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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5、6號」。  ⒉第10行「於112年9月6日」,更正補充為「於112年9月6日16時 許,為供己施用」。  ⒊第12行「(淨重0.5896公克)」,補充為「(淨重0.5896公 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⒋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112年9月5日 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又為再次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持 有之毒品量微,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96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下午 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培新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運動公園內,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9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上格大飯 店」505室為警臨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30

PCDM-113-簡-4444-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謙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在尿瓶上伊簽名捺印,伊沒有排 尿亦無施用毒品,且查扣之吸食器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三重分局偵查隊時,於112年4月13日警 詢時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C0000000號)為其所 親自施放(毒偵字卷第6頁),並在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4頁)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於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指印沒 有意見,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言亦均實在等語(簡上卷 第108頁),可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施放,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排尿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毒偵字卷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施用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 第26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吸食器未檢出毒品一節,亦非可 採。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安全帽、外套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謙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上-166-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琬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第7行「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 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 07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113年8月23日收文)」、「被 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本院另按:公訴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 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禹良」所購買一節,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 准該局以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覆稱「 本分局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陳禹良涉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案,經檢視扣案手機發現渠於112年3月間曾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琬萱及其夫許彥彬,復於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禹良到案,其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許2人,全案業於113年 5月24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藏股)偵辦在案;另調 閱陳禹良112年3月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 其0000000000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扣案手機對話及 賴琬萱指證相符,足認陳禹良與賴琬萱確實曾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賴琬萱」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 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 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合併說明。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其供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357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16公克) 1包 同上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賴琬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5、1346 、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桃路436巷47弄某親戚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 淨重0.30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 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9

PCDM-113-審易-13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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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淨重18.5328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車承瑋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車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第8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編號1~7、9)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9.3047公克,驗前總淨重6.6921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6.6456公克。 3.純度為76%,總純質淨重5.08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8)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8.0376公克,驗前淨重17.5546公克,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17.4894公克。 3.純度為76.6%,純質淨重13.4468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車承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506號房,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 淨重18.53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車承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29

PCDM-113-簡-4543-20241029-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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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參伍 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玖參柒捌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13年2月19日9時、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針筒2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各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 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工地,分別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6時1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雯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6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陸零捌公克)、吸食器肆組及吸管參支(其上均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吸食器4組、吸管4支」應更正為「吸食器4組及吸管3支( 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 組及吸管3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2部)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雅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9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 為警持搜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組 、吸管4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文彬出具之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吸管4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418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801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1公 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尼古丁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均係其所 有,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 )。故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支 香菸1支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許 ,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黃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黃昆金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118號)各乙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存卷可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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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參壹公克、參點肆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 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並供承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31公克 、3.41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9

PCDM-113-簡-42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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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應更正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 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3~5)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876公克,驗前總淨重1.335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337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吸食器3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更洲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8 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 3351公克,驗餘淨重1.33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殘渣 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 重1.3351公克,驗餘淨重1.33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 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351公克,驗餘 淨重1.3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殘渣 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9

PCDM-113-簡-45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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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 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 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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