 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不太瞭解 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 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 我叫丁 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 ,但是後面都會洗、丁 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 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 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 對 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 就會聽從對方 命令,被告對丁 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 較遠的地方,叫丁 去撿,丁 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 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 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 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 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 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 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 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 只 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 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 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 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 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 即便內心有 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 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 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 並無向丁 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 表示到浴廁後 會發生被告撫摸丁 生殖器,替丁 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 向丁 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 其不理 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 至浴廁後對丁 為本案 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 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 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 因欲獲得 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 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 為本件犯行。從 而,被告向丁 表示給予丁 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 未曾向丁 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 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 餅乾,丁 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 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 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 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 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 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 於同次偵查中, 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 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 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 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 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 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 ,可證丁 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 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 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 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 面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 、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 不知 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 褲子脫下而非丁 主動將褲子褪去 ,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 說「褲子拉下 來」,被告有教丁 姿勢、動作,但丁 沒有講話,丁 就照 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 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 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 聽令行事。準此,堪認 丁 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 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 ,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 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丁 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 係出於丁 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 本即欠缺保護自 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 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 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 的過程中,丁 沒有 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 有喜歡男生或 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 語,佐之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 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 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 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 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 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 在上開情形下,會在 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 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 為本案行為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 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等語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 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 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 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 對於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 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 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丁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 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 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對於性行為 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 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 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 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 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 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 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 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 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 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 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 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 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 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丁 固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 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 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 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 道」等語,故丁 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 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 縱然丁 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 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 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 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 理狀況,併參丁 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 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 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 薄弱,且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 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 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 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丁 顯無法正確評 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 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至所辯丁 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 等詞,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 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 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 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 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 有曾談到過與性有 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 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 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 ,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丁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同學關係,然被 告竟乘與丁 往來過程中,察覺丁 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 人,竟利用丁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 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 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 之原諒,亦未賠 償丁 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2-侵訴-74-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4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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