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