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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凡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凡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犯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工字第57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凡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3 年   6 月3 日確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本   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上揭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1   3 年9 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告   無著,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   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士檢迺丙11   3 執更助字第482 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拘提報告1 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目   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2025-03-12

SLDV-111-訴-1056-20250312-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 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 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 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 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 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 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 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 ,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 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 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 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 「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 、「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 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 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 ,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 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 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 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 -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 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 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 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 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 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12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9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天生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先將系 爭機車移至臺北市○○區○○○○00號對面停車格內停放,再以不詳工具拆 除系爭機車車牌及車前改裝號碼牌而竊取之。嗣郭天生於112年9月29 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漆興漢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1、24至2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67至69、99至101頁,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天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6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26至27 、3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漆興 漢所留之紙條影本、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之簡訊通知截圖及發票明細、告訴人郭天生所提之車損照 片(偵卷第13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9至11頁 ),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上開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 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 待履行之和解內容部分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 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改裝號碼牌,為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供稱其不知該等物 品現在何處(易字卷第3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又車牌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 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 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核無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漆興漢應履行之負擔 1.漆興漢應給付郭天生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天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如漆興漢於114年10月15日前累計給付肆萬元,則免除被告剩餘款項捌萬元之給付責任。 3.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1

SLDM-114-易-3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看守所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因患有 眼疾,幾近失明,從輕判刑6個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卷第53頁),是本件 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書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4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宛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具 保 人 蕭雅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雅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宛臻(下稱 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再助333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所檢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 力馨113執再助135字第11391307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1211 號函、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辛緝 字第2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6 至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另於113年11月8 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聲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 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 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 ,況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 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 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 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19-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從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以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心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心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 股-李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已依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偶爾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判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陳心睿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流動廁所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 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陳心睿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郭堂發,佯稱投資購買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堂發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 戶)內。陳心睿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 ,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雅靜」、「野村控股- 李童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1738-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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