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5、6號」。
⒉第10行「於112年9月6日」,更正補充為「於112年9月6日16時
許,為供己施用」。
⒊第12行「(淨重0.5896公克)」,補充為「(淨重0.5896公
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⒋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112年9月5日
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又為再次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持
有之毒品量微,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96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下午
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培新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運動公園內,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9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上格大飯
店」505室為警臨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PCDM-113-簡-444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