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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 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 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 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 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 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 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 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 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 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毒抗-38-2025020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 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 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2356 ng/mL、1375ng/mL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1個,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11 3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朋友家,我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是因為朋友家有人施用二級毒品,我在朋友家待 了很久,有4個多小時…朋友家桌上有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的工具,就是吸食器,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都是煙霧迷漫 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在卷 可考,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17)、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17 )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開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1,375ng/mL、2,356ng/mL,若被 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 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無法期待能配合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尚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認 應以執行觀察、勒戒較能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又被告未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04

TNDM-114-毒聲-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 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 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 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 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 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 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 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 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 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 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 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 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神情恍 惚,經其交出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而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 :50ng/mL。查被告鄭惟澤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妨害公 務、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中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 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鄭惟澤明知服用 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支、愷他 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 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Aminoflunitrazepam、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 147ng/mL、愷他命濃度77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1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7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6.574公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於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 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 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 經警發現詹凱程神情緊張,合理懷疑詹凱程持有毒品等違禁 物品遂問詢詹凱程,詹凱程見犯行曝露始交付第二級毒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並於111年12 月20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6.574公 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 (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詹凱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鎧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 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包(檢驗前淨重16.598公克、 0.6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前淨重8 .8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 (檢驗前淨重2.516公克、2.19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1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毒偵323卷第45-47頁) 被告詹凱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471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30號)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3頁) 證明: ⒈於113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0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8、19、21、23-3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17-31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3-34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6粒(扣案7粒,取樣1粒 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7粒,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2包安非他命及藥錠7粒檢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12.188公克(計算式11.736+0.403+0.049=12. 188),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 淨重尚不足20公克。又將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2包、毒品咖啡包12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542公克( 計算式1.539+0.263+1.74=3.542),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尚不足5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2896號)(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 、8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在卷可憑,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3

TNDM-114-簡-393-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明揚 住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1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可知,當事人得 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 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不服者,本應提 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則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裁定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廢棄,惟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 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03

KSBA-113-訴-257-20250203-4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宇駿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時,主動 表明其於遭盤查數日前曾吸食毒品愷他命,並表明其為遭攔 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馬宇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宇駿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某處夜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永翔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路檢點,經警攔查 後,因李永翔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毛重4.5公克)予員 警,馬宇駿遂亦向員警表示其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員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81 ng/mL、658 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 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3

TNDM-114-交簡-169-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41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703ng/mL,均 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郭士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89巷26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 89巷26之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囑警調查)。詎郭士鳴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28日 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眼神渙 散、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復經郭士 鳴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87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130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 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交簡-209-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 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 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 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 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1-82頁)在 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 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含包裝袋5只) ㈠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400公克。 ㈡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27公克、檢驗前淨重3.4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 ㈢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93公克、檢驗前淨重0.69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 ㈣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 ㈤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4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 2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檢驗前毛重0.851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 3 大麻菸捲 2支 ㈠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32公克、檢驗後毛重0.433公克。 ㈡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23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暗巷內 ,以將大麻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6巷口,因甲○○騎 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公克、3.442公克、0.690公克、0 .606公克、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0公克、3. 431公克、0.680公克、0.592公克、0.602公克)、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大麻 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32公克、0.523公克;檢驗後 毛重分別為:0.433公克、0.4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 物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於翌(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28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85)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大麻菸2支等物,乃係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318-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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