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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申宇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島,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宇豪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分隔島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腳等處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29-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玉 鄭○霓 法定代理人 鄭○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新臺幣175,93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本院考量到原告鄭○霓為兒童,且係直接被害人周○蔆的子女 ,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 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 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 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另一原告張○玉、被害人 周○蔆及訴外人周○聰與原告鄭○霓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鄭○霓,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周○蔆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搭乘由無合格駕駛 執照之被告劉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內側路肩處,被告劉彥霖因為不明原 因而失控撞上護欄停下,後訴外人彭瀚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本件汽車相撞,被害人周○蔆因此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劉彥霖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清、洪沛潔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7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新臺幣(下同)4,839,008元,及自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3,208,68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彥霖雖然有自撞護欄之行為,但是當時並 未造成被害人周○蔆受傷致死亡,被害人周○蔆是遭到訴外人 彭瀚陞駕車自後撞上後,才顯得意識、身體虛弱且下半身被 車身門板夾住等狀況,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蔆之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縱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 蔆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過失比例也應該是訴外人彭瀚陞佔八 成,而被告劉彥霖佔兩成,且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 ,亦有與有過失之減免可以主張,佐以原告等人已經與訴外 人彭瀚陞和解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此開給付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也應免其責任。另關於喪 葬費用部分,因為被害人周○蔆之父親周○聰已經也另外請求 ,被告認為被害人周○蔆應該沒有舉辦兩場喪葬事宜之必要 性,除殯葬處規範14,520元外,本件之喪葬費用之其餘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然假執行之請求 ,係原告方才有之主張,被告作為防禦之一方,並無請求宣 告假執行之意義,故此開聲明應係誤載,而非真的有所請求 ,併此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㈡、就張○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不予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彥霖未成年,被告劉子清、洪沛潔 當時為被告劉彥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就被 告劉彥霖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張○玉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玉請求喪葬費用148,81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張○玉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霓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鄭○霓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3、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劉彥霖在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其因過失而「 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而被告劉彥霖在刑事庭親口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劉彥霖已 經就其有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有因果關 係乙節為承認,刑事庭並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 故本院認為,既然實際駕駛本件汽車之人已經就其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周○蔆死亡乙節為承認,原則上即應認定因果 關係之存在。 2、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審判後,於民事庭翻異其詞而改主張其行 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卻未檢附相關支撐其論述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被告之抗辯屬實,基此,本院仍認為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 件被害人周晏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張○玉得請求喪葬費用1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就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張○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⑵、至於其他喪葬費用,不予准許之說明: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 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 ②、本件被告抗辯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已經由被害人周 ○蔆之父親即訴外人周○聰給付,並由訴外人周○聰於他案請 求,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周○聰之給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死亡確實有辦理喪葬 之需求及必要,然根據我國之習俗觀之,本件是否有必要由 訴外人周○聰支出一套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原告張 ○玉也另外支出一場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其中之必 要性實有存疑之處。再者,根據被害人周○蔆的身分、地位 ,也難以認定在訴外人周○聰已經給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後(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必要由原告張○玉再另行支出喪 葬費用,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必要 性,有舉證不足之處,故本院難以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無理由: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⑵、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張○玉在最近一期 的稅務資訊中,其一年仍有約300,00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到不動產在我 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貸款(例如辦 理增貸)、變賣等方式,原告張○玉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錢, 應非困難,佐以該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 言,都是低於市價),就已經遠超過原告張○玉所請求之扶養 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張○玉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張○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張○玉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張○玉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張○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 0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 致使原告張○玉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 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張○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張○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 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不公開卷),另 考量原告張○玉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91頁、不公開卷 ),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張○玉請求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鄭○霓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理由:   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原告鄭○霓僅4歲,難以期待其現在就有 自己工作之謀生能力,且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後,被告即表 示對於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此,原告鄭○霓得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 2、原告鄭○霓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 0元為適當:   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致使原告鄭○ 霓受有喪失親人之痛(縱使現在年紀小無法確實深感痛苦, 但本院相信,此情會隨著原告鄭○霓長大而逐漸感受到痛苦) ,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鄭○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鄭○霓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 109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鄭○霓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 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霓請求1,1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周○蔆的至親, 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 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 會有不同。 ㈣、經計算後,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鄭○霓可請求 之金額為175,939元: 1、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造成被害人周○蔆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彥霖及 訴外人彭瀚陞,各別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30%、70%:   本院參酌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內容,可以認定最直接 之撞擊力道來自於彭瀚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卻沒有注意,進而撞到已經停止行駛的本 件汽車,故被告彭瀚陞應該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佐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就該段致死事故 ,被告劉彥霖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彭瀚陞為肇事主因,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劉彥霖、訴外人彭瀚陞之過失 比例應認定為30%、70%。 3、本件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張○玉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4,520元( 喪葬費用14,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已經與原告張○玉達成和解,並給 付1,983,960元(本院卷第34頁),加計原告張○玉也領取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張○玉所受之損害已經完 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本件原告鄭○霓可請求之金額為175,939元: ⑴、本件原告鄭○霓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08,686 元(扶養費用1,708,686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⑵、根據上開所述之過失比例,前開金額中,訴外人彭瀚陞應分 擔額為1,966,080元(計算式:2,808,686元x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鄭○霓選擇以1,316,040元與訴外人彭瀚陞 和解(本院卷第34頁),根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本判決第五 大段㈣1所示之見解,被告劉彥霖已經在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 之部分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2,808,686元,在 免除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之部分即1,966,080元後,剩餘之 金額為842,606元。又原告鄭○霓也領取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6,667元,扣抵後,原告鄭○霓得請求之金額為175,939 元。 ⑶、至被告抗辯劉彥霖駕駛本件汽車搭載被害人周○蔆,則周○蔆 應該承擔與有過失,進而要從原告鄭○霓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本件在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是直接加害人與 直接被害人關係,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 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都可以主張與有過失, 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故本院 認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害人周○蔆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 也有過失,否則被告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然本件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僅空言主張與有過失,卻未提出被害人周 ○蔆有何過失之證據,故此開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75,9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張○玉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喪葬費用 148,810元 2 扶養費 3,190,198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鄭○霓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1,708,686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2025-02-11

PCEV-113-板簡-724-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下稱阮進海)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 市學甲區某址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阮進海於同日19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R24P3(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T3)橋墩旁時,不慎自撞護欄而摔倒受傷,經警 據報處理,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阮進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護欄而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 我國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2-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能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燈桿,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正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 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燈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陳正能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原交簡-1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 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 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原告來者不善,被告即下車以 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窗,示意下車,然原告置之不 理仍駕車前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 駛肇事車輛緊貼其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 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 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 ,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原告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被 告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 凌晨3時6分許,原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 ,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2,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 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91號刑事卷宗。又被告上開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系爭車輛後, 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因而導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系爭車 輛損毀,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2,999元( 含零件191,999元、8,500元、19,000元及工資3,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結帳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9,499元(計算 式:191,999元+8,500元+19,000元=219,49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7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 ,950元(計算式:219,499元0.1=2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25,4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 50元=25,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5,45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70 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150元(計算式 :25,450元+2,700元=28,150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4303-20250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鳳凰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蕭心旻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吳佳修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六簡卷第31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 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鄭傑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方內側車道由訴 外人陳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見狀減速,卻遭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建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車尾,訴外 人吳建宏旋即下車要擺放故障標誌,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蔡添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蔡添利見狀煞停, 後方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康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見狀減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甲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 行遇狀況減速之丁車車尾,再往左偏,由後追撞遇狀況停於 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丙車(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1,941元;  ⒉看護費用246,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1年12月3 1日間均需專人看護,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 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86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5日 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5日,聘用專業看護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4,000元計算,且因當時住院前均需快篩,原告支出其與 看護之快篩費用共計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6,200 元(計算式:1,200×186+4,000×5+3,000=246,200)  ⒊交通費17,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官田 區住處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共 計支出交通費17,200元(如附表所示);  ⒋營養膳食費30,600元;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19,150元:原告本來住在二樓臥 室,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暈眩,不方便持續上下樓,故購 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出7,150元 ,放在一樓使用,共計支出19,150元(計算式:12,000+7,1 50=19,150);  ⒍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且因此罹患精神疾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  ㈢綜上,原告受有共計1,343,091元之損害(計算式:21,941+2 46,200+17,200+30,600+19,150+8,000+1,000,000=1,343,09 1),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21,941元、車輛拖救費 用8,0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不爭執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共 10日,每日1,200元,共計12,000元之看護費,然嗣後之日 期,依成大醫院函文,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其餘看護 費請求無理由;  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7,2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支出日期, 但認為車資過高;  ⒋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並無提出證據,故無法證明此為必要費 用;  ⒌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必要,故無須購買床組;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 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2頁、第53至78頁、刑事前案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 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 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 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21,941元、車輛拖救費用8,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0、312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31日,均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4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系爭事故為下午發生,又於急診 時應有醫療人員照顧,故原告請求該日之看護費,應無理 由。   ⑵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在成大 醫院住院共計10日,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共計12,000元看 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263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四肢肌肉滿分,日常生活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六簡卷 第225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並無依據,尚 難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 ,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在醫院內感染,故 該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快篩費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 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同住,配偶亦有感染新冠肺炎,衡 諸新冠肺炎之傳染途徑為飛沫傳染,又111年8月期間,我 國境內感染新冠肺炎人數眾多,是無法認定原告即係在醫 院內遭他人傳染。況縱認原告係因就診而遭傳染新冠肺炎 ,然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並非前往醫院就診均會導致感染新 冠肺炎之結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感染新冠肺炎,與系爭事故間僅具條件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2,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住處至成大醫院就診(單 程1趟,來回9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1頁) ,又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90元,此有 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203頁) ,故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80元。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16,91 0元(計算式:1×890+9×1,780=16,91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膳食費   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30,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 出7,15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 部暈眩,無法上下樓,故另行購買上開用品在一樓使用,然 原告自陳要注意頭部暈眩係醫師口頭告知(見六簡卷第251 頁),且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暈,但其 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六簡卷第277頁),晚於原告提出 之購買上開用品之估價單(見六簡卷第177頁),又上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醫師囑言需避免上下樓之內容,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 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 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末應附此敘明者,原告雖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 收據22張為證(見六簡卷第279、281頁、第285至303頁、第 93至95頁、第101至11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 雖於111年12月8日至113年5月30日間,多次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就診,且病名為人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 告隱私,不予揭載),惟依原告首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 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5月之久,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未記載該等精神疾患之成因,故尚難認定該等精神疾 患即因系爭事故導致,故無從以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 依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8,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 41+交通費16,910+車輛拖救費用8,000+看護費12,000+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178,851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簽 收日期),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拖救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次數 小計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4日 單程 1,000 2 111年7月6日 來回 1,800 3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0 4 111年7月12日 來回 1,800 5 111年7月19日 來回 1,800 6 111年7月25日 來回 1,800 7 111年7月29日 來回 1,800 8 111年8月26日 來回 1,800 9 111年9月13日 來回 1,800 10 111年9月23日 來回 1,800 合計17,200

2025-02-10

TLEV-113-六簡-223-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傳奇酒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李宜錚受傷經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同日凌晨4時30分至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呈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13-5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 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 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9-20250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簡上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而為警查 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簡上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 月14日1時54分許,測得簡上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114-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霆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霆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肇事,經送醫治 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霆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時不慎擦撞路旁貨櫃屋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8

PTDM-113-原交簡-23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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