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閉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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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璨宏 關 係 人 高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正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阿姨,相 對人從小因無法言語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手足、阿姨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李明瀧、李宜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自閉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860-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簡○○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合併過動與 發展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 碼對應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聲請人所撰相 對人失序行為說明單、樂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覺民診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廣泛性發展障 礙網路資料、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關於自閉症(廣泛 性發展障礙)之文章、樂安醫院住院病歷、護理紀錄等證據 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智能不足,目 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療治雖已逾數月,然病況仍未好 轉,時有失序行為。又相對人簡單日常生活雖尚可自理,惟 完成度不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 、抽象思考、記憶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復無回復可能 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 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姐,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因 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21

KSYV-113-監宣-492-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宇 關 係 人 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玠皓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立宇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經診斷 為自閉症,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對於社會人際互動有 所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輔宣-49-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 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 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 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 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 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 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 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 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 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 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 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 ,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 ,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 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 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 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 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 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 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 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 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 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 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 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 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 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 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 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 、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 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 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 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 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 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 ,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 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 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 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 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 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 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 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 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 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 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 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 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 (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 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 」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 公眾安全。 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 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 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0-18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自閉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37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障礙類別、不能口語之情,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 情平淡、行為合宜、語言以簡短字詞對答、話量少、無妄想 、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人物 、對叫喚有回應、易分心、遠程及近程記憶均差、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經 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可與家人互動,因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其母親長年未聯繫,且其父母離婚後,由其父親擔任親 權人至成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婚字第1073號判決1件存卷可參,又已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1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 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8

SLDV-113-監宣-372-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 自閉症(中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走相當緩慢、畏縮,對於所詢 問題,皆無法口說或表達,利用筆談,對於簡單數字加減, 雖然可以手勢比出結果,但需等待良久,運算相當緩慢,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四肢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個案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以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但是可以用肢體 語言(伸出雙手手掌的手指頭)回答簡單的數學問題。個位數 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 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 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 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 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 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 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 」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開口講話,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 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用手指指認何者為其親人)。日常生 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 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 態,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47,已經趨近於重度智 能不足的範圍。加上個案的先天性自閉症程度嚴重,個案的 社會性的互動能力幾乎完全失能,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院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8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 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周○○已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姐丙○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170-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 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 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 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 ,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 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 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 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 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 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 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 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 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 。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 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 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 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 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 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 ,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 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 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 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 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 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 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 」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 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 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 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 「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 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 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 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 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 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 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 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 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 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 ,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 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 、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 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 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 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 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 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 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 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 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 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 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 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 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 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 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 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 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 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 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 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 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 ,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 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 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 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 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 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 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 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 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 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 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 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 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 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 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 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 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 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 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 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 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 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 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 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 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 「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 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 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 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 「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 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 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 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 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 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 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 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 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 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 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 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 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 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 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 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 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 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 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 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 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 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 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 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 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 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 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 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 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 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 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110年5月21日23時 笑鼠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2 110年5月23日1時20分 笑鼠 現在休學中。家裡出了狀況。等兵單跟整頓家裡。 3 110年5月23日9時41分 笑鼠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4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 笑鼠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5 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 笑鼠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6 110年5月29日1時49分 笑鼠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7 110年6月4日10時35分 笑鼠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8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 笑鼠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9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 笑鼠 要回去我再開我弟的號 10 111年4月18日11時14分 笑鼠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11 111年6月9日23時46分 笑鼠 這幾天打疫苗都躺著 12 111年7月7日 笑鼠 還沒當完阿。我中獎所以在家隔離 13 111年7月9日18時50分 笑鼠 替代役沒差啊 14 111年7月10日18時33分 笑鼠 我當替代役會在公所上班。 15 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 笑鼠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2024-10-18

TPDV-112-重訴-19-2024101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中 業已自承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時我拜託被告辦理車貸買 NFM-705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我是要以分期方式購車 ,被告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車設定為權利車,當 時是我缺錢,想先拿到2萬元,沒有想到後續分期付款要怎 麼償還,購買系爭機車之讓渡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 名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有跟被告約定好由被告將系爭機車 賣掉,被告賣掉系爭機車的錢還有再給我幾千塊等詞,足見 原告就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要設定為權利車,並 有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機車售出等節,均係因原告缺錢花用 始尋得被告為其處理上開事宜,依原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 述,亦顯見原告對其過程知之甚詳,已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 詐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沒有詐欺原告,交易過程都是我向 原告解釋,原告理解後才進行簽約等詞尚非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原告係思考及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之智能障礙者,方誘使原告簽立系爭 機車之分期買賣契約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憑,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日期係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晚於本件係於110年8月18日即購買系爭機車之 日,而原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認 「原告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 意為宜,以防致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全卷無訛,然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 以原告有受到自閉症該疾病特質影響,語言溝通與社交互動 能力有明顯缺損,易影響其在複雜事務之判斷與處理等情, 原告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原告另案偵查 中所自承本件系爭機車簽約之過程,原告顯然可就其購買系 爭機車之動機、原因及其可因而取得之代價及契約上義務清 楚理解,且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否確知原告 所為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其 於接洽過程中沒有感覺原告智識程度或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非無可能。 三、又原告前開主張,雖另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以「告 訴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本案實係告訴人欲借款一情相符,且 依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告訴人所述 及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汽、機車辦 理貸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 難認其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之判斷情形,據此即無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詞,亦就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前開主張被告有利 用原告前開身心障礙狀況遂行詐欺原告之事實,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前開事實之心證,就此部分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本件原 告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81,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小-4243-20241018-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甫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輔 佐 人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甫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5頁) ,據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過程中無法安坐、與人 正常溝通,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9、53頁)。就被告 之現況可否出庭應訊乙節,據被告固定就診之春輝診所函覆 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初次就診,經診斷為自閉症及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開立藥物治療,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 113年8月14日,因病情不穩定,研判藥物治療效果不理想。 依最後一次門診評估,被告意識、身體及病情狀況恐不適宜 出庭,因其仍會有坐不住、好動、不配合指令、出現一些不 適宜行為,且其不能完全理解他人陳述、詢問之內容,也無 法清楚回答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9月25日春暉字第1130 925號函文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心智障 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 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 、實質進行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心智 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 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0-18

CTDM-113-易-3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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