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簡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拍賣取得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11
1年8月16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依照竹東鎮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停車場之收費
標準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依每月1,500
元計算租金,已低於市場價格,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共25個月,計算租金為37
,500元,並應自113年9月16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被告則以:其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
但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社區的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然其既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就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地上噴有黃點之照片數張,原告於
辯論時並表示上開照片之黃點係界標,靠輪胎的是系爭土地
,靠花盆的是98地號,可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而
,首應究明者,縱使上開黃點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之界
標,在地政主管機關未實際到現場測繪土地間界線製成複丈
成果圖前,尚難單憑界標,遽認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就係在
系爭土地上。且院卷第16頁與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被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又有不同,尤其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之位置
,更係92地號、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上,在考量地
籍圖比例尺可能所生之誤差後,究竟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停車,即難以認定。嗣本院於辯論時向原告確認是否還有其
他舉證、是否需要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也表示無其他證據提
出,不用聲請履勘等語。基於上開疑點未明,本院既難依原
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17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