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
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
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
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EV-114-南簡-3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