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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 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 0000000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0000000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0000000

2025-03-10

TPDM-114-聲-24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曜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125日,然拘役上限為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 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 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曜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0 113.1.27 112.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8.7 113.5.31 11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6 113.9.12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2 113.5.20 113.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日期 113.8.12 113.9.25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2 113.11.6 113.11.20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10

KSDM-114-聲-69-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 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 )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 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 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 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 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 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 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 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 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 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 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 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 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 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 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 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 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 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 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 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 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 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 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 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 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 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 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 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 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 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 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 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 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 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 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 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 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 ,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 ,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 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 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 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 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 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 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 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 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 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 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 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 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 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 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 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 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 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 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 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 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 「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 ,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 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 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 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 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 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 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 、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 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 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 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 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 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 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 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 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 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 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 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 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 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 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 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 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 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 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 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 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 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凱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 罪(7罪、3罪、21罪、7罪)、恐嚇取財罪(1罪),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7罪) 110/12/20 110/12/21 110/12/22(5次)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1/14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2/14 否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號 臺北地院 113年聲字第 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11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月2月 (3罪) 110/12/27 110/12/28 110/12/28 桃園地檢111年偵字第16706號等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1/17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2/20 否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2罪)、 1年2月 (3罪)、 1年4月 (4罪)、 1年6月、1年10月 111/01/11 (3次) 111/01/12 (2次) 111/01/13 (14次) 111/01/14 (2次) 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4334號等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08/30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10/02 否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4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1年3月 (3罪)、 1年4月 (2罪) 110/12/30 至111/01/12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09/18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10/17 否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06/246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2/12/03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4/01/14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8號

2025-03-07

CHDM-114-聲-25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定正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 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福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 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 裁定、臺北地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執破善字第9號函 暨該院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6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邀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 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837,538元整,其 借款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3%)加計年利率2.7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44%。原告因 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悉福潤 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借款逾期,且福潤公司經查證有無 預警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旋即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依授信 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l項第5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定正 及王錦華等4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37,53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 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業 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 ,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不得另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惟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期日應均為宣告破產前一日即113年9月 29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定正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定功、王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查詢 單2紙、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催告 函4紙暨回執等件、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為到場被告王定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頁),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福潤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 約定,福潤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 既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 、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 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 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 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 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 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 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潤公司 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該破產程序尚 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對福潤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破 產宣告前,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 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 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 功、王定正及王錦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 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400萬元 670,031元 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0萬元 167,507元  合計 837,538元

2025-03-07

PCDV-113-訴-35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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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71元,及其中11萬7,0 92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 萬7,09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 2萬2,571元(計算式:117,092+4,279+1,200=122,571)未 給付,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申請 繳款協助方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訴 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然 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 3號刑事案件審理,其已另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3月3日期間進行 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尚餘系爭消費款本金11萬7,09 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云云,惟    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1、「甲方(註: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註:指原告)之財 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甲方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應 付帳款,甲方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  2、又被告並不否認因訴外人郭褣璇稱加入刷卡團購,可賺取 差額利潤,乃提供系爭信用卡及其他8家銀行信用卡給訴 外人郭褣璇購買3C、餐券等產品,則訴外人郭褣璇當時使 用被告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既係向被告允諾除負 責按月繳清所使用信用卡刷卡之帳單金額外,另可賺取價 差利潤,及會給予被告刷卡金額之報酬,後因郭褣璇自11 0年4月間起未繳納信用卡帳單,被告乃認訴外人郭褣璇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訴外人 郭褣璇所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在台北地院112年金 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訴 外人郭褣璇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則被 告雖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可賺取利潤,惟被 告既有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求 從中牟取利益,即違反兩造間就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該約定所生之一切應 付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即 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向原告申請繳款協助方案,亦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 申請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提 供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獲利乙事 ,已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系爭消費債務,則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使用 系爭信用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未償金額12萬2,57 1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1萬7,092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CPEV-114-竹北簡-1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58-2025030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一般洗錢罪,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編 號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2025-03-07

TPDM-114-聲-50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31、 112/06/02(2次) 112/06/02 112/05/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判決日 期 112/07/21 112/07/21 112/09/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05 112/09/05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04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 編號1-3經臺北地院112聲257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聲135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13聲21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19 112/05/18 112/05/06 112/05/22 112/05/27(2次) 111/10/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 期 113/01/29 113/01/29 112/12/20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2 113/03/12 113/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聲135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13聲21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28 112/07/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05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判決日 期 113/07/22 113/09/24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7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6號

2025-03-07

PCDM-114-聲-1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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