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地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1月2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4號

2024-11-14

TNDM-113-聲-202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依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 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 間間隔(111年12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中旬),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 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依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0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2024-11-14

TCHM-113-聲-1404-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呂念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 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 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11 3年度司移調解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584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重簡 字第1723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112年度士簡移調字 第148號等案號供參),又受刑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拍賣賠償 被害人許佩婷、葉雪晴、張庭瑜共計新臺幣(下同)300餘 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參酌 受刑人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只是最基層的收簿手人員,請 求將受刑人刑期降至有期徒刑4年至5年,讓受刑人能早日返 鄉工作賺錢,將其餘金額一一償還,並重新展開生活,決不 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 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 總刑度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 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所有之不動 產亦經拍賣償還被害人,又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請求從輕 定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罪 質相同或相近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 34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7. 9%(計算式:6年3月÷79年1月≒0.0790),若以有期徒刑合 併刑期30年為計,亦僅為20.8%(計算式:6年3月÷30年≒0.2 08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 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1月29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起訴在 案後,再犯附表編號3至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 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 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 個人、家庭因素、部分犯行已和解或依其名下財產已經拍賣 賠償被害人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489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訴)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19687、20377、20585、20689、24526、28592、29036、7256、18300、41982、43642、8504、47193、478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7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⑵編號6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8罪)」,應更正如上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024-11-14

TPHM-113-抗-2317-2024111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3-金訴-555-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1-金訴-43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2-金訴-27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 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淯因犯2次強制猥褻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聲請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數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均有所不同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0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2024-11-13

CYDM-113-聲-98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日 ⑴111年8月24日 ⑵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5、77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0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⑴111年12月29日 ⑵111年12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156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0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0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詐欺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1月1日 ⑵112年3月13日 ⑶112年3月16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0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

2024-11-12

TCDM-113-聲-337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