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胡靖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⑴變更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聲明,於
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民
事前案歷審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被告2人以民事前案
第一審判決為據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於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受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
息、匯款手續費250元);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執
行案二)受償6,15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
50元)。
㈡、然被告2人復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對第三人林沛穎之沒收物准予發還。截至
111年底,被告2人已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7,186,542
元;於113年4月12日再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271,225
元。
㈢、原告因被告2人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提起本件
訴訟。說明如下:
⒈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吳印婕係應與訴外人
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5,601,500元本息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因假執行獲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及匯款手續
費250元)。民事前案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
為:超過5,539,400元本息部分(即本金62,100元及利息5,6
40元)廢棄。準此,遭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
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計算
式:62,100+5,640+1,500+497=69,737),被告2人應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按犯罪所得經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
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
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
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
。」依上意旨,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規定後,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本
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以被害人依發還沒
收物程序對第三人林沛穎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於111年底受
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日
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4
,794,297元。亦不爭執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
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㈡、惟否認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緣以:
⒈就民事前案假執行部分:
⑴依民事前案判決就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裁定書可據
(答辯卷第21-25頁)。
⑵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竟大言
不慚反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69,737元,為無理由。
⒉就受新竹地檢署分配林沛穎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受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受執行人林沛穎
詐欺案件通知領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因而領取新竹地檢署
302專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186,542元(另編被告11
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7頁);及受新
竹地檢署同上案號通知領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71,225
元(卷第227-231頁,發票日113年4月12日)均有法律上正
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⑵長年以來,被告2人及其餘眾多被害人,因遭受原告及其同黨
詐騙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扛貸,承受沉重還款壓力及鉅大痛
苦。被告胡子堯之妻、即被告胡靖康之母親温婉妤生前所賴
以保障自身醫療費用之保單,亦遭原告及其同黨為逞自身私
慾,假藉温婉妤過世父親之名義裝神弄鬼詐騙温婉妤將保單
解約,讓温婉妤生活所賴最後一點保障及支撐也消失殆盡,
以致温婉妤無力及時就醫而猝亡!使當時尚為孩童之被告胡
靖康頓失所依!另一被害人林宴竹亦因畢生積蓄遭原告及其
同黨詐騙殆盡,竟自殺跳樓身亡!原告及其同黨等人毫無同
理心,專挑老弱婦孺下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無辜受害
者為此慘遭家破人亡,卻從來未見原告對被告2人及其他被
害人說過一句抱歉,又無端興訟,令人心寒。
⑶被告2人假執行是恐怕原告脫產,而新竹地檢署沒收林沛穎犯
罪所得後再發還被害人,兩種程序是併行,且有時間差,被
告2人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被告2人就溢領部分,經重新
理算後,願意退還予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再重行分配,
此金額攸關其他十餘名被害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2人
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原告一人。同意將本
件民事判決副知新竹地檢署以憑辦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
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
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被告2人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
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153-154頁),並有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函1份、被告2人陳報狀及存摺內頁1份、新竹地檢署
函3份、國庫支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7-163、227-231頁,
答辯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吳印婕犯幫
助詐欺罪、洗錢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3人對於被害人温婉妤(108年12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胡子堯、胡靖康)、胡子堯之犯罪行為,依刑案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註: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對
其餘1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以下省略不述】:
⒈詐欺取財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
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
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
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
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玉
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
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
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
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
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
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
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
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
之林沛穎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
林沛穎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
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
、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
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
得信服之後,林沛穎及彭春蘭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
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
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林沛穎舉辦
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對温婉妤、胡子堯
為下列行為:彭春蘭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認識官春惠之
女兒温婉妤及女婿胡子堯,並引介林沛穎予温婉妤、胡子堯
認識。兩人遂利用彭春蘭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
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施以詐術,1.佯
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
所示之物件【註:主要為玉器、佛像、木雕、珍珠、古錢等
,下同】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
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3.佯稱如附表一(五)之物件為A貨
;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消災法會,
並退還所需經費;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
後,將由林沛穎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
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
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林沛
穎、彭春蘭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
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五)「交易價金」欄所
示之款項予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
計詐得9,547,200元。
⒉幫助詐欺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
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偕
同林沛穎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
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吳印婕多次向范玉
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
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
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
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林沛穎
再分別接續向范玉琴、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
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
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
⒊洗錢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
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
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
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
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承上犯罪事實,温婉妤、胡子堯前對原告、林沛穎、彭春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民事前案,其中温婉妤於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民事前案判決主文即如【附件】所示
。簡言之,民事前案被告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
付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
子堯、胡靖康5,539,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
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
款6,157,603元,固屬不虛。惟查,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人本
金9,962,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
297元,僅足抵充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利息84
8,851元及本金3,945,446元,原告尚欠本金6,016,954元。
迨至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可抵充111年
1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38,472元及本金6,016,9
54元,尚有餘1,92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所餘1,927元
不足以抵充執行費79,699元(計算式:9,962,400×0.008=79
,699)。【註:執行費本應先於利息、本金而為抵充,惟本
件卷內無被告2人繳納執行費金額資訊或收據可佐,故置於
最後推估,應予說明】,遑論尚有民事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未付。
⒉是以,民事前案第二審雖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廢棄部
分本金62,100元及利息,然被告2人因假執行所實際受領給
付金額尚不足應受領金額,原告尚欠被告2人部分金額,原
告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
、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
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
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均早於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1月25日發文予被告2人領取受執行人林沛穎之犯罪所得7
,186,542元之前,應先予指明。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111年執沒字第1042號之
受執行人均為「林沛穎」,此有新竹地檢署函可佐(卷第13
3頁),原告對於林沛穎受沒收之財產並無財產權。被告2人
自林沛穎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受分配7,186,542元、271,225
元,自不可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金額權利
應歸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分配自林沛穎犯罪所得之7,186,542元、
271,225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為據(卷第17
-19頁),然該案係民事判決債務人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
乃同一人。對照於本件,被告2人執民事前案判決假執行債
務人為原告,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林沛穎並非同一人,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2人自原告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
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
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
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
82,893元,以下計算可資參考【計算式:沒收分配款7,186,
542元+沒收分配款271,225元+假執行餘款1,927元-執行費不
足款79,699元-訴訟費用額97,102元=7,282,893元】。若被
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
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請求被告2人
給付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9,962,400元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 848,851元 111年1月5日 4,794,297元 848,851元 3,945,446元 6,016,954元 111年1月6日至 111年6月22日 138,472元 111年6月22日 6,157,353元 138,472元 6,016,954元 0元 (餘1,927元)
【附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
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彭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
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
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
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第三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SCDV-113-重訴-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