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
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
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
(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
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
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
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
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
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
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
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
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
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
、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
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
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
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
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
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
、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
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
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
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
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
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
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
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
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
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
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
,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
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
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
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
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
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
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
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
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
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
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
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
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
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
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
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
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
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
(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
:(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
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
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
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
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
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
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
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
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
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
,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
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
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
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
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
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
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
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
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
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
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
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
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
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
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
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
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
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
,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
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
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
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