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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堂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2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嗣於同日21時23分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附近時,因酒後蛇行危險 駕駛,與駕車行經該處之孔令昇發生行車糾紛,經孔令昇報 警處理。嗣李俊堂返家復飲用酒類,經警於同年月27日0時3 1分許對李俊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孔令錡(見吉警偵字第11300133 8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孔令昇(見警卷第35 頁至第39頁)、孔○○(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 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7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5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以上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 發當日17時至19時許在家中飲用2杯38度高粱酒後駕車上路 ,嗣與證人孔令昇等發生衝突,警察於21時到場後先處理陳 文明傷害案,其便先返家繼續飲酒,又喝了2杯高粱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明確。而本案警員接獲報案於113年5月26 日21時29分即到場處理,嗣因民眾檢舉被告酒駕,始通知被 告到場並於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警卷第101頁、第119頁),堪 信被告於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確先行返家約3小時, 則被告辯稱其返家後尚飲用酒類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其於 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推 認其於同年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 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其尚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26 日21時23分有酒後蛇行危險駕駛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 以此訊問被告,被告對此均表示認罪,有審理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辯護人就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部分,已知所防禦;且變更起訴法條後罪名、刑度與起訴罪 名、刑度相較均無不同,是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蛇行,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裝潢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4-12-27

HLDM-113-原交易-5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思考能 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得 知告訴人之隱私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告訴人 隱私、人格及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本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 ,致未能安排雙方調解或和解,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罹 患有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需扶養家中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身體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且被告 目前已有穩定低薪擔任醫院助理之工作,每月無餘力繳納罰 金,被告之病情亦不適宜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邵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逸文與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生 怨懟,明知游○○之照片、姓名、特徵、職業、醫療、性生活 、手機門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使用車號000-○○○○號(詳 卷)自小客車及其經營商店名稱地址,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游○○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3月2 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時尚美學」(詳卷) 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揭露如附表所 示含有游○○之照片、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使用之自小客車 照片、醫療、性生活、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經 營商店名稱地址等資訊內容,而違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游○○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利益。嗣游○○於112年2、 3月間,在花蓮縣○○鄉之居住地,瀏覽如上開網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2 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暱稱「○○時尚美學」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之擷取畫面內容 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使用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 二、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年3月2日19時42 分之前某時,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我只是紀錄我們 曾經共同的過去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內容 ,可知被告大多揭露其與告訴人之交往及財務糾紛過程,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9年7月 間分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 所為,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表 編號 張貼資訊內容 揭露個人資料 1 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知道妳喜歡的做愛姿勢…知道妳的G點位置在手指進入多少公分的上方…當妳在新店同居處床上,哭著告訴我,在黃港生拿掉孩子時…」,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采耳專門店開幕邀請函(內有告訴人名字、手機門號、店址)(詳見警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告訴人之店址名稱 2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被愛---在○○婚紗工作室…就如同游○○身上da vinci code般特徵…譬如:右唇上的小痣…做縮胃手術,右上腹曾有一個10mm*15mm傷口,左上腹曾有15mm*15mm的傷口,肚臍上側曾有一個10mm*10mm傷口…會陰內側有痣…乳暈有000-000mm!眉心附近上有道疤…左手臂的胎記」,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姓名、特徵、照片、性生活、醫療、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3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戀愛ing---在○○婚紗工作室…說謊、床上技術是游○○最擅長項目:…看著游○○享受我進入她的體內…游○○會主動做口交的行為…游○○告訴我:為了我,在花蓮市黃港生婦產科診所,拿掉2個孩子…游○○真的很會做愛」,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醫療、性生活、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4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時尚美學」網頁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5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為了這部車,大鬧天宮游○○…」,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名字及大頭照的中華民國技術士照、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43、45、47、49、5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經營之店名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職業、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

2024-12-26

HLDM-113-訴-8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〇〇為少年乙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姨丈,並有短暫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3年1月7日17 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少年乙〇〇 不服其祖母之管教及行為調皮,為管教少年乙〇〇,明知乙〇〇 係就讀國中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乙〇〇 之臉部、頭部,致乙〇〇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 勺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少年乙〇〇之母丙〇〇帶少年乙〇〇前往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〇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姨丈,並曾短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一 年級等情(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在雙方共同居住期間,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管教時,不思理性善誘以 改正其行為,竟以動手毆打方式教導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勺挫傷等身體傷害,使 告訴人長大後易生以暴力解決問題傾向,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母親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被告若有依調 解時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時,請其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提供相關給付單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查詢被告給付賠償情形,告訴 人之母稱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情,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水溝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HLDM-113-易-269-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採尿時點前1、2小時前之某 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將其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6日檢驗總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5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5

HLDM-113-花簡-321-202412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連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 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 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 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 以原處分機關為原審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原審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 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長年在外縣市討生活致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未能準時繳裁判費,請本院再給予繳費單以利補繳等 語。然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妻羅玉妹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抗-4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美香實行詐欺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簡志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旁統一超商,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榮聖」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先後偽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美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 致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 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 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賴美香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榮聖」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榮聖」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美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香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36-20241225-1

審侵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 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 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 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 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

2024-12-25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肇致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葉○奇、徐○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 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雙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個人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吉安鄉永昌街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葉O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徐O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依序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路口,葉文龍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穿越路口,而與葉O 奇、徐O禮發生碰撞,致葉O奇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關節炎 之傷害;徐O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上支非移位性骨折、右側 薦、椎非移位性骨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O奇、徐O禮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O奇、徐O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3-交易-1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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